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志良
相 對 人 永倡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四二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3,000
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4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
強制執行。茲因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
終結,又前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假扣押裁定
嗣因相對人
異議,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確定。
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號催
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
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0 年5 月16日苗院源
99司執全地字第254 號通知、100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且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經本院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