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龍門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忠
相 對 人 范秀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
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31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司裁全字第19
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31 號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暨與
上開同意書相同印鑑之印鑑證
明
正本、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