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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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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鎏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於中科營業所擔任 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達新臺幣379,762 元,經兩造 核對確認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前 清償,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及自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每日營收狀況投款單(以上均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及自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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