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智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德台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係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
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5具狀就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之新台幣(下同)1,060,088 元部分,變更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是
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於98年12月4 日,以網路方式將其有關「仁安社區活
動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
予以登載,而原告則於同年月14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
標,並於同日以855 萬元得標。另
參照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
投標須知第3 條規定,
可徵該次採購範圍係以標單
所載範圍
為準。
㈡又原告參與該次投標係依被告之建設課所提供之標單內容予
以決定其標價8,719,000 元(註:
嗣後係經原告當場減價而
以底價即855 萬元得標),且檢視該標單內之工程明細表僅
僅關於一期工程之各個項目有數量之明確記載,至於二期工
程部分則闕之弗如,是原告自係以一期工程來估算出
前揭標
價,並不包括二期工程部分,換言之,若依常人之認知,亦
應認為該次採購範圍僅限於一期工程,而不及於二期工程。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溫智維於簽約日當天即98年12月24 日
,卻驚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內所附之契約書第6 條有「本工
程乙方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
天完工(第一期90日曆天,第二期60日曆天)」之約定及另
附有關標單之工程明細表之二期工程部分亦有數量之記載(
按此為原證4 之標單所無),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刻將標
單前後不一致之事向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郭曉樺反應,而承辦
人於當下雖表示對此事不甚清楚,然卻緊接著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聲稱「若有做,就會給錢」之語,於是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慮及此際若不與被告訂約,則原告將遭致公告為不良
廠商之後果,為此不得不選擇相信該承辦人之說法,並進而
與被告完成簽約等手續。
㈢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溫智維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99
年8 月4 日之前10日即99年7 月26日,欲依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向被告請領完成50﹪以上時之估驗款項時,竟遭承辦人郭
曉樺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尚落後預定進度11﹪為由,予以百
般刁難。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下除了對於郭曉樺究係
如何計算出原告仍落後預定進度11﹪一事百思不得其解,同
時還憂心著之前承辦人聲稱關於二期工程部分「若有做,就
會給錢」之允諾是否會實現。而果不其然,嗣後被告在100
年2 月間於扣除保固金及
違約金1,060, 088元外,前後二次
合計僅給付7,396,788 元予原告,並不再另為給付關於原證
四標單內無任何數量記載之二期工程款項(參原證八;且若
依原證六所示之工程明細表,可知該部分之金額為1,363,66
0 元)。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撤銷因遭被告之業務承辦人之詐欺而與被告訂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復因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僅給付7,396,788 元予原告,而尚有
他項金額未為支付,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以下謹就各項金額之請求予以分述:
⒈一期工程部分:1,060,088元。
⑴按被告曾以原告違反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第22條
第6 項規定,分別扣除逾期違約金119,588 元、940,500
元,合計為1,060,088 元。
⑵
惟查,原告對系爭工程係依約於99年8 月4 日竣工,茲有
工程竣工報告
可參(參原證九),故應無原證八之說明二
所示「
旨揭工程逾期14日」之情事,是被告應將其所扣除
之119,588 元全數給付原告,方屬正確。至於,依原證九
竣工報告上關於監造單位一欄有「經本事務所現勘,本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應為99年8 月18日」之文字記載,則與事
實完全不符,因原告於完工前一星期左右曾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鄉長彭德台之請求至鄉長室與鄉長及仁安村村長
陳禮能等人一起商討系爭工程之水塔事宜,亦即是否可將
原本設計於地面上之水塔(其時已安裝完成)更改擺放至
屋頂上,而經與會人士商討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隨即做
出二項決議:㈠若能變更設計,則由原告全力配合,且完
工日期部分將予以展延。㈡若無法變更設計者,則依原告
所提之竣工報告為完工日期即99年8 月4 日。自此之後,
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是否移動水塔之相關指示,為此系爭工
程之竣工日期自應以99年8 月4 日為準,
而非監造單位所
誤認之99年8 月18日(此應係水塔變更安裝至屋頂之日期
)。況且原告從未接獲如同被證十二所示有關大冶建築師
事務所不予核准之函文。
⑶復查,依原證八之說明二所示「另本所99年9 月13日辦理
驗收,驗收結果仍有缺失,並於紀錄限期99年9 月20日前
改善完成,本所於99年9 月21日辦理複驗時承商仍未改善
完成,直至99年10月1 日承商方行提送缺失改善照片予監
造單位複核無誤,…故於99年9 月21日至99年10月1 日共
計11日,將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6 項規定辦理,其逾期違
約金為940,500 元整。」之內容,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蓋
原告對於第一次驗收時之缺失,均已如期於99年9 月20日
前改善完成,此除二造執有之工程決算書內所附之照片可
參外,亦有被證十七之函文(發文日期為99年9 月20日)
可佐,故該項事實應不容被告否認。又郭曉樺其人於99年
9 月21日辦理複驗時,亦僅僅針對弱電箱內之插座及立式
水表架二項予以驗收,並不及於其他,是關於複驗紀錄之
內容(參原證十)均為其不實之登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
業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619 號(
辰股)受理偵辦中,尚請
鈞院參酌。故原告既無逾期之情
事,則被告據以扣除原告逾期違約金940,500 元,顯屬無
理由,亦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方屬正確。
⑷至於,被告以監造單位曾於該竣工報告上有拒絕核准原告
提送之報告外,尚於該報告中註記「經本事務所現勘,本
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應為99年8 月18日」之情事及相關監造
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之記載,予以反駁上開原告之
主張。惟查,除被告於其
答辯狀內所附被證十一之四幀照
片,其上因無日期晒印而無
足證明此
乃99年8 月4 日之現
