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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志良 相 對 人 永倡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203,000 元以為擔保,經 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2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聲請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 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書收款書、本院 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0 年5 月16日苗院源 99司執全地字第25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 誤,且相對人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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