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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瑞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受訴外人義家營造有限公司 ( 下稱義家公司) 指示,施作原由被告公司交付義家公司 承攬施作之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苗栗高商) 商 教樓校史室外牆輕鋼架之鷹架工程,之後,訴外人義家公司 曾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未能兌現,經原告 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上開鷹架工程之後續工程( 下稱系爭 工程) 應如何處理,因被告為避免工程遲延,所以直接越過 訴外人義家公司,開會召集含原告公司在內之下包,要求下 包施作,被告公司並口頭告知原告,後續之系爭工程由原告 公司繼續施作,並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兩造於 是成立上開口頭上約定,包含原告在內的下包,均係以意思 實現的方式施作,故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下包,皆與被告有 承攬契約存在。 ㈡、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所載,被告已將 原告所開立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75, 625之統一發票 帳列99年外包工程成本,且已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 業成本。被告對原告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並無異議,並以 此申報稅並帳列外包工程成本,即可證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且對原告之銷售金額達成合意。 ㈢、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款共 計275, 625元( 原告遭義家公司退票部分,並未列在上述系 爭工程款之275, 625元之金額內)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遲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99年10月6 日直接領得被告公司所給付之35萬元, 當時並未開立單據予被告公司。至原告原所執由訴外人義家 公司簽發之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故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 之35萬元後,即將該票據返還予訴外人義家公司之陳泰淋。 2、被告曾抗辯若兩造有承攬關係,應該有一請款單或估價單云 云,惟承攬契約必無要式性,被告以此抗辯並不足採,另 3、原告現場人員楊政浩於100 年12月2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證 述:「我是先計算數量,與現場的牛先生核對後,才開立發 票的,就把發票交付給牛先生,牛先生就是被告公司的現場 人員」等語。有關原告開立發票此事項,係兩造當事人直接 加以會算後加以開立,並非由原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開立 買受人(即被告)之跳開發票情形,是本件與其他跳開發票 情形不同。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 係將苗栗高商之鷹架工程交由訴外人義家公司施作,而訴外 人義家公司是否將該鷹架工程交與原告承作,被告無從過問 ,亦不清楚,惟該鷹架工程向由訴外人義家公司向被告請款 ,被告支付工程款對象亦為訴外人義家公司,原告向被告請 求工程款,實無所據。 ㈡、證人蘇勝良曾證述:「(問: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有直 接支付給下包,這是聽下包說的嗎?)對」、「(你當時是 代表義家公司簽收嗎?)對」;證人陳泰淋亦曾證述:「卉 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從8 月開始,就跟下包表示工程款由 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監督付款」、「所謂監督付款就是 說義家公司要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義家 公司在場確定下包可以領的款項,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直接付款給下包廠商,款項不實際撥給義家公司」、「( 問:你所述的款項,是否從義家公司可以跟卉峰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請款的範圍內扣除?)對」、「(該書面契約,是 否有解除或者是終止?)沒有」、「你有沒有將義家公司對 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讓原告可以直 接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而不須經過你同意?) 從來沒有」;證人邱江水陳述「開會時是說監督付款」。以 上證詞均可知被告不可能直接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款若非 直接付款予訴外人義家公司,即必須在義家公司直接獲其同 意下「監督付款」,且監督付款之款項,屬於被告應支付訴 外人義家公司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發票,恐乃因其受訴外人義家公司指示逕行開出 發票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收受發票後,如認不屬於應付予 訴外人義家公司之款項,自不會支付,是原告開立發票,僅 系單方啟動請款程序,最終是否應由被告付予訴外人義家公 司款項、應付多少,被告仍須依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之契約決 定,且不論請款程序為何,最終如需付款,亦會進入「監督 付款」,所付款項仍屬應付訴外人義家公司之款項,而非付 予原告等第三人,是原告執自行開立之發票,即以為雙方有 契約關係,並非事實。更何況原告開立發票之日期,為被告 與訴外人義家公司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亦屬監督付款進行期 間。 ㈣、系爭工程之付程序中,開立發票為請款程序之一部分,最後 會進入監督付款的程序,亦即付款之對象係訴外人義家公司 ,而且由蘇勝良方面之簽收單,可證被告先給付訴外人義家 公司工程款後,訴外人義家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係由蘇勝良 告知其他義家公司的下包,可以請款,所以由最後付款程序 來看,被告所成立承攬契約之對象仍為義家公司,而非原告 。 ㈤、如兩造有承攬關係,則被告應有出具相關之請款單或估價單 ,以表示系爭工程工程的項目及單價,但本件並無此有關書 面。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惟被告抗 辯其取得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義家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所成立之承攬契約 書為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至第35頁) 。