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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順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順㨗自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有新台幣(下 同)1,492,929 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曾於97年5 月26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提出180 期、年利率2 %、月付9,565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 月應繳金額後,生活已無法維持,致協商不能成立,為此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回覆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至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私立信愛托兒所繳納學費收據8 紙、泑 濡婦嬰用品專賣店銷售明細統計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鉑瀚公司97年12月薪資明細、銧豹含浸有限公司民國97年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 為小額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 費借貸循環利率皆趨近於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即高達約 24,882元(計算式:0000000 ×20%÷12=2488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係設籍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另外再加 上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東哲之生活費約5,000 元,共 計14,829元(9,829 +5,000 =14,829)。而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每月約23,000元至25,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98、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 資扣除上開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後,顯然已無法支付上開個人 最低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 憑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 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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