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傑忠
黃惠敏
黃昭達
黃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鴻奇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