勘情況外(事實上此係99年8 月4 日竣工前之狀況),原
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受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竣工報告之
拒絕核准通知(按附有相關註記之竣工報告乃原告負責人
於100 年2 月間透過關係始取得),是尚難依該監造單位
之註記即逕謂原告未如期完工。另相關監造日報表、施工
日報表之內容亦均虛偽製作(茲可從被證十六關於D3 木
門90*210 工項可得,因於施工日報表之99年8 月10日當
日既已完成合約數量2 樘,則何以於99年8 月18日再次完
成合約數量2 樘?如此之不實可見一般),而無足否認原
告已如期完工之事實。又被告以原告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
員曾分別於99年9 月21日及99年10月27日之複驗紀錄中簽
名之情事,進而認為原告主張未逾期完成改善缺失,亦與
事實相違,茲有二項事實可參:㈠99年9 月21日當日之驗
收過程並未針對複驗紀錄上所記載之事項予以實際驗收,
業如上述,故上開二紙複驗紀錄之內容均屬不實。㈡證人
郭曉樺於100 年9 月2 日曾證述:(99年9 月21日的複驗
紀錄,你是在何時作成的?)我們複驗完後,與會人員均
沒有意見的時候,我們會將複驗紀錄的資料帶回公所繕打
,帶回繕打完之後,我們主驗人員及承辦人員簽完名之後
會送監造單位,然後監造單位簽章後,再將複驗紀錄送給
原告,該紀錄是於99年9 月21日進行複驗後所製作。惟另
名證人鄒玉鳳於100 年10月17日卻分別證述:(你簽複驗
紀錄上面記載的事項,是否都已經記載上去了?)這個複
驗紀錄他們開會之前,我就先簽署了。(你所謂開會之前
是什麼時候?)就是監造單位及承辦單位到現場複驗的時
候。(複驗時,你有無到現場?)…他們進行複驗時,我
不在場。(關於你在複驗紀錄簽名時,上面的抽驗內容及
簽名欄是否空白的?)是。從而在二相對照之下,可得知
證人郭曉樺對99年9 月21日複驗紀錄上關於簽章流程之證
詞係屬虛偽,進而亦可洞悉該二紙複驗紀錄之內容均屬不
實之記載。更況,原告公司負責人溫智維之所以在99年9
月21日複驗紀錄上簽名,實係郭曉樺於99年9 月21日後之
某日,其持空白複驗紀錄紙張逕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合
先在上面簽名,溫智維思及其係承包被告之工程,原本即
居於弱勢之地位,且業務承辦人先前於99年7 月26日當日
曾對原告欲請領之估驗款項予以刁難,此際溫智維焉有不
配合事先簽名於複驗紀錄上之理?是被告以原告負責人有
簽名其上之情事,進而妄稱原告逾期始完成改善缺失乙節
,
顯有欠公允及誠信,且在在與事實有所不符。
⒉二期工程部分:1,363,660元。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
、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
所謂「第三人」,解釋上應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
委任從事締約者,換言之,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受詐欺,若
係受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任從事締約之人所為者,相
對人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詐
欺行為,負同一責任,而無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
適用,始
符合
事理之平。
⑵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
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
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
議,特訂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參附件一)予以規範之。其中對於應公開閱覽之文件,
諸如:標單樣稿、數量表及規格樣稿等,亦分別於上開實
施要點之第三點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採購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雖僅為估計數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惟
機關所據以提供之詳細價目表中各該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
,卻為廠商投標估價時之重要參考事項,此即為上開實施
要點對於招標文件中之數量表亦要求應一併予以公開,俾
以達到減少雙方間爭議之目的。是本案被告於簽約前即招
標時所提供予原告之標單上既僅於一期工程部分有數量之
記載,參照上開實施要點之旨趣,則系爭工程之招標範圍
自應限於一期工程,而不及於二期工程,此要屬當然之解
釋及認定。然被告嗣後利用與原告簽約之際(此時原告因
已得標,若不簽約者,除押標金43萬5 千元被沒收外,尚
將被公告為不良廠商,另因業務承辦人郭曉樺當下口頭允
諾「若有做,就會給錢」,故於騎虎難下之窘境下,原告
不得不選擇與被告簽約),於工程契約文件內另行提供一
份對於二期工程部分有數量記載之標單,藉以讓原告簽約
承作並完成系爭工程之一、二期工程,此番構成詐欺之情
事,應
至為灼然。
⒊客土填方及水電申請之費用計323,812 元:按系爭工程之相
關公館鄉公所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規定,可知該次採購範圍
係以標單所載範圍為準。
易言之,非屬標單所列事項者,則
非為原告所必須施作,若被告要求原告額外施作時,被告自
須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否則將肇生不當得利之情事,此要
屬當然。
經查,客土填方及水電申請二項非為標單所列之施
作事項,故而依上論述,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以下二項金額:
⑴客土填方費用:228,812元。
因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原先屬於低漥之地,並與周遭土地
有0.5 公尺之高低落差,故於整地時所需土方數量為465
立方公尺(930 ㎡×0.5m=465 );另因系爭工程之結構
體又係設計高於地面1 公尺,故尚需額外增加450. 25 立
方公尺之土方數量(450.25㎡×1m=450.25)。從而,系
爭工程之土方數量全數合計共915.25立方公尺(465 +45
0.25=915.25)。另關於1 立方公尺之土方若僅以250 元
予以計算,則此部分之客土填方費用應為228,81 2元(91
5.25×250 =228,812 ,小數點以下略去不計)。【註:
930 ㎡為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總面積,450.25 ㎡
則為系爭工程結構體之佔地面積;參原證十一】。
⑵水電申請費用:95,000元。
⑶以上二者合計共323,812 元(228,812 +95,000=323,81
2 )。
⒋綜上,被告尚應給付金額共計2,747,560 元(1,060,088 +
1,363,660 +32 3,812=2,747,560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所為
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詐欺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前已述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關於
二期工程之施作款項即1,363 ,660元。又原告對系爭工程係
以契約總價方式施作,此有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本工程契
約總價計新台幣855 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可參
。從而,本次標案既係採取總價施作,則標單上具有意義之
事項僅為『標價總額』即原告以國字書寫之捌佰柒拾壹萬玖
仟元正及工程總表上關於一期工程之『總價』即8,719,00 0
之阿拉伯數字,至於其他之數字(尤其是更細項之工程明細
表上之數字),則不具有任何之意義(按標單後面所附之工
程明細表上有關單價及複價之欄位,若投標人未予填寫者,
視其情況有時會被招標機關以廢標論,又鑑於採取契約總價
方式之標案者,其重要之事項僅為標價總額,故投標人通常
對於標價總額以外之事項均未多花心思於其上,而僅僅隨意
填載不具有任何意義之數字,藉以避免被視作廢標。)。是
被告以工程明細表中所列一期工程之各大項標價之加總共計
