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豐鎏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於中科營業所擔任
店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公款達新臺幣379,762 元,經
兩造
核對確認後,被告簽立
切結書承諾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前
清償,
詎被告
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及自約定應清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及每日營收狀況投款單(以上均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及自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