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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二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玉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25元,及自民國10 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間之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西湖 鄉公所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1099之21地 號土地上,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土地。 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為拆除上開房屋,於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會文介紹認識原告 所屬人員訴外人林陽成,並擬委託原告執行拆除工作。原告 於施作前由陳會文陪同林陽成前往現場估價,經林陽成察看 後,即以書面預估工程款為54,400元,並於被告家中達成協 議。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前往執行拆除工程時 ,原告始發現陳會文先前帶同林陽成察看之地點西湖鄉衛生 所,與實際施工地點高埔社區活動中心並不相符,且其建物 結構、施工項目、施工環境及廢棄物清運地點均不相同。原 告於1 月17日完成拆除高埔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下稱系爭拆 除工程)後,隨即檢附實作實算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共164,325 元。被告接獲該請款單後,即於1 月20日檢附請 款單及相關合約書、相片、收據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並表示待法院裁定後再通知原告領 款。 ㈡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拆除工程核定之金額為156, 500 元,竟向林陽成謊稱法院僅核定8 萬元,並提出法院裁 定以資取信於林陽成,林陽成雖當場要求被告提供該裁定之 影本向原告回報,然被告卻以翌日擬前往大陸再將該裁定影 本交予原告為由而作罷,林陽成不疑有異,且為儘早取得工 程款,即於被告事先擬好之收據上簽收8 萬元工程款,並取 得被告背書交付其妻所簽發7 萬元支票1 紙及現金1 萬元。 嗣經原告向西湖鄉公所主任秘書查詢,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定系爭拆除工程執行費用為156,500 元,被告所稱8 萬 元,且被告事後亦未提供法院裁定予原告,足徵林陽成顯係 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拆除工程款以8 萬元結算,若被告未 提出法院裁定以取信林陽成,林陽成豈會同意該筆工程款以 8 萬元結算。原告並無拋棄剩餘工程款之意思,仍可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76,500元。縱認林陽成於10 0 年3 月3 日簽具之收據係屬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所達成之和 解,該和解既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署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和解,並以100 年6 月22日準備書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被告指稱原告所請工程款有浮報乙節,此係因陳會文帶林陽 成至錯誤拆除地點即衛生所,致林陽成估價為54,400元,而 實際拆除地點為高埔社區活動中心,實際拆除建物結構、施 工項目、施工環境及廢棄物清運地點,與估價之衛生所均不 相同。此外,林陽成估價拆除建物是磚造,正確的拆除建物 是RC結構,用的是大鋼牙,現場還有高壓電線;拆除後回收 物估價時以為是歸原告所有,拆除後西湖鄉公所要求歸鄉公 所所有;實際拆除地點增加回填沃土40公分;原約定廢棄土 載至西湖鄉公所垃圾場,後變更為立順興資源土資場,載到 土資場需另外支付費用,成本比較高;廢五金、遮雨棚的部 分運到西湖鄉公所垃圾場,需要機具配合,成本增加。上開 費用皆未列於估價單,故不得以原告拆除後提出請款單與原 估價單所載金額有差距,即指稱原告有浮報工程款。另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本案拆除費用之事實,自不得以被 告片面指述即認定原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76,500元,經原告多 次請求給付,被告置之不理。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拆除 工程之契約,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因而受有76,500元之損 失,被告受有同額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1月初經陳會文介紹認識自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林陽成,林陽成並與陳會文於99年12月中至高埔社區活動 中心實地勘查,林陽成當下書寫之估價單,工程天數2 天拆 除費用合計為54,400元(計算式:土方回收廠7 台×1,200 元+拖車2 台×10,000元+怪手2 天×10,000元+板車2 台 ×3,000 元),被告與林陽成在陳會文見證下達成承攬系爭 拆除工程之約定,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之規定 ,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翠珍。嗣 因西湖鄉公所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使系爭拆除工程延至10 0 年1 月10日實施。拆除過程因天候不佳及原告之重機械數 度故障等因素,導致拆除工程斷斷續續進行,至1 月17日始 告完成。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後,即到原告處欲給付原 先所協議之54,400元工程款,並要求開立當初所協議之明細 表,以便送交法院裁定,然原告提出請款單所列之單價並非 原先所協議之單價,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以拆除過程因 地理環境造成拆除難度提高為由,將工程費用由原來協定之 54,400元,提高至156,500 元。然查看請款單明細表可認原 告巧立名目浮報工程款,明顯與一般民間拆除工程之行情差 距甚大,令被告無法接受,仍提議將請款單送交法院裁定 。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收到法院裁定書後,即告知林陽成及 陳會文於3 月3 日至被告家中商議,兩造達成協議此工程之 總費用為8 萬元,被告並於陳會文見證下支付票面金額7 萬 元支票1 紙及現金1 萬元予林陽成,並由林陽成簽下收據, 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兩造間承攬拆除工程關係因而消滅終 止。後被告於3 月3 日下午詢問西湖鄉公所承辦人邱蘭枝, 關於總拆除費用包括被告已付之執行費、界定費共計162,12 7 元,除扣除工程款8 萬元後,將要發還西湖鄉公所之餘額 及被告已付之執行費、界定費,全數捐給西湖鄉高埔社區發 展協會一事有何異議,邱蘭枝表示沒有意見,西湖鄉公所一 切配合法院,被告當時亦立下同意書予高埔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徐森雄,並另立委託書由其全權處理,其也簽下收據。 