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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銓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環鎮 被   告 鄭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點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7 月間受特利工業有限公司委託加 工1 批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MK30翼片胚件」 (以下或簡稱系爭貨品) 共3600件。原告轉請被告代為加工 ,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 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新臺幣( 下 同) 7 萬元。被告打樣試作後即正式加工,未料加工期限屆 至後,仍無法完成,於9 月間勉強交貨後,原告於10月6 日 收到中科院不格退貨通知,遂轉請被告協助處理不良品重修 工作。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請託後,被告仍不予理會,迫於 複驗補交期限(21日)屆至壓力下,原告僅得自行處理。 ㈡、原告處理退貨期間產生之損失為,①加工品不良,致原告遲 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②貨款7 萬元、③營業損失20萬元, 合計共37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如此高之金額,係為 使被告知悉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當初未交貨前,即向原告 先行請領貨款,原告即開立票據交付被告。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製作樣品至量產時,原告曾數次確認產品並無問題, 加工完成後,原告將產品交由其上游廠商處理,經過1 個月 後,被告再依正常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照常給付,據前 開所述,可知至此原告亦認同產品並無瑕疵。 ㈡、原告獲被告加工之產品後,再送至上游廠商處,進行表面硬 化處理,並送回廠進行包裝,待至裝箱完畢,再送至中科學 院。惟待中科院驗收不合格退貨後,原告方改口直指為被告 加工行為產生瑕疵。系爭貨品開箱後業經表面硬化處理,原 告當初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尚有硬化處理此道程序,貨品 既已非當初原告交予被告之材質,且此時貨品硬度已非被告 使用之切削工具能夠負荷,被告於得知退貨後之第一時間即 明確表示無法再接下此項工作,並建議原告以研磨方式處理 ,惟原告不予理會仍堅持要求被告處理。系爭貨品遭退貨並 非被告之過失,原告亦無損失,至多為增加1 筆研磨費用, 縱真有貨品瑕疵,亦應由當初為其處理之上游廠商負責。 ㈢、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並無遲延,早於7 月間即已交貨,且當初 原告要求被告加工時,並未指定日期,被告亦僅告知約須1 個月期間,且被告9 月初請款時,原告要求被告須待系爭貨 品補足再請款,迄拖延至9 月15日,被告方接獲原告之貨款 支票。至此系爭貨品已存放於原告之上游廠商月餘,惟原告 延至此時方告知系爭貨品已不及交貨,實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 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辦法精確測量,因為 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 一。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間,委託被告加工金屬片1批,數量為3600 片,每片加工費用為20元。 ㈡、原告就上開加工事項有交付圖面予被告。 ㈢、被告交付原告樣品後,原告有要求被告按樣品增厚,加0.01 5mm 。 ㈣、原告於要求被告按樣品微調時,並未另外交付被告施工圖面 。 ㈤、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中,被告有向原告表 示『原告要求的成品,其厚度很薄,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 相關機具,不可能高度穩定,所以有時候,施工的結果精密 度未必會很精確』等語。 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被告交付之貨品並 未有瑕疵。 ㈦、前次交易與系爭交易之物品,其形式相同,惟系爭交易,原 告有要求被告按樣品加厚微調,而前次交易並未要求修正樣 品。 ㈧、原告有檢視被告施工所用之機具及材料,該施工機具及材料 ,原告認為係屬合格。 ㈨、原告並未保留瑕疵樣品。 ㈩、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為軍用品。 、系爭貨品,其材質為不銹鋼。 、系爭貨品從事表面處理後,有加強硬度之效果。 、系爭貨品於最終遭中科院退貨之原因為被告增加厚度微調後 ,所製作出成品,其厚度超過中山科學院所要求之厚度規格 。 、原告要求被告微調厚度之系爭貨品部位為系爭貨品外緣最薄 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微調之目的為避免該部位割傷人體。 、被告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 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業據原告提出中科院電傳單影本 及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 件為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 頁至 第10 頁) ,而依該文件所載,相關貨品「MK30翼片胚件」 1500 件 經中科院認定為不合格,應可證明被告交付原告之 系爭貨品中有2000件不合中科院所要求之品質。因原告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為軍用品,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 號10所示,是系爭貨品不合中科院所要求之品質,應可認為 不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所給付之1500件系爭貨品,係 有瑕疵。 ㈡、系爭貨品於最終遭中科院退貨之原因為被告增加厚度微調後 ,所製作出成品,其厚度超過中山科學院所要求之厚度規格 ,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3所示,此為系爭貨品瑕 疵所在。而系爭貨品產生上開瑕疵之原因,參照如本件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5所示,應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 精確測量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所致。至被告抗辯: 有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瑕疵等情,參照上開有關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編號15之說明,已無再行探究之必要。被告就此部 分雖又抗辯稱: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 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故無辦法精確測量,惟依系爭貨品 之相片觀之,縱有如被告所辯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之問題 ,但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仍得以工具測量出其厚 度,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非可信。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 易以外之前次交易中,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的成 品,其厚度很薄,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相關機具,不可能 高度穩定,所以有時候,施工的結果精密度未必會很精確』 等語,但前次就同形式貨品交易,並無瑕疵,而系爭交易, 係就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分,加厚微調,以避免該部位割傷 人體,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7 、14所示,是 施工於貨品上之最薄部位之厚度,已較前次交易時有所增加 ,前次交易時既無瑕疵,系爭交易之進行,被告應無不能勝 任之理。被告此部分有能力以測量方式完成之給付,未為完 全之給付,自有過失,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額度,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1、加工品不良,致原告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電傳單影本(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 觀之, 原告受領之系爭貨品以減價完成驗收部分,共減價26317 元 ,另因逾期被扣違約金15540 元,共計41857 元,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0萬元,其中41857 元部分,係屬可採, 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2、貨款7 萬元部分: 被告雖未為系爭貨品之補正事項,然系爭貨品之瑕疵既為最 薄部位之厚度問題,則其補正方式仍在系爭交易之原定給付 內容之內容,其補正單價應以每片加工費用20元計算,方為 合理。此部分須再加工之瑕疵品總數為1500件,已如前述, 其貨款費用,應認為係3 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7 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係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3、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有其他營業損失,其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元,其中71857 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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