觀之上開承攬 契約書之工程預算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 所載,苗栗 高商商教樓之鷹架與防護網架設工程,確實屬於被告與訴外 人義家公司所立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項目,則被告本得依據 此一承攬契約而取得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 ㈡、原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訴外人義家公司周轉不靈而無力支 付其下包工程款後,被告如欲使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繼續 施作,完成訴外人義家公司依承攬契約對被告公司所負之義 務,復須使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得以取得其繼續施作之工 程款,其可預見之方式如下:其一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 仍履行彼此間之承攬契約,由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以次承 攬人之地位為訴外人義家公司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 付款,仍係以訴外人義家公司為債權人,而由其次承攬人即 下包代位受領;其二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仍履行彼此間 之承攬契約,亦由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以次承攬人之地位 為訴外人義家公司施作,而就訴外人義家公司應給付予其次 承攬人即下包之工程款,則由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負連帶 債務責任;其三為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不再履行彼此間之 承攬契約,由被告與原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下包直接成立承攬 契約。 ㈢、依證人即訴外人義家公司負責人陳泰淋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 證:「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從8 月開始,就跟下包表示 工程款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監督付款。」、「所謂監 督付款就是說義家公司要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 時候,義家公司在場確定下包可以領的款項,由卉峰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給下包廠商,款項不實際撥給義家公 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述的款項,是否從義家 公司可以跟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的範圍內扣除?) 對。」(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 、「( 法官:你有沒有將 義家公司對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 ,讓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款,而 不須經過你同意?) 從來沒有。」、「( 法官:除了你所謂 的監督付款以外,瑞揚企業有限公司有沒有和卉峰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直接訂立承攬契約?) 我不知道。」、「( 法官:義家公司和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的契約,有沒 有解除?) 沒有。我這一方並沒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53頁) 等語,並對照原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之上開契約書以 觀,被告與訴外人義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仍係存在,其等與 訴外人義家公司下包之權利義務,與上述㈡之第一種型態較 為相當。 ㈣、原告於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曾陳稱:「前面支票跳票以後, 我有問被告公司老闆,後面的工作要如何處理,被告有說後 面的工作款項找被告公司請領款項,這部分義家公司的負責 人有跟我一起去,....」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 ),惟證人陳泰淋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卻證稱:「.... 99年10月6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所有的下包說,要我先把支 票開立給下包,他會監督我開出去之支票兌現,那個時候是 下包都有在場。那一次原告不在場。原告和被告應該是私底 下談,快要上法庭之前,我才知道原告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給 被告公司。」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3 頁) ,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承諾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等情,並未據 證人陳泰淋在場見聞,亦無從據證人陳泰淋之陳述以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已交付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並無異議,並持以申報稅捐等語,資以作為兩造就 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論據。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明之結果,被告公司確有持原告 就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申報99年度之營業稅,此有該分 局復本院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1 頁) 。此一情 事是否可資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按商場交易輒有轉包 工程之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原承 攬人持次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即俗 稱跳開發票,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 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承攬或買賣之關係存 在(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本件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參照上開說明,並不足作為兩造有直接 承攬關係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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