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銓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環鎮
被 告 鄭子淵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點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7 月間受特利工業有限公司委託加
工1 批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MK30翼片胚件」
(以下或簡稱
系爭貨品) 共3600件。原告轉請被告代為加工
,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 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新臺幣( 下
同) 7 萬元。被告打樣試作後即正式加工,未料加工期限屆
至後,仍無法完成,於9 月間勉強交貨後,原告於10月6 日
收到中科院不格退貨通知,遂轉請被告協助處理不良品重修
工作。
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請託後,被告仍不予理會,迫於
複驗補交期限(21日)屆至壓力下,原告僅得自行處理。
㈡、原告處理退貨
期間產生之損失為,①加工品不良,致原告遲
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②貨款7 萬元、③營業損失20萬元,
合計共37萬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如此高之金額,係為
使被告知悉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當初未交貨前,即向原告
先行請領貨款,原告即開立票據交付被告。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製作樣品至量產時,原告曾數次確認產品並無問題,
加工完成後,原告將產品交由其上游廠商處理,經過1 個月
後,被告再依正常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照常給付,據前
開所述,可知至此原告亦認同產品並無瑕疵。
㈡、原告獲被告加工之產品後,再送至上游廠商處,進行表面硬
化處理,並送回廠進行包裝,待至裝箱完畢,再送至中科學
院。惟待中科院驗收不合格退貨後,原告方改口直指為被告
加工行為產生瑕疵。系爭貨品開箱後業經表面硬化處理,原
告當初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尚有硬化處理此道程序,貨品
既已
非當初原告交予被告之材質,且此時貨品硬度已非被告
使用之切削工具能夠負荷,被告於得知退貨後之第一時間即
明確表示無法再接下此項工作,並建議原告以研磨方式處理
,惟原告不予理會仍堅持要求被告處理。系爭貨品遭退貨並
非被告之過失,原告亦無損失,至多為增加1 筆研磨費用,
縱真有貨品瑕疵,亦應由當初為其處理之上游廠商負責。
㈢、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並無遲延,早於7 月間即已交貨,且當初
原告要求被告加工時,並未指定日期,被告亦僅告知約須1
個月期間,且被告9 月初請款時,原告要求被告須待系爭貨
品補足再請款,
迄拖延至9 月15日,被告方接獲原告之貨款
支票。至此系爭貨品已存放於原告之上游廠商月餘,惟原告
延至此時方告知系爭貨品已不及交貨,實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
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辦法精確測量,因為
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
一。
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間,委託被告加工金屬片1批,數量為3600
片,每片加工費用為20元。
㈡、原告就
上開加工事項有交付圖面予被告。
㈢、被告交付原告樣品後,原告有要求被告
按樣品增厚,加0.01
5mm 。
㈣、原告於要求被告按樣品微調時,並未另外交付被告施工圖面
。
㈤、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中,被告有向原告表
示『原告要求的成品,其厚度很薄,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
相關機具,不可能高度穩定,所以有時候,施工的結果精密
度未必會很精確』等語。
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被告交付之貨品並
未有瑕疵。
㈦、前次交易與系爭交易之物品,其形式相同,惟系爭交易,原
告有要求被告按樣品加厚微調,而前次交易並未要求修正樣
品。
㈧、原告有檢視被告施工所用之機具及材料,該施工機具及材料
,原告認為係屬合格。
㈨、原告並未保留瑕疵樣品。
㈩、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為軍用品。
、系爭貨品,其材質為不銹鋼。
、系爭貨品從事表面處理後,有加強硬度之效果。
、系爭貨品於最終遭中科院退貨之原因為被告增加厚度微調後
,所製作出成品,其厚度超過中山科學院所要求之厚度規格
。
、原告要求被告微調厚度之系爭貨品部位為系爭貨品外緣最薄
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微調之目的為避免該部位割傷人體。
、被告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
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業據原告提出中科院電傳單影本
及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 件為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 頁至
第10 頁) ,而依該文件
所載,相關貨品「MK30翼片胚件」
1500 件 經中科院認定為不合格,應
可證明被告交付原告之
系爭貨品中有2000件不合中科院所要求之品質。因原告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為軍用品,如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
號10所示,是系爭貨品不合中科院所要求之品質,應可認為
不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所給付之1500件系爭貨品,係
有瑕疵。
㈡、系爭貨品於最終遭中科院退貨之原因為被告增加厚度微調後
,所製作出成品,其厚度超過中山科學院所要求之厚度規格
,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3所示,此為系爭貨品瑕
疵所在。而系爭貨品產生上開瑕疵之原因,
參照如本件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5所示,應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
精確測量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所致。至被告抗辯:
有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瑕疵
等情,參照上開有關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編號15之說明,已無再行探究之必要。被告就此部
分雖又抗辯稱: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
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故無辦法精確測量,惟依系爭貨品
之相片觀之,
縱有如被告所辯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之問題
,但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仍得以工具測量出其厚
度,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非可信。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
易以外之前次交易中,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的成
品,其厚度很薄,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相關機具,不可能
高度穩定,所以有時候,施工的結果精密度未必會很精確』
等語,但前次就同形式貨品交易,並無瑕疵,而系爭交易,
係就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分,加厚微調,以避免該部位割傷
人體,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7 、14所示,是
施工於貨品上之最薄部位之厚度,已較前次交易時有所增加
,前次交易時既無瑕疵,系爭交易之進行,被告應無不能勝
任之理。被告此部分有能力以測量方式完成之給付,未為完
全之給付,自有過失,原告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額度,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1、加工品不良,致原告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電傳單影本(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 觀之,
原告受領之系爭貨品以減價完成驗收部分,共減價26317 元
,另因逾期被扣
違約金15540 元,共計41857 元,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0萬元,其中41857 元部分,係屬可採,
逾此範圍,
尚非有據。
2、貨款7 萬元部分:
被告雖未為系爭貨品之補正事項,然系爭貨品之瑕疵既為最
薄部位之厚度問題,則其補正方式仍在系爭交易之原定給付
內容之內容,其補正單價應以每片加工費用20元計算,方為
合理。此部分須再加工之瑕疵品總數為1500件,已如前述,
其貨款費用,應認為係3 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7
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係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3、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有其他營業損失,其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元,其中71857 元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