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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傑忠       黃惠敏       黃昭達       黃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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