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吳貴全
被 告 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定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
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
第393 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曾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21張本票為原告擔任訴外
人劉桓宗靠行契約之連帶保人用以加強
擔保之用,因而基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
訴外人劉桓宗之債務,
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訴外人劉桓宗85年間向日
盛國際租賃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汽車
時,係擔任劉桓宗之
保證人,而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85年底因劉桓宗信用不佳,原告乃依
民法第750 條規
定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經劉桓宗同意並改提供另一訴外人
不
動產作為擔保,日盛公司乃塗銷原告用以擔保之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劉桓宗予日盛公司
間汽車貸款,與被告
無涉,且事後亦已解銷該擔保關係,而
系爭本票係日盛公司無故交予被告,被告雖因而取得系爭本
票,然依
上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至為顯然。又兩造間是否存在連帶
保證契約、系爭本票是否
為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擔保及是否被告是否得據該本票向
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案件之重要爭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判斷,
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具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得直接認就系爭本
票並無債權存在,其理甚明。
㈢、原告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與被告無涉,日盛公司竟將
本應返還之系爭本票,擅自交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
爭本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初簽立系爭本票時,僅有日盛公司、劉桓忠、原告本
人,並無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系爭本票僅擔保汽車貸款而已
。
2、原告與訴外人劉桓宗及日盛公司三方面對保,係保證訴外人
劉桓宗對日盛公司所負的債務,至於訴外人劉桓宗對被告所
負因靠行契約所衍生的債務,並非原告擔保之範圍。
㈤、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桓宗共同簽發,並由劉桓宗交付
被告,用以清償劉桓宗信託靠行
期間積欠債務,原告既為連
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約定而清償
本件債務。訴外人劉桓宗與被告間係信託靠行關係,此為原
告不否認,被告基於信託靠行關係,須代繳
牌照稅燃料費等
稅務、違規罰鍰、監理車輛檢驗、車輛貸款、服務費等項目
事務,而原告及訴外人劉桓宗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上開綜
合項目之擔保,
而非僅擔保車輛貸款一項,
易言之系爭本票
所擔保事項範圍即包含訴外人劉桓宗信託靠行期間所有債務
。
㈡、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認定「原
告簽發之本票係在擔保劉某予日盛國際租賃公司間汽車貸款
,與被告無涉,且事後亦以解消該擔保關係」
云云,並認定
為
原告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觀之該判決僅係採
信證人徐文錦之證詞,而徐文錦並非被告職員,並不瞭解公
司作業情況,是被告就該證人證詞
予以否認。訴外人劉桓宗
在信託靠行期間有積欠被告債務,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仍為被
持有可稽,故被告以連帶關係向原告請求,原告自應給付。
㈢、原告係對被告負擔保責任,並非對日盛公司擔保,蓋因系爭
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訴外人劉桓忠當初欲買車子靠行時
,被告要求須有保證人,原告即幫劉桓忠保證車輛的車款、
費用、有關車輛一切保證的款項。貸款係由被告向日盛公司
申辦,申辦貸款時,車輛就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系爭
本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再由被告公司向日盛公司申辦貸款,
故系爭本票一直在被告,日盛公司並未曾持有系爭本票。
㈣、被告並不清楚和日盛公司貸款時的對保在場人員係何人,惟
證人劉桓宗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拉走一
事,與事實不符。實情為訴外人劉桓宗未按時付款,又告知
伊未繼續經營,方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處理,此處理方
式係經訴外人劉桓宗同意。
嗣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26 萬
元,而變賣車輛之款項用以清償日盛公司之債務,因訴外人
劉桓宗未按時清償,故須由被告承擔,因此積欠日盛之債務
,於過戶予下一位買受人前即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究竟係
日盛公司的人員亦或訴外人劉桓宗交付被告,被告已不復記
憶。
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10 0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民事判決
影本及該案之
起訴狀,其形係屬真正。
2、被告共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共計36張,其中15張即系爭本
票,此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均
可參
照。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由原告擔保訴外人劉桓宗基於靠行契
約對被告所負債務
一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爭點,業已為判斷並認定原
告係與日盛租賃公司( 即國穎公司) 成立保證契約,兩造間
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此
參照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⑦
點中敘明:「至查,
上訴人雖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 ...,更徵
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日盛租賃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貸款成立保證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
堪予確定。」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反面,)
就此項重要爭點之認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本已得為相同
之判斷。
㈡、且依證人徐文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法官:系爭本票
是否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你?) 當初國穎公
司的承辦人員將系爭本票直接送到公司,於對保以後送回公
司,....」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 ,及證人劉
桓宗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原告:是否有見過系爭本票
?) 有。當初我購買車子的時候,請原告擔任保證人,我簽
立之後,把系爭本票交付給貸款公司的人員,但是我忘記那
個人員的名,在我以前的
住所交付並簽立的。我交付的時候
,原告已經在系爭本票簽名,簽的時候原告及貸款公司人員
有在場,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在場..
..」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 觀之,原告於簽立系
爭本票時,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其簽立系爭本票後,系爭
本票係由在場對保之日盛公司貸款人員取得,則依原告之認
知,其僅能預見系爭本票係擔保汽車貸款,無法預見系爭本
票係擔保被告依靠行契約對訴外人劉桓宗之債權。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不包括訴外人劉桓宗與被告間靠行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㈢、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汽車貸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此由被告自陳「嗣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26 萬元,而變
賣車輛之款項用以清償日盛公司之債務,因訴外人劉桓宗未
按時清償,故須由被告承擔,因此積欠日盛之債務,於過戶
予下一位買受人前即已全部清償。」等語甚明。而取得系爭
本票之被告既屬知之甚詳,原告自得據以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劉桓宗所共同簽發,縱被告對原
告及訴外人劉桓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
亦僅得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及及訴外人劉桓宗
全體,尚不得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1 人,更
何況,訴外人劉桓宗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與被告維持往來,
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未必能以相同標準視之,由證人劉桓宗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所證稱:「....這車子已經被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拉走,因為我自己營運不是很順利,在拉回去之前,
我有積欠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費,所以被告弘欽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才會將車子拉走。」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82頁) 觀之,訴外人劉桓宗尚有積欠被告因靠行關係所生
債務,是如訴外人劉桓宗所簽發系爭本票尚有擔保靠行關係
之債務,則被告仍有執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債權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給付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 日
~F0 ~T40
┌──┬───────┬──────┬──────┬──────┬──────┐
│編號│ 發票人 │ 發
期日 │ 到期日 │ 發票金額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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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7 月5 日│ 64,800元 │ TH029997 │
├──┼───────┼──────┼──────┼──────┼──────┤
│2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8 月5 日│ 64,800元 │ TH029998 │
├──┼───────┼──────┼──────┼──────┼──────┤
│3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9 月5 日│ 64,800元 │ TH029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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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10月5 日│ 64,800元 │ TH0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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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11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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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12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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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1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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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2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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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3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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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4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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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5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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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6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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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7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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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8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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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9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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