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美鄉
訴訟代理人 黃全滿
被 告 洪文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支付貨款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 、3 、
4 支票各為民國99年1 至3 月之貨款。
嗣被告以編號1 支票
之資金有困難,請求原告暫勿提示,其將另行簽發支票替換
,原告則告以如被告將所欠之4 、5 月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693,098 元一併簽發支票支付,則其同意不提示編號1 支
票等語。
惟被告未遵守先前約定,僅交付編號2 支票而無支
付4 、5 月之貨款,故其
無庸將編號1 支票交還,而將之作
為4 、5 月貨款之一部分。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
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620 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載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具狀辯稱:附表編號1 支票已於100
年5 月30日作廢,改換發編號2 支票予原告,編號1 支票理
應歸還被告,原告不僅未歸還,反而重複請求,實有詐欺之
嫌。且
兩造實際交易地點是在大陸,但是大陸工廠已經倒閉
,其僅為代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編號1 、3 、4 支票乃被告為支付民國99年
1 至3 月之貨款而交付,編號2 支票乃事後被告為抽換編號
1 支票而另行簽發交付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辯稱
:編號1 支票已為編號2 支票所替代而應予作廢,原告不得
重複請求票款等語;是兩造就編號2 支票之簽發目的係為替
換編號1 支票乙節,所述相符,
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
曾有如被告將所欠之4 、5 月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則其
同意不提示編號1 支票,讓被告另行交付支票(即編號2 支
票)給付1 月貨款之約定乙節,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前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亦堪憑
採。準此,可知編號2 支票係被告為延期清償99年1 月貨款
之目的而簽發,用以替換編號1 支票,惟附有「被告須一併
支付99年4 、5 月貨款始得換票」之條件至明。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有附條件「被告須一併支付
99年4 、5 月貨款始得換票」之約定,已如前述,則編號2
支票得替換編號1 支票之「換票」法律行為須
俟上開條件成
就後始生效力,條件未成就前,兩造換票之法律行為自不生
效。被告雖已簽發編號2 支票予原告,惟並未一併支付4 、
5 月貨款,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以編號2 支票替換
編號1 支票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基此,應認原告不同意
被告換票,亦即仍以編號1 支票作為99年1 月貨款之給付,
故被告
抗辯編號1 支票已因簽發編號2 支票而作廢
云云,自
無足採。雖原告陳稱以編號2 支票作為99年1 月貨款,當係
屬不諳附條件法律行為效力之陳述,應屬誤會,核其真意應
係編號1 支票作為99年1 月貨款,未返還之同票面金額之編
號2 支票充作4 、5 月貨款。然查,兩造已不爭執編號2 支
票簽發之目的係為替換編號1 支票,則編號2 支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乃為支付99年1 月貨款
而非4 、5 月貨款,是原告自
不得片面將之充作4 、5 月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不否認為附表編號1 、3 、4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
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故其辯稱係代大陸工廠給付款項云
云,仍無法解免其應擔保票據支付之責任。而編號1 、3 、
4 支票既經提示後
退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 、3 、4 支票之票款共772,
520 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 、5 月貨款部
分,自應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即應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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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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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 利息│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利 率 │
│ │ │ │ (民國) │起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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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文全 │第一銀行頭份│100年6月1日 │100年8月11日│ 390,100元 │CA0000000 │按週年利│
│ │ │分行 │ │ │ │ │率6 % │
├──┼─────┼──────┼──────┼──────┼──────┼──────┼────┤
│ 2 │洪文全 │第一銀行頭份│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 390,100元 │CA0000000 │按週年利│
│ │ │分行 │ │ │ │ │率6 % │
├──┼─────┼──────┼──────┼──────┼──────┼──────┼────┤
│ 3 │洪文全 │第一銀行頭份│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日 │ 140,250元 │CA0000000 │按週年利│
│ │ │分行 │ │ │ │ │率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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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文全 │第一銀行頭份│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 242,170元 │CA0000000 │按週年利│
│ │ │分行 │ │ │ │ │率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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