6,056,366 元,並進一步將之與標價總額8,719,000 元互核
後,逕自演繹原告於投標時早已將二期工程之價格算入投標
總價中,而為本次採購範圍亦及於二期工程之主張,參照上
開論述,顯與事理有違。
⒉被告另持系爭工程標單之「工程總表」、「工程明細表」均
載有「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之工項及被告提供之圖說
中亦包含二期工程之相關圖說為由,進而僭稱系爭工程招標
範圍確實及於一期及二期工程。惟查,
參諸原證四所示標單
上關於二期工程部分均無數量之記載,則依常理若標單上未
有數量記載,投標人實無法正確估算其成本及利潤,並決定
其標價,是原告最終以底價855 萬元予以承作系爭工程,自
係以有數量記載之一期工程為範圍,而不及於未有數量記載
之二期工程,此應屬當然,亦無違常理。再者,參照原證三
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採購範圍:詳如附圖說及標單所載範
圍」之規定,可知該次採購範圍應係一併以附圖說及標單二
者來共同界定,缺一不可。今查,本案系爭標單上對於二期
工程並無任何數量記載,因而即便圖說上有二次工程之相關
圖說,然原告如何依圖說據以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
採購範圍不及於二次工程,
洵屬有據。另外,被告援引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付款辦法「…2.本工程分為兩期,
若上級未核定第二期工程款300 萬元得暫緩」,作為其主張
該次招標範圍亦即於二期工程之依據。然依上所述,被告於
本次招標前所提供之標單上既無有關二期工程之數量記載,
顯見該次招標範圍僅限於一期工程部分而已,方符合上開實
施要點之意旨,故被告援引付款辦法中之相關說明,實與本
案
無涉,而無足供參。更況,依原證六所示工程總表中有關
二期工程之預算僅為1,363,660 元,然前揭付款辦法所提及
關於二期工程款300 萬元卻足足為前開金額之1 倍有餘,足
見該付款辦法中之相關說明根本與本案無關。
⒊關於證人郭曉樺及林儒聰二人之證詞,均意在脫免其本身可
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多所迴護被告,隱瞞事實真相,故該
等二人之證述內容均無足採信。而其證詞不實之處,諸如:
⑴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基地原屬暫時休耕之水田,依常理而言
,水田勢必比周遭路面更低,否則無法蓄水種植。然
彼等
證人卻分別證稱:
①郭曉樺:(系爭仁安社區工程地勢如何?與周遭土地高低
有無落差?)…我們把土地交給他們施作的時候,與路面
差不多高的。
②林儒聰:(系爭工程基地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施工時,高程
與鄰接路面是否大致相同?)是。沒有很大的落差。
⑵關於被告拒絕原告請求第一次估驗款之事由之說法並不一
致:
①郭曉樺:(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時,被告拒絕
給付的原因為何?)…他們第一次跟我們請求估驗款時,
原告與監造單位均未核章。
②林儒聰:(原告於申請第一次估驗款時曾因未備齊應備文
件而被退回,惟其補正後被告即給付估驗款?)原告於申
請第一次估驗款時確曾因未備齊應備文件而被退件要求補
正。
⑶被告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業務承辦人為郭曉樺,是關於與
原告簽約之事宜自亦係由其辦理。然郭曉樺卻證述:系爭
合約也不是我辦理簽約的。
⑷99年9 月21日複驗紀錄上有關簽章流程及當日有無參與複
驗之部分:
①郭曉樺:(99年9 月21日的複驗紀錄,你是在何時作成的
?)我們複驗完後,與會人員均沒有意見的時候,我們會
將複驗紀錄的資料帶回公所繕打,帶回繕打完之後,我們
主驗人員及承辦人員簽完名之後會送監造單位,然後監造
單位簽章後,再將複驗紀錄送給原告,該紀錄是於99年9
月21日進行複驗後所製作。
②證人鄒玉鳳:(你簽複驗紀錄上面記載的事項,是否都已
經記載上去了?)這個複驗紀錄他們開會之前,我就先簽
署了。(你所謂開會之前是什麼時候?)就是監造單位及
承辦單位到現場複驗的時候。(複驗時,你有無到現場?
)…他們進行複驗時,我不在場。(關於你在複驗紀錄簽
名時,上面的抽驗內容及簽名欄是否空白的?)是。
③林儒聰:(被告與監造單位於99年9 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
之第一次複驗時,曾就複驗紀錄所載抽驗事項進行驗收?
)是。(當天複驗結果,是否如複驗紀錄上的五項?)是
。(99年9 月21日辦理複驗時,你有無參與?)有。(當
天不是由你們陳小姐代理你去的嗎?)真的不記得了。
⑸關於99年8月4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照片部分:
①郭曉樺:(請鈞院提示被證十一,有關上面的照片,為何
都沒有日期?)公家的這台相機沒有辦法顯示日期。
②林儒聰:(原告於99年8 月4 日申報竣工當日,你是否與
被告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並發現系爭工程仍有部分
工項尚未完成?)是。(提示被證11號為原告與你於99年
8 月4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是
。(在99年8 月4 日你有於現場勘查,除了你與原告,還
有無其他人參與?)理論上我同事會和我ㄧ起去,其他因
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公所的承辦人員有去嗎?)有
無同時去,不記得。(剛才庭上有提示被證11的照片,是
否你拍攝的?)照片是否事務所拍攝也不記得了。
⑹綜上,
足徵證人郭曉樺及林儒聰二人之證詞,均
不足採信
。
⒋被告雖持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為由予以駁斥(按該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則為:若契約未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非為
乙方完成履約所唯一且必須者,則毋庸由乙方負責供應)。
惟查,系爭工程所處之地原本係低於附近地面0.5 公尺,而
該活動中心依設計圖說之設計係高於地面1 公尺,另參照設
計圖亦顯示該活動中心須有2 公尺深之地基,為此可知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須先就原地向下挖掘0. 5公尺深,以利嗣後地
基作業之完成(此即一期工程之基礎工程部分),是依工程
明細表上關於基礎工程之土方回填(含夯實)一項,即指原
地向下挖掘0.5 公尺深所產生之土方須予回填而已,究非指
原地往上填高所需之915.25立方公尺之客土填方,是被告對
此容或有所誤解。再者,欲架高該活動中心之設計,依目前
工法至少有二方案,一係以土方為之,另一係以模板為之。
又若以土方為之者,則成本支出將比以模板方式為之者高出
1 倍有餘,是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該架高所
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時,則原告焉有不選擇較經濟
之模板工法為之,而竟於系爭工程選擇以高成本之土方施作
,此顯然與承包商汲汲追求最大利潤之原則相違背,稽此足
徵該客土填方之工法顯係應被告另行要求所為,故在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下,被告對於該項費用自應付給付之責。另關於
水電申請部分亦非標單內所列之工項,且因系爭工程係屬活
動中心,其水、電之接戶申請均須具有電機師執照之簽核蓋
章,否則無以為之。為此,原告既不具有電機師之資格,則
該項水電申請焉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之事項?從而,該部
分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亦應負給付之責,乃屬當然
。又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從大冶建築師事務所處收受關於系爭
工程之水電申請費用(包含電技師費),故被告應進一步舉
證
以實其說。再者,若誠如被告所言,其與第三人即大冶建
築師事務所間之委託契約內有電技師費一項之約定,且業由
第三人支付完畢,則甚有疑問的事是被告為何尚發函要求原
告儘速完成五大管線之申請(依證人郭曉樺之證詞指出該五
大管線係指水電之部分),俾利後續結算作業?(參被證七
)為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該項費用,
厥為有據。且原
告為該項費用支出之情事亦有證人江燿樟於100 年10月17日
之下列證述可佐:(你負責的項目?)使用執照下來後,我
負責申請電與水。(這部分的工程費用多少?誰付給你的?
