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江送富
建喬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金城
相 對 人 王偉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伍佰玖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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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6,003元│1,500 元(
上訴裁判費)+24,503元(│
│ │ │補繳上訴費)=26,003元 │
│ │ │ │
├──────┼───────┼─────────────────┤
│公司登記事項│ 1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卡申請費 │ │ │
├──────┼───────┼─────────────────┤
│複丈及建物測│ 4,4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量費 │ │ │
├──────┼───────┼─────────────────┤
│合 計│ 30,593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