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鄭子淵
被 告 銓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環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15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
社後龍分社之支票1 張。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訴外人待利工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MK30
翼片胚件3600片委由原告以CNC 鐵床加工處理,約定加工位
置共6 處,交貨期限為99年8 月15日,加工費用共計70,000
元,頭期支付現金5,000 元,第二期以支票付款30,000元,
第三期即
系爭支票35,000元,故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
用以支付原告
上開加工之
承攬報酬。系爭支票未兌現,係因
原告於99年8 月17日、9 月6 日分別交付系爭工作物第一批
1,500 片及第二批2,000 片,均未按圖加工,被告初檢即發
現不合格處,因交貨在即,不及修補瑕疵,
嗣遭龍潭中山科
學研究院全數退貨。退貨後被告多次電請原告修補瑕疵,均
未獲置理。被告因自行修補瑕疵,遭受至少100 萬元之鉅大
損失,因此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30翼片加工圖1 張、中山科
學研究院電傳單1 張、退貨檢驗結果報告㈡3 張、退貨照片
6 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紙、向聯昕興業有限公
司購買加工工具單據1 紙等件為證。
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 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約
性質為
承攬契約,被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依
民法第505 條
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原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與加工圖不符之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被
告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
可採。茲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承攬報酬,
且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