)九萬五千多元。本來我是要向公所申請,公所跟我說這部
分的錢他們已經給石門營造,叫我跟石門營造請領,所以我
才開了發票給石門營造請領這筆錢。(是否石門營造找你去
作的?)是。
⒌被告聲稱關於客土填方費用及水電申請費用,依「一般工程
慣例」皆為建築工程中承包商履約所必須完成之工項
云云,
然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其對於所謂之「一般工程慣例」容或
有誤解
之虞,更甚者被告對於該對其有利之「一般工程慣例
」,應負詳盡舉證說明之責,否則泛屬空言,不值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歷經兩次流標後,再度於98年12
月4 日第三次公開招標。被告在僅原告一廠商投標之情況下
,於98年12月14日以底價8,550,000 元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
告,雙方並於98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
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第一期90日曆天,第2 期60日曆天)
。」,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申請開工,故依上開約定應於99
年8 月4 日完工。惟查,原告在開工之後除施工品質上多有
缺失外,更屢屢拖延施工進度,雖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應追趕
落後之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仍遲於99年8 月18日方為竣工。
系爭工程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大冶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
單位」)辦理初驗後,發現仍有數項缺失尚待原告改善,故
被告於99年9 月13日驗收當日即明確告知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項目及改善期限為99年9 月20日,嗣後並再度發函提醒原告
於期限前完成缺失改善。於上開缺失改善
期間屆滿後,被告
迅於同年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複驗事宜,惟原告仍然有多
處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並遲至同年10月1 日方完成全部改善
。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6 項前段分別約
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
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即被告)損失,按結算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
逾
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原告逾期14日後方完工,逾期11日後方完成改善,故
被告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060,08
8 元整。豈料,原告竟以諸多不實理由,謊稱其並未逾期完
工及改善,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二期款項、客土填方費用及
水電申請費用,主張被告應支付其2,747,560 元云云(被告
謹否認原告上述主張),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根據,詳
如下述。
㈡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系爭工程之逾期違
約金原告確實逾期完工且逾期完成缺失改善,故被告扣罰原
告逾期違約金共1,060,088 元,實有理由:
⒈原告依法不得於主張撤銷其訂約意思表示之同時,復又主
張第一期工程部分契約有效:
⑴按原告既主張其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訂
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其邏輯系爭契約應已因本件雙方意思
表示未
合致而全部罹於無效(此為假設語氣,被告謹否認
之),
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11 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
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
分,仍為有效。」而主張一期工程部分之契約維
持有效並
不違反
兩造目的,故應認為該部分契約仍為有效云云(請
參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然細查上開條
文之文義,係說明法律行為屬於一體,故如法律行為
一部
無效時即應認為該法律行為之全部當然無效,
惟若除去該
無效部分後,認定其他部分有效不妨害當事人之目的時,
則應認為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於本件爭議中,原告係主張
撤銷全部訂約之意思表示,依其邏輯系爭契約非一部無效
而係全部無效(惟被告謹否認之),故民法第111 條規定
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倘原告欲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謹否認此等
主張有理由),系爭契約依其主張應已全部罹於無效(惟
被告謹否認之),則原告並無理由再行主張第一期工程部
分之契約仍屬有效,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已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⒉原告未於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前完工:
⑴查,原告雖申報其於99年8 月4 日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及
被告之承辦人員於上開日期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程
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包括殘障廁所內馬桶及洗手台尚
未施作完成、草皮尚未種植、門窗尚未安裝完成等,原告
固辯稱被證11號之照片並非99年8 月4 日之現勘情況,惟
此確實為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於當日現場勘查時所拍
攝之照片,此業經監造單位參與現勘之林儒聰建築師到庭
證稱:「法官:提示被證11號為原告與你於99年8 月4日
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證人林儒聰:
是。」等語(參見鈞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⑵監造單位於進行上述之現場勘查後,除拒絕核准原告提送
之竣工報告外,嗣後並特別於上開竣工報告中註記「經本
事務所現勘,本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應為99年8 月18日」,
原告當時均未有任何異議,故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
曾收受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竣工報告之拒絕核准通知」
乙節,顯與事實有違。
⑶次查,自監造單位於99年8 月4 日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以
及原告於同日自行填具之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觀之,可知系
爭工程於99年8 月4 日時之施工進度僅為97.59%。又,依
據99年8 月5 日至18日間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之記
載,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持續施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項,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8 月4 日乙節,