數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法院裁定之消息,心起貪念,覬 覦執行費用,除先前給付之8 萬元外,進而依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此揚言提起告訴要脅並以電話騷擾,令被告心生畏懼。 ㈢原告公司之林陽成事後已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款以8 萬元結 算之協議,另被告受託於本院民事執行法官而有監守之責, 明知原告利用其專業,巧立名目浮報工程款項嚴重,欺瞞法 官對此工程之瞭解不夠清楚,進而以溢額圖自己不法之所得 ,詐取人民的納稅錢。倘若將裁定的錢如數交給原告,被告 有圖利他人共同詐取人民納稅金錢之嫌,原告之主張既不合 理亦不合法。況被告與西湖鄉公所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得向西湖鄉公所請求長達3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均未提起任何要求。原告陳稱被告因無書面契 約而不願給付工程款,並非屬實。 ㈣綜上,原告於親簽收總工程款在先,心生貪念,進而要脅強 索無法律依據之報酬在後。又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者係林陽成 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 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又按訴訟事件之原告或 被告均需為正當當事人,始符合當事人要件。本件原告 主張工程款給付之請求權,原告非權利人,欠缺訴訟上之權 利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拆除完 畢後提出164,325 元之請款單,被告將該請款單持向本院聲 明核定強制執行費用,其中拆除工程費用核定為156,500 元 ,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司執聲字第4 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 0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卷第19至20、36頁),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者係原告 公司人員林陽成,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翠珍,原 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兩造雖未有簽定書面之承攬契約 ,惟林陽成持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載明為「二呆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單」及「聯絡人林陽成」,顯見林陽成係代理原告與 被告成立系爭拆除工程之契約,而被告亦以該載有「二呆工 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聯絡人林陽成」之請款單向本院聲 請核定執行費用,足見兩造已有訂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㈢被告辯稱兩造於100 年3 月3 日就系爭拆除工程達成以8 萬 元計算之協議,被告已給付該8 萬元工程款與原告,業據提 出載有「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費拆遷費總工程款合計總共捌萬 元整」,並由林陽成簽名之文件乙紙為證(見卷第37頁), 證人林陽成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本院卷第37頁文件 是由我簽名,有收到現金1 萬元,及7 萬元的支票,當時簽 這張就是系爭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等語(見卷第51至53 頁 )。是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已達成以8 萬元計算之 協議,堪認屬實。原告既與被告達成系爭拆除工程以8 萬元 結算之協議,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 8 萬元之工程款。且原告就該7 萬元支票事後已兌現,亦不 爭執,故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8 萬元工程款已給付完畢。至 原告主張林陽成僅係代理原告承包業務,無權決定系爭拆除 工程之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等語,惟原告既稱林陽成可代理 原告對外承包工程,而承包工程除工程內容外,自包括決定 工程款,否則如何向客戶承攬工程,且證人林陽成亦證稱其 簽署上開文件即表示系爭拆除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足見林 陽成確有代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林陽成詐稱本院核定系爭拆除工程費用為 8 萬元,致林陽成陷於錯誤,始同意系爭拆除工程以8 萬元 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林陽成雖證稱:我會簽這個8 萬元,是 因為我看到法院的裁決書是8 萬元,所以我想說法院只有給 我8 萬元,如果法院這樣裁決下來我就算了,當時陳會文也 在場,所以我覺得我被騙了,當時我有要跟被告要影本,他 說隔天他要去大陸,隔天再拿給我,後來一直都沒有,當時 陳會文在場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卷第52頁)。惟證人 陳會文證稱:簽立這張以8 萬元結算工程款文件時我有在場 ,他們簽這張就是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林陽成有說拿這8 萬元就算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出法院裁定書說法院只核定 8 萬元,好像有看到林陽成開的工程請款單而已,我到的時 候8 萬元已經講好了,簽8 萬元時我確實有在場,我到之後 他們沒有再談工程款要付多少等語(見卷第57至59頁)。證 人林陽成既稱被告出示法院核定8 萬元裁定書及其有跟被告 要裁定書影本時,陳會文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然證人陳會文 卻稱僅聽到林陽成說拿這8 萬元就算了,沒看到被告拿法院 裁定書說法院核定8 萬元等語,證人林陽成所述顯與證人陳 會文證述不符。證人林陽成係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拆除工 程之人員,原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而證人陳會文係仲介原告 承包系爭拆除工程之人,且收取林陽成所給付之1 萬元工資 ,自不可能偏袒被告,證人陳會文之證述應較可採信,證人 林陽成指稱遭原告提出法院核定8 萬元裁定書所騙之過程, 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主張林陽成遭被告詐 欺即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以8 萬 元結算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兩造既以協議系爭拆除工 程以8 萬元結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拆除工程款兩造事後既已約定以8 萬元結算,被 告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乙節,復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0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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