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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劉瓊修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業由原告預納) ,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 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5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47.1 公里處 ,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毀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受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經估價 為新臺幣( 下同)26, 000元。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釋賠 償事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 ,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車輛毀損之前揭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榮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職權查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而毀損,其修復費用為23,150元,業據原告提 出福榮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23150元,應予准許。次按受精神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 等是。本件原告係因車輛受損,乃財產權受侵害,並不在前 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其慰撫金之請求,核與上 開條文所列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難認為有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10000 元,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 元 ,其中23150 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 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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