實屬無據。豈料,原告竟主張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及監
造日報表均為虛偽製作,實不可採。蓋,監造日報表及施
工日報表或有可能因數量龐雜致內容並非完全精確,惟此
等報表分別由監造單位及原告製作並用印,殊無虛偽製作
之可能,而原告竟僅以單一項目之記載錯誤即否認上開資
料之真實性,顯不足採。
⑷再者,原告既輕易否認其自行製作並用印之施工日報表內
容之真實性,則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所有主張是否屬實深
值懷疑,蓋原告尚曾
自承其於標單之工程明細表所填單價
為隨意填載(請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 頁最末
行以下),此既又否認其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之真實性,則
原告所有主張之可信性均顯有可疑之處,敬請鈞院明察。
⑸另查,原告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就系爭工程水塔是否更
改擺放位置乙事,於「完工前一星期左右」同意「一、若
能變更設計,則由原告全力配合,且完工日期部分將予以
展延。二、若無法變更設計者,則依原告所提之竣工報告
為完工日期即99、8 、4 。」(請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
4 頁第2.部分)惟查,原告於99年8 月4 日方發函提送系
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該報告記載之竣工日期為99
年8 月4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以於「完工前一星期」
得知其所提送之工程竣工報告上之完工日期為何?實則,
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做出上開承諾,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移
動水塔位置,原告既自陳其於預定竣工期限前一週即已完
成水塔裝設,則原告之施工進度並未因被告之故有所遲延
,此亦有證人林儒聰之證詞
可稽(請參見鈞院100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法官:是否變更系爭工程水
塔位置之討論並未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證人林儒聰:有
討論水塔位置的變更,不會影響原告施工的進度…」)。
⑹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於99年8 月4 日時仍有若干工
項尚未完成,更於該完工期限後持續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內
工項至同年月18日,故原告確實逾期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
「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
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罰款。」,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19,588 元(119,58
8=8,541,996 ×0.001 ×14,尾數採四捨五入計),完全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至為灼然。
⒊原告未於被告初驗後所訂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
⑴按系爭工程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於99年9 月13日辦理整體初
驗後,仍有包括「廁所給水工程(馬桶)」、「殘障坡道
金剛砂警示帶」、「水電工程立式水表架」及「雜項工程
植台北草重鋪及建築內外四周清潔」等缺失,故被告於驗
收當日口頭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缺失之改善,嗣
後並正式行文再度提醒原告於上述期限內改善,惟原告仍
遲至同年10月1 日方完成全部改善,共計累積遲延11日。
基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6 項前段約定:「乙方
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940,
500 元(940,500=8, 550,000×0.01×11)乙節,完全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⑵鈞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亦記載:「法官
:複驗紀錄上面第一至五項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鄒玉
鳳:我從外面看,只有看到第四項應該是沒有完工…」顯
見原告之專案工程人員亦承認原告於99年9 月20日之複驗
前根本未完成全部缺失之改善。
⑶原告雖辯稱工程決算書內所附照片
可證明其於99年9 月20
日前已完成改善云云(請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 頁第8
行以下),惟查,工程決算書內所附照片均屬局部照片,
根本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缺失改善。原告雖援引被證17號主
張其已遵期完成缺失改善,惟被證17號為原告單方製作之
文書,實無足取。況系爭工程99年9 月21日之複驗紀錄明
確記載原告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項目,原告負責人及專案
工程人員亦曾於該複驗紀錄中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其並
未逾期完成改善缺失,顯與事實相違。
⑷原告誣指被告承辦人員進行複驗時僅針對弱電箱之插座及
立式水表架等兩項進行驗收,故複驗紀錄內容屬不實登載
云云(請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 頁第11行以下),實無
可採。蓋,複驗係由主驗人員主導,同時並有監驗人員、
協驗人員、原告代表人及其專案工程人員等共同參與,被
告承辦人無可能獨斷決定複驗項目;再者,系爭工程之複
驗絕非僅就上開兩項目進行複驗,此有複驗紀錄可稽;倘
原告認為複驗紀錄與實際情形不符,為何其負責人及專案
工程人員仍於該複驗紀錄中簽名確認?實則,原告當時根
本未認為複驗紀錄內容不實,其嗣後顯係因不甘遭扣罰逾
期違約金方惡意抹黑被告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被告謹否
認之),顯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複驗紀錄為虛偽記載,本案承辦人
郭曉樺係持空白複驗紀錄紙張逕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合
先在上面簽名云云(請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
頁第1 行以下),惟此完全與事實相違。原告專案工程人
員鄒玉鳳固陳稱其於99年9 月21日簽署之複驗
記錄為空白
,惟即便此等陳述為真,仍無法證實原告代表人未確認該
複驗記錄即簽名之事實;另一方面,鈞院100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沒有參
加十月二十七日的複驗,為何知道複驗紀錄上所載的與事
實相符?證人鄒玉鳳:我簽署複驗紀錄前,我有問過原告
法定代理人溫先生,然後才在這紀錄上簽名。」此足證原
告代表人亦承認被證22號之第二次複驗記錄為真,亦即原
告於第一次複驗時根本未完成改善,而係至第二次複驗時
才完成所有改善工作。
⑹再者,原告如認為上開複驗紀錄不實,何以監造單位99年
9 月30日通知其未完成缺失改善後,未發文更正此等其認
為錯誤之記載(被告謹否認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又再次
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辦理第二次複驗?原告每遇不利於
己之文書均主張其為虛偽,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更完全迴避被告對其自身前後不一行為之質疑,顯見其
主張全無所本,不足採信。
⒋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及缺失改善確有逾期情
事,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060,088 元乙節不僅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為被告確保公共工程品質與進度所
