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二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李玉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25元,及自民國10
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後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間之
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西湖
鄉公所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1099之21地
號土地上,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土地。
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為拆除上開房屋,於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會文介紹認識原告
所屬人員訴外人林陽成,並擬委託原告執行拆除工作。原告
於施作前由陳會文陪同林陽成前往現場估價,經林陽成察看
後,即以書面預估工程款為54,400元,並於被告家中達成協
議。
詎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前往執行拆除工程時
,原告始發現陳會文先前帶同林陽成察看之地點西湖鄉衛生
所,與實際施工地點高埔社區活動中心並不相符,且其建物
結構、施工項目、施工環境及廢棄物清運地點均不相同。原
告於1 月17日完成拆除高埔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下稱
系爭拆
除工程)後,隨即檢附實作實算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共164,325 元。被告接獲該請款單後,即於1 月20日檢附請
款單及相關合約書、相片、收據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確定強制
執行費用,並表示待法院
裁定後再通知原告領
款。
㈡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拆除工程核定之金額為156,
500 元,竟向林陽成謊稱法院僅核定8 萬元,並提出法院裁
定以資取信於林陽成,林陽成雖當場要求被告提供該裁定之
影本向原告回報,然被告卻以翌日擬前往大陸再將該裁定影
本交予原告為由而作罷,林陽成不疑有異,且為儘早取得工
程款,即於被告事先擬好之收據上簽收8 萬元工程款,並取
得被告
背書交付其妻所簽發7 萬元支票1 紙及現金1 萬元。
嗣經原告向西湖鄉公所主任秘書查詢,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定系爭拆除工程執行費用為156,500 元,
非被告
所稱8 萬
元,且被告事後亦未提供法院裁定予原告,
足徵林陽成顯係
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拆除工程款以8 萬元結算,若被告未
提出法院裁定以取信林陽成,林陽成豈會同意該筆工程款以
8 萬元結算。原告並無拋棄剩餘工程款之意思,仍可本於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76,500元。縱認林陽成於10
0 年3 月3 日簽具之收據係屬
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所達成之和
解,該和解既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署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和解,並以100 年6 月22日
準備書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被告指稱原告所請工程款有浮報乙節,此係因陳會文帶林陽
成至錯誤拆除地點即衛生所,致林陽成估價為54,400元,而
實際拆除地點為高埔社區活動中心,實際拆除建物結構、施
工項目、施工環境及廢棄物清運地點,與估價之衛生所均不
相同。此外,林陽成估價拆除建物是磚造,正確的拆除建物
是RC結構,用的是大鋼牙,現場還有高壓電線;拆除後回收
物估價時以為是歸原告所有,拆除後西湖鄉公所要求歸鄉公
所所有;實際拆除地點增加回填沃土40公分;原約定廢棄土
載至西湖鄉公所垃圾場,後變更為立順興資源土資場,載到
土資場需另外支付費用,成本比較高;廢五金、遮雨棚的部
分運到西湖鄉公所垃圾場,需要機具配合,成本增加。上開
費用皆未列於估價單,故不得以原告拆除後提出請款單與原
估價單
所載金額有差距,即指稱原告有浮報工程款。另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
本案拆除費用之事實,自不得以被
告片面指述即認定原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76,500元,經原告多
次請求給付,被告置之不理。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拆除
工程之契約,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因而受有76,500元之損
失,被告受有同額之利益,亦屬
不當得利。
爰依
承攬契約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利
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1月初經陳會文介紹認識自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林陽成,林陽成並與陳會文於99年12月中至高埔社區活動
中心實地勘查,林陽成當下書寫之估價單,工程天數2 天拆
除費用合計為54,400元(計算式:土方回收廠7 台×1,200
元+拖車2 台×10,000元+怪手2 天×10,000元+板車2 台
×3,000 元),被告與林陽成在陳會文見證下達成承攬系爭
拆除工程之約定,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之規定
,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未見過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翠珍。嗣
因西湖鄉公所對強制執行提出
異議,使系爭拆除工程延至10
0 年1 月10日實施。拆除過程因天候不佳及原告之重機械數
度故障等因素,導致拆除工程斷斷續續進行,至1 月17日始
告完成。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後,即到原告處欲給付原
先所協議之54,400元工程款,並要求開立當初所協議之明細
表,以便送交法院裁定,然原告提出請款單所列之單價並非
原先所協議之單價,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以拆除過程因
地理環境造成拆除難度提高為由,將工程費用由原來協定之
54,400元,提高至156,500 元。然查看請款單明細表可認原
告巧立名目浮報工程款,明顯與一般民間拆除工程之行情差
距甚大,令被告無法接受,
惟仍提議將請款單送交法院裁定
。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收到法院裁定書後,即告知林陽成及
陳會文於3 月3 日至被告家中商議,兩造達成協議此工程之
總費用為8 萬元,被告並於陳會文見證下支付票面金額7 萬
元支票1 紙及現金1 萬元予林陽成,並由林陽成簽下收據,
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兩造間承攬拆除工程關係因而消滅終
止。後被告於3 月3 日下午詢問西湖鄉公所承辦人邱蘭枝,
關於總拆除費用包括被告已付之執行費、界定費共計162,12
7 元,除扣除工程款8 萬元後,將要發還西湖鄉公所之餘額
及被告已付之執行費、界定費,全數捐給西湖鄉高埔社區發
展協會一事有何異議,邱蘭枝表示沒有意見,西湖鄉公所一
切配合法院,被告當時亦立下同意書予高埔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徐森雄,並另立委託書由其全權處理,其也簽下收據。
