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志良
相 對 人 永倡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203,000 元以為擔保,經
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254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為取回
擔保金,
爰聲請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
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書
暨收款書、本院
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0 年5 月16日苗院源
99司執全地字第25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
誤,且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經本院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