必須之作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顯無理由,敬
請鈞院明鑑。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7,472 元顯無理
由,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費用、客土填方費用及
水電申請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中,被告實無
理由重複請求,詳如下述:
⒈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重複給付第二期工程款項:按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標單內之工程明細表僅一期工程之項目有數量
之記載,二期工程則無數量紀載,依常人之認知應認為採
購範圍僅限於一期工程,故其投標價格並不包括二期工程
部份云云,顯屬無稽,析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招標資料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包括第二期工程之事
實:
①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簽約日
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第一
期90日曆天,第2 期60日曆天)。」,顯見系爭工程採
購範圍包含二期工程,並無曖昧模糊之處。
②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約定:「採購範圍:詳如附
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
應依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圖說及標單定之。又,系爭工
程標單之「工程總表」及「工程明細表」皆載有「一期
工程」及「二期工程」之工作項目;被告提供之圖說中
亦包含二期工程之相關圖說(其中,圖號A7-3之「壹層
地坪平面圖」即包含二期工程之「地坪工程」、圖號A3
-1已包含「外牆工程」、圖號A7 -2 則包含「防水工程
」,請參見被證18號)。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招
標範圍確實及於一期及二期工程,不容原告
空言否認。
③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所記載之標的名稱為「仁
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開標記錄所記載之標的名
稱為「仁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且投標須知第1
條所記載之採購名稱亦為「仁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而並未標明一期或二期工程。倘被告僅欲招標第一
期工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謹否認之),依一般工程
慣例應將採購標的標明為「仁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第一期工程」,故原告實無理由誤認系爭工程採購範圍
僅及於一期,
洵屬無疑。
④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包括第二
期工程之事實: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付款辦法明定:「…2.本
工程分為兩期,若上級未核定第二期工程款300 萬元得
暫緩,
俟上級核定後再賡續辦理。」,由此可知,系爭
工程最初編列之預算雖為8,719,599 元,惟如第二期工
程因上級未核定預算,被告有權暫緩第二期工程之進行
。換言之,本工程雖就第一、二期工程同時發包,但為
避免未來無法順利取得預算,被告保留於上級未核定預
算時不繼續與廠商履行第二期工程之權利。綜上所述,
系爭工程所有招標資料均明確指出招標範圍包括第一及
二期工程,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竟無視其他投標資料
,僅以被告未提供第二期工程之數量為由主張投標範圍
應僅包含第一期工程,顯係臨頌
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預算僅為1,363,660 元,而招標公
告之付款辦法卻提及二期工程預算為300 萬元,故該付
款辦法之說明根本與本案無關乙節,顯與事實有違。
實則,招標公告之付款辦法關係原告權利義務甚大,斷
無可能與本案無關;再者,該付款辦法明訂:「…2.本
工程分為兩期,若上級未核定第二期工程款300 萬元得
暫緩,俟上級核定後再賡續辦理。3.工程款係專款補助
,俟專款核撥入鄉庫後再支付工程款。」,此實係因苗
栗縣政府雖事前已承諾就系爭工程補助被告300萬元,
惟上開補助款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尚未核撥予被告,被告
為避免上開補助款無法及時到位,故將系爭工程劃分為
兩期;如300 萬元補助款未能準時到位,被告將自鄉庫
另撥經費先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則可視情況考
慮暫緩施作(惟上開補助款實際上準時到位,故系爭工
程之工進並未因此有任何遲延)。由此可知,原告無視
「本工程分為兩期」此等毫無模糊空間之文字,執意辯
稱上開付款辦法與本案無關、系爭工程僅包含第一期工
程云云,實不可採。
⑵原告投標時已將二期工程算入其投標金額中:
原告於投標時提供之「標單」就一期工程之各大項標價分
別為建築工程5,335,830 元、水電工程635,300 元、工程
材料試驗費3,000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600元、工程品
質管理費4,113 元、工程營造保險費1,763 元、承包商管
理費及利潤29,380元,以及
營業稅29,380元,故原告就其
一期工程之標價應為6,056,366 元(6,056,366=5,335,83
0+ 635,300+ 3,000+ 17,600+4,113+ 1,763+ 29,380+29,
380 )。惟查,原告最初係以8,719,000 元投標系爭工程
,則其投標總價及一期工程之標價間有2,662,634 元之差
距,顯見原告投標時早已將二期工程之價格算入其投標總
價中,絕非如其所言當時以為採購範圍僅包括一期工程。
⑶原告於其標單載有第二期工程項目處均有標記及用印,證
明其明知投標範圍包括第二期工程:
①原告於其投標時提供之標單之最末頁,於第二期工程之
貳「勞工安全衛生費」、參「工程品質管理費」、肆「
工程營造保險費」、伍「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以及陸
「營業稅」之相關欄位,均有填寫「1 」之字樣,顯見
原告投標時明知其必須施作二期工程,至為灼然。
②退一步言之,原告於標單第一頁填具為「捌佰柒拾壹萬
玖仟元正」之「標價總額」,本應代表標單第一頁以後
所列之所有工程項目之投標價格,豈有僅包括第一期工
程部分之理?況原告於工程總表及工程明細表記載第二
期工程之頁面均蓋有其大小章,如其投標範圍不包括第
二期工程,為何要在其主張不屬於契約範圍之部分(被
告謹否認之)用印?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第一及第二期,至為明顯。
⑷系爭工程標單中之工作項目數量僅供參考,原告不得以實
做數量有所出入為由請求加價:系爭工程標單雖未就二期
工程之工項標明數量,惟自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六項等
分別約定「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
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
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
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觀之,被告於標單中
提供之工作項目數量僅供原告算標之參考,不僅不得視為
其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實做之數量,更不得以數量有短缺
為由請求加價,故原告實無理由嗣後以二期工程無數量記
載為由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項。
⑸無論標單所載工程數量為何,原告依約有按圖施工之義務
:
①原告雖辯稱「系爭標單上對於二期工程並無任何數量記
載,因而即便圖說上有二次工程之相關圖說,然原告如
何依圖說據以施作」,惟此等主張實屬無稽且嚴重悖離
一般工程實務。
