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承豪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崑
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
被 告 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欽郎於民國
99年12月3 日,向原告訂購單價每才新臺幣(下同)140 元
,數量932.826 才,合計總價130,596 元之大理石石材。被
告分三次訂購前開石材,前兩次均係被告親自到工廠看石材
的實際版面,第三次是看照片確認石材狀況。而原告依工作
標準流程於出貨前均確實告知被告版面狀況,並email 照片
與被告確認無誤後,方寫訂購單交由被告簽收確認,並由被
告自行派車至花蓮取貨。
詎料被告於已明白貨物狀況,且未
表明
異議情形下,將貨物全數使用完畢後,竟以貨品有瑕疵
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惟依
民法第356 條第2 項及
兩造簽定之訂購確認單,應認原告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原告無負該外觀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
此為單純
買賣契約,其後被告與其客戶之爭執,已
非原告所
能預見,被告應無要求原告負責之理。是被告以與
第三人爭
執事由對抗原告請求履行債務,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
據。為此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596 元,及自99年12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只簽約一次,一次簽7,200 材,並無
簽約三次。原告第一批出貨的石材,是建設公司到原告公司
處看過,故該批石材沒有問題。惟
嗣後原告所出貨之石材均
與原先給建設公司看的不同,石材上有出現紅色的紋路的問
題,被告陸續向原告反應,但原告公司表示此為天然的石頭
,且已經沒有其他漂亮之大理石。被告原擬退貨處理,但礙
於營造公司催促工期,被告不得已,只能將石材施作完成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第7 條
所載:「買方(
即被告)對石材、尺寸若有異議,請於出貨日起算3 天內通
知賣方(即原告),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
已裁切、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需依出貨單金額給付
帳款。」,可知兩造間就
系爭大理石石材之買賣,已於兩造
所簽立之
上開客戶訂購單確認單中明確具體約明買受人之瑕
疵檢查通知義務。而本件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大理石石材
乃
係尚未經裁切成小塊之大片大理石石材,此業經被告
自承在
卷,且兩造所爭執之瑕疵乃係大理石石材表面上有紅色紋路
出現,因此,上開瑕疵應係可輕易的由被告於受領時立即以
視覺觀察大理石石材之表面、外觀而查知是否存在,且被告
於發現有紅色紋路之瑕疵時,應可立即通知原告處理,並拒
絕受領。故上開客戶訂購單確認單第7 條所約定之買受人之
瑕疵檢查通知義務,就本件買賣
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應屬合
理。承上,既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客戶訂購單確認單第7
條已明文約定被告之瑕疵檢查通知義務,則被告於受領系爭
大理石石材,發現有紅色紋路存在時,即應於3 日內通知原
告,並拒絕受領。然被告卻未拒絕受領,反而將原告所交付
之大片大理石石材裁切成小塊之大理石石材,並鋪設於其向
訴外人壬順建設公司所
承攬之房屋興建工程地板中,依上開
兩造所約定之買受人之瑕疵檢查通知義務,被告應視同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無誤,原告自無負該外觀之
瑕疵擔保責任事
由。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
不爭執之貨款130,5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卷內未
予引用之事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
以下之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