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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志良 相 對 人 永倡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3,000 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4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 終結,又前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 異議,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確定。 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號催 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0 年5 月16日苗院源 99司執全地字第254 號通知、100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且相對人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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