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機關(即被告)應「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
是否竣工。…」,
是以原告本應按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而系爭契約既已明訂標單記載之工程數量為僅供參考之
估計數(請參見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告顯
無理由主張其於標單未記載第二期工程數量之情況下無
法依圖說施工。
③再者,標單上之工程數量亦為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依
據設計圖說所估計之數量,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竟空
言標單未記載數量即無法施作,顯然完全悖離工程實務
,斷不可採。
④又,鈞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記載:「
法官:系爭工程標單雖未載明第二期工程之數量,惟原
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仍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估算投標
金額及按圖施工?證人林儒聰:可以按照圖施工。」亦
證原告辯稱僅有圖說無工項數量無法施工乙節,顯不可
採。
⑹系爭工程之決標總價為8,550,000 元,故其工程範圍應包
含第一及二期工程方為合理:查系爭工程之決標總價為8,
550,000 元,依目前合理之市場價格,倘系爭工程之工程
範圍僅包括第一期工程,上開決標總價明顯過高,此有建
築師林儒聰之證詞可稽(請參見鈞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當初標得系爭
工程時,是以八百多萬標得系爭工程,但是原告爭執八百
多萬元只有包括第一期工程款項,以你專業的觀點,八百
多萬元施作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是否為合理之工程總
價?如以八百多萬元僅施作第一期工程而不包括第二期工
程,是否合理?證人林儒聰:八百多萬元施作第一、二期
工程是合理的。如僅施作第一期工程則不合理。」)。前
述事實,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不可能無所知悉,顯見原
告辯稱系爭工程應僅包含第一期工程,顯屬詭辯。
⑺原告從未於投標前要求被告解釋招標範圍,自應承擔非合
理誤認招標範圍之風險: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1條明訂: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
限前以書面提出…」。原告雖主張標單未載明二期工程之
估計數量,惟該標單確實載有第二期工程之項目,且其他
投標文件亦有多處關於二期工程之記載,如原告確實認為
標單工項「未記載數量即不須施作」(被告謹否認此主張
),其於閱讀投標文件後應會產生對於系爭工程招標範圍
之疑問,進而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要求被告釋疑,方合乎
常理。然查,原告從未於投標前之規定期限內要求被告針
對招標範圍釋疑,足證其從未誤認系爭工程之招標範圍,
且縱原告有所誤認(被告謹否認之),考量本件招標文件
多次提及二期工程此種誤認亦顯非合理,故原告實應承擔
其非合理誤認投標範圍而貿然投標之風險及後果。
⑻原告未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數額: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就第二期工程給付1,363,660 元,惟其始終從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此數額從何而來,足證此等數額毫不可採。
最為荒謬者,係上開數額與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之含稅結
算總價相同,足證原告實欲重複請求其業已請領過之第二
期工程款項,證人林儒聰建築師亦
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總
價如僅包含第一期工程之款現並不合理(請參見鈞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敬請鈞院明鑑。
⑼原告援引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下稱「公開閱覽要點」)與本件無涉:
①按,原告主張依公開閱覽要點之規定,被告應於招標時
提供系爭工程之所有工項數量,系爭工程標單既未提供
第二期工程之數量,則其範圍應不包括第二期工程云云
,顯屬詭辯。蓋,公開閱覽要點之目的,係就特殊或查
核金額以上(五千萬元)之工程採購徵求廠商或民眾對
於招標文件之意見,以便依照該等意見修正招標文件,
減少招標及履約之爭議(公開閱覽要點第一條規定),
與界定工程契約範圍乙節毫不相干,是以原告之主張全
無可採。
②退一步言之,前揭公開閱覽要點第二、明訂:「機關辦
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
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惟查,系爭工程既
非特
殊工程,更非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是以公開閱覽
要點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至為灼然。原告故意無視招
標文件多處載有第二期工程之事實,僅執上開公開閱覽
要點之規定,空言系爭工程因標單未記載第二期工程數
量故不包括第二期工程云云,實屬無稽。
⑽綜上所述,原告實無理由重複請求二期工程部份之工程款
,豈料,原告竟臨訟謊稱其於投標時曾向被告之業務承辦
人郭曉樺反應該問題,且指陳該承辦人曾聲稱「若有做,
就會給錢」云云,惟此顯有違事實,蓋系爭工程於招標階
段之聯絡人係被告社會課之蔡先生,系爭工程之簽約事宜
亦由其辦理;而原告所指之郭曉樺於系爭工程正式簽約後
方接手辦理履約事宜,故原告所指稱之情況根本現實上無
發生之可能。原告又指稱承辦人郭曉樺就其估驗款項之請
領百般刁難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
⒉原告無理由重覆請求客土填方費用:原告空言主張其額外
支出客土填方費用,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
證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⑴原告並未檢具其
所稱之額外支出客土填方費用之證明,
顯見其並未額外支出該等費用,至為灼然。
⑵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一頁項次壹、一、(二)「基礎
工程」實已包括「土方回填(含夯實)」項目,此項目
之範圍已涵蓋原告所稱之客土填方費用,故被告業已給
付原告所謂之客土填方費用,從而原告並無理由重覆請
求是項費用。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低於附近地面0.5 公尺(請參見
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 頁第三、(一)以下),
其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交付原告
之工地現況與設計高程大致相同,原告根本無需額外土
方重新整地,此有建築師林儒聰之證詞可參(請參見鈞
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法官:系爭
工程基地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施工時,高程與鄰接路面是
否大致相同?證人林儒聰:是。沒有很大的落差。」)
,是以原告主張斷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就架高系爭工程之仁安社區活
動中心以「土方」工法為之,故使其成本支出高出一倍
有餘云云(請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 頁倒數
第2 行以下),惟其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則,原告根本未以模版之方法施工,此有建築師林儒
聰及原告專案工程人員鄒玉鳳之證詞可稽,不容原告否
認(請參見鈞院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最後架高是否以模板施作?證
人林儒聰:不是,是用土方。」,以及第5 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本件架高是以模板,還是以土方?
