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劉瓊修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業由原告預納) ,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
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5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47.1 公里處
,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毀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受理
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經估價
為新臺幣( 下同)26, 000元。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釋賠
償事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
,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
爰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車輛毀損之
前揭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榮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職權查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而毀損,其修復費用為23,150元,
業據原告提
出福榮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23150元,應予准許。次按受精神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
等是。本件原告係因車輛受損,
乃財產權受侵害,並不在前
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其慰撫金之請求,
核與上
開條文所列之法定要件未合,自
難認為有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10000 元,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 元
,其中23150 元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
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