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吳貴全
被 告 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定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
三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十四日內陳報證人徐文錦地址及
提出日盛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繳納證人旅費。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