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江玉任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藝明是被告管理工程之人,孫藝明向被
告表示他有向被告承包工程,並幫被告管理,因調不到工人
幫他施作,故請原告幫他施作被告之工程,
兩造乃於民國97
年4 月,經由訴外人孫藝明介紹下,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1鄰尖山265-1 號房屋之圍牆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材及
代工。
詎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檢附各項施工資料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9,095 元,
惟迄未獲置理。
為此依
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承攬之
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是委託樸石
建築事務所蓋房子,對樸石建築師事務所所發包的情形並不
瞭解。據被告所知,訴外人孫藝明是樸石建築事務所請來的
苗栗地區聯繫人,後來因為樸石建築事務所出了問題,有許
多廠商跟被告要錢被告才知道,被告有發包給樸石建築事務
所來施作,但樸石建築事務所找何人來承作,被告並不知道
。又被告已依據台北地方法院的
支付命令,將工程的尾款約
122 萬多元,全部支付給樸石公司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頁)
所載:「茲本公司(即原告)承包由樸石工作室發包之范先
生(即被告)農舍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後樸石卻
避不見面遲不付款,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1,995 元,本公司
已依法追討,據查樸石所使用之支票陸續
退票十五張之多,
明顯已面臨財務危機,請范先生本著維護工作者權益,凍結
未付樸石之餘款,
非常感謝。」,可知系爭工程乃係由樸石
工作室向被告承攬後,然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
而非原告與被告
之間。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在訴外人孫藝明介紹下,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然
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於97年間所自行寄發
與被告,該存證信函所寄發之時間,距離原告實際承作系爭
工程之時間最為接近,且又係原告於訴訟外本於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而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所辯
完全相符,因此,足見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應屬真實無
誤。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樸
石工作室之間,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證人孫藝
明,經核即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勝敗,
爰不
予以傳喚,併此
敘明。
四、綜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樸
石工作室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此,原告依據
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