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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鄭子淵 被   告 銓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15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 社後龍分社之支票1 張。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訴外人待利工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MK30 翼片胚件3600片委由原告以CNC 鐵床加工處理,約定加工位 置共6 處,交貨期限為99年8 月15日,加工費用共計70,000 元,頭期支付現金5,000 元,第二期以支票付款30,000元, 第三期即系爭支票35,000元,故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 用以支付原告上開加工之承攬報酬。系爭支票未兌現,係因 原告於99年8 月17日、9 月6 日分別交付系爭工作物第一批 1,500 片及第二批2,000 片,均未按圖加工,被告初檢即發 現不合格處,因交貨在即,不及修補瑕疵,嗣遭龍潭中山科 學研究院全數退貨。退貨後被告多次電請原告修補瑕疵,均 未獲置理。被告因自行修補瑕疵,遭受至少100 萬元之鉅大 損失,因此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30翼片加工圖1 張、中山科 學研究院電傳單1 張、退貨檢驗結果報告㈡3 張、退貨照片 6 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紙、向聯昕興業有限公 司購買加工工具單據1 紙等件為證。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 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約 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依民法第505 條 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原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與加工圖不符之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被 告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 可採。茲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承攬報酬, 且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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