證人鄒玉鳳: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是土方。」)。
⑸再者,被告更從未要求原告以所謂之「土方」工法為之
,此亦有建築師林儒聰之證詞可參(請參見鈞院100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法官:被告有無要求
監造單位指示原告必需以「土方」而不能以「模板」架
高系爭工程之活動中心?證人林儒聰:沒有。」),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乙節,顯無理由。
⑹退一步言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標價
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
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給付,故即使
特定工項未列入標單,如已於系爭契約文件載明應由原
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
負責供應,且其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即使被告請求之客
土填方費用確有理由,該等工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實為建
築工程中承包商履約所必須完成之工項,故依照前開契
約之約定,即使標單並未詳列此兩項費用,原告亦應負
責完成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申請費用,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空言主張已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卻僅提出一紙估
價單,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筆支出。
⑵又該估價單中第一個項目「電技師費」依原告於準備書
(一)狀第5 頁第8 行以下之主張,應係指因系爭工程
支出之電機技師簽證費,惟此等簽證費用業已包含於設
計系爭工程之大冶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用中,業經該
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已由其支付(請參見鈞院100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法官:系爭工程之水(機
)電工程技師簽證費係由設計
暨監造單位大冶建築事務
所支付?證人林儒聰:是。」),斷無可能由原告方面
支出,足證此估價單無足採信。
⑶再者,細查該估價單中第3 、4 及5 項費用分別為「電
錶按裝送電」、「水跑件設計申請」及「水錶按裝」,
此等工作項目依工程慣例應由承包商負責完成,且為被
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蓋吾人實難以
想像營造廠
承攬興建建築物時,得主張其就水錶及電錶
之安裝工作無須負責,而交付一無水無電之建築物予業
主使用。足見原告辯稱被告應支付此筆費用,不僅嚴重
悖離工程慣例,更顯然不符社會交易常規。
⑷況原告僅基於其契約義務及工程慣例協助被告完成水電
申請,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之接水及接電規
費則已由被告自行支付,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
謂之水電申請費用,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2,747,560 元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證1 公開招標公告、原證2 (即被證1 )開標紀錄、原證
3 工程投標須知、原證4 標單、原證5 (即被證2 )工程契
約、原證6 工程總表(預算)工程明細表(標單)、原證7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8 被告函、原證9 工程竣工報告
、原證10覆驗紀錄、被證3 開工報告書、被證4 被告函及會
勘紀錄表、被證5 被告函、被證6 驗收紀錄、被證7 被告函
、被證8 覆驗紀錄、被證9 大冶建築師事務所函、被證10被
告函、被證11現勘照片、被證12、13大冶建築師事務所函、
被證14工程監造日報表、被證15、16施工日報表、被證17原
告函、被證18工程圖說、被證19原告投標時填具之標單、被
證20工程結算明細表、被證22被告函、被證23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被證24大冶建築師事務所函等文書之
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⑵本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9年8月4日完工。
⑶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541,996 元,被告於扣除逾期違約
金1,060,088 元(119,588 元+940,500 元)及保固金後,
實際已給付工程款7,396,788 元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
、二期工程及客方填土及水電申請費用共計2,747,560 元,
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郭曉樺之詐欺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郭曉樺之詐欺而與被告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雖據提出原證4 之標單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郭曉樺。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 所示之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之付款辦法明定:「…2.本工程分為兩期,若上級未
核定第二期工程款300 萬元得暫緩,俟上級核定後再賡續辦
理。」,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最初編列之預算雖為8,719,59
9 元,惟如第二期工程因上級未核定預算,被告有權暫緩第
二期工程之進行。換言之,本工程雖就第一、二期工程同時
發包,但為避免未來無法順利取得預算,被告保留於上級未
核定預算時不繼續與廠商履行第二期工程之權利。又依原證
3 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約定:「採購範圍:詳如附圖
說及標單所載範圍。」,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依被告於招
標時提供之圖說及標單定之。而依原證4 所示系爭工程標單
之「工程總表」及「工程明細表」皆載有「一期工程」及「
二期工程」之工作項目。另依被證18所示被告提供之圖說中
亦包含二期工程之相關圖說(其中圖號A7-3之「壹層地坪平
面圖」即包含二期工程之「地坪工程」、圖號A3-1已包含「
外牆工程」、圖號A7 -2 則包含「防水工程」)。且依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乙方
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
(第一期90日曆天,第2 期60日曆天)。」,益足徵系爭工
程招標範圍確實及於一期及二期工程,並無曖昧模糊之處。
是尚難僅憑原證4 所示標單關於系爭工程二期工程部分無數
量之記載,即謂被告或其承辦人員詐欺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契
約。又依證人郭曉樺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由其辦理簽
約,原告的公司負責人在簽約前,亦未與其談過為何系爭契
約所附之標單關於二期工程有數量記載之事等語(詳本院卷
第194 頁),亦
難認郭曉樺有何原告所指詐欺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又
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郭曉樺之詐
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辯,
尚
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
、二期工程及客方填土及水電申請費用共計2,747,560 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
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
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原證5 之系爭工程契約(詳卷
第34至48頁),系爭工程契約係包括原證6 所示之工程總表
及工程明細表(詳卷第49至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
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
約自應認仍有效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驗收
受領完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依
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一期工程部分受有1,060,08
8 元之不當得利,及二期工程部分受有1,363,660 元之不當
得利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423,74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相關公館鄉公所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
規定,可知該次採購範圍係以標單所載範圍為準。易言之,
非屬標單所列事項者,則非為原告所必須施作,若被告要求
原告額外施作時,被告自須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本件客土
填方及水電申請二項非為標單所列之施作事項,故而依上論
述,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客土填方
及水電申請之費用計323,812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上揭客土填方及水電申請之費用計323,
812 元之不當利得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依原證3 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約定:「採購範圍:詳
如附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依被
告於招標時提供之圖說及標單定之,必非僅以標單所載範圍
而已。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採購範圍係以標單所載範圍為準
,非屬標單所列事項,即非原告所必須施作云云,為無可採
。又「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
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
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標
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
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按圖說施作
系爭工程,縱因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
,而需多增加整地之土方數量,亦係原告依約所應為,尚
難
謂被告受領該部分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客土填方費用228,812 元,顯
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水電申請費用95,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估
價單1 紙(詳卷第66頁),並經證人江燿樟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使用執照下來後,原告找其負責申請電與水,電錶與水錶
以外之部分係由其施作及申請等語(詳卷第238 、239 頁)
,原告主張其曾之出前開水電申請費用95,000元等情,固
堪
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工程係包含水電工程,此觀兩造所不
爭執之工程總表(詳卷第23頁)及工程明細表(詳卷第27至
31頁)甚明。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冶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
9 月30日函催原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五大管線申請作業,俾
利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有大冶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
附卷可
稽(詳卷第117 頁),該五大管線依系爭工程契約即指水電
部分,亦據證人郭曉樺證述在卷(詳卷第195 頁)。而原告
嗣後亦確依監造單位之上開函文所示辦理系爭工程之水電申
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辯原告所辦理之系爭工
程水電申請,係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等語,
應堪採信。原告
徒以關於系爭工程水電申請部分,非標單內所列之工項,不
屬系爭工程範圍云云,為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水電申請費用95,000元,為無理
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及客方填
土及水電申請費用共計受有2,747,56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第一、二期工程及客方填土及水電申請費用共計2,747,5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