數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法院裁定之消息,心起貪念,覬
覦執行費用,除先前給付之8 萬元外,進而依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此揚言提起告訴要脅並以電話
騷擾,令被告心生畏懼。
㈢原告公司之林陽成事後已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款以8 萬元結
算之協議,另被告受託於本院民事執行法官而有監守之責,
明知原告利用其專業,巧立名目浮報工程款項嚴重,欺瞞法
官對此工程之瞭解不夠清楚,進而以溢額圖自己不法之所得
,詐取人民的納稅錢。
倘若將裁定的錢如數交給原告,被告
有圖利他人共同詐取人民納稅金錢之嫌,原告之主張既不合
理亦不合法。況被告與西湖鄉公所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得向西湖鄉公所請求長達3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均未提起任何要求。原告陳稱被告因無書面契
約而不願給付工程款,並非屬實。
㈣綜上,原告於
親簽收總工程款在先,心生貪念,進而要脅強
索無法律依據之報酬在後。又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者係林陽成
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
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又按訴訟事件之原告或
被告均需為正當當事人,始符合
當事人適格要件。本件原告
主張工程款給付之
請求權,原告非權利人,欠缺訴訟上之權
利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拆除完
畢後提出164,325 元之請款單,被告將該請款單持向本院聲
明核定強制執行費用,其中拆除工程費用核定為156,500 元
,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司執聲字第4 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
0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卷第19至20、36頁),
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者係原告
公司人員林陽成,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翠珍,原
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兩造雖未有簽定書面之承攬契約
,惟林陽成持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載明為「二呆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單」及「聯絡人林陽成」,顯見林陽成係代理原告與
被告成立系爭拆除工程之契約,而被告亦以該載有「二呆工
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聯絡人林陽成」之請款單向本院聲
請核定執行費用,足見兩造已有訂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㈢被告辯稱兩造於100 年3 月3 日就系爭拆除工程達成以8 萬
元計算之協議,被告已給付該8 萬元工程款與原告,
業據提
出載有「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費拆遷費總工程款合計總共捌萬
元整」,並由林陽成簽名之文件乙紙為證(見卷第37頁),
證人林陽成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本院卷第37頁文件
是由我簽名,有收到現金1 萬元,及7 萬元的支票,當時簽
這張就是系爭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等語(見卷第51至53 頁
)。是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已達成以8 萬元計算之
協議,
堪認屬實。原告既與被告達成系爭拆除工程以8 萬元
結算之協議,即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
8 萬元之工程款。且原告就該7 萬元支票事後已兌現,亦不
爭執,故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8 萬元工程款已給付完畢。至
原告主張林陽成僅係代理原告承包業務,無權決定系爭拆除
工程之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等語,惟原告既稱林陽成可代理
原告對外承包工程,而承包工程除工程內容外,自包括決定
工程款,否則如何向客戶承攬工程,且證人林陽成亦證稱其
簽署上開文件即表示系爭拆除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足見林
陽成確有
代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林陽成詐稱本院核定系爭拆除工程費用為
8 萬元,致林陽成陷於錯誤,始同意系爭拆除工程以8 萬元
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證人林陽成雖證稱:我會簽這個8 萬元,是
因為我看到法院的裁決書是8 萬元,所以我想說法院只有給
我8 萬元,如果法院這樣裁決下來我就算了,當時陳會文也
在場,所以我覺得我被騙了,當時我有要跟被告要影本,他
說隔天他要去大陸,隔天再拿給我,後來一直都沒有,當時
陳會文在場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卷第52頁)。惟證人
陳會文證稱:簽立這張以8 萬元結算工程款文件時我有在場
,他們簽這張就是工程款以8 萬元計算,林陽成有說拿這8
萬元就算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出法院裁定書說法院只核定
8 萬元,好像有看到林陽成開的工程請款單而已,我到的時
候8 萬元已經講好了,簽8 萬元時我確實有在場,我到之後
他們沒有再談工程款要付多少等語(見卷第57至59頁)。證
人林陽成既稱被告出示法院核定8 萬元裁定書及其有跟被告
要裁定書影本時,陳會文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然證人陳會文
卻稱僅聽到林陽成說拿這8 萬元就算了,沒看到被告拿法院
裁定書說法院核定8 萬元等語,證人林陽成所述顯與證人陳
會文證述不符。證人林陽成係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拆除工
程之人員,原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而證人陳會文係仲介原告
承包系爭拆除工程之人,且收取林陽成所給付之1 萬元工資
,自不可能偏袒被告,證人陳會文之證述應較可採信,證人
林陽成指稱遭原告提出法院核定8 萬元裁定書所騙之過程,
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
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主張林陽成遭被告詐
欺即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以8 萬
元結算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又兩造既以協議系爭拆除工
程以8 萬元結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拆除工程款兩造事後既已約定以8 萬元結算,被
告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乙節,復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0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