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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吳貴全 被   告 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定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 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 第393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曾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21張本票為原告擔任訴外 人劉桓宗靠行契約之連帶保人用以加強擔保之用,因而基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 訴外人劉桓宗之債務,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訴外人劉桓宗85年間向日 盛國際租賃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汽車 時,係擔任劉桓宗之保證人,而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85年底因劉桓宗信用不佳,原告乃依民法第750 條規 定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經劉桓宗同意並改提供另一訴外人不 動產作為擔保,日盛公司乃塗銷原告用以擔保之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劉桓宗予日盛公司 間汽車貸款,與被告無涉,且事後亦已解銷該擔保關係,而 系爭本票係日盛公司無故交予被告,被告雖因而取得系爭本 票,然依上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至為顯然。又兩造間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本票是否 為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擔保及是否被告是否得據該本票向 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案件之重要爭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判斷, 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具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得直接認就系爭本 票並無債權存在,其理甚明。 ㈢、原告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與被告無涉,日盛公司竟將 本應返還之系爭本票,擅自交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 爭本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初簽立系爭本票時,僅有日盛公司、劉桓忠、原告本 人,並無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系爭本票僅擔保汽車貸款而已 。 2、原告與訴外人劉桓宗及日盛公司三方面對保,係保證訴外人 劉桓宗對日盛公司所負的債務,至於訴外人劉桓宗對被告所 負因靠行契約所衍生的債務,並非原告擔保之範圍。 ㈤、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桓宗共同簽發,並由劉桓宗交付 被告,用以清償劉桓宗信託靠行期間積欠債務,原告既為連 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約定而清償 本件債務。訴外人劉桓宗與被告間係信託靠行關係,此為原 告不否認,被告基於信託靠行關係,須代繳牌照稅燃料費等 稅務、違規罰鍰、監理車輛檢驗、車輛貸款、服務費等項目 事務,而原告及訴外人劉桓宗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上開綜 合項目之擔保,而非僅擔保車輛貸款一項,易言之系爭本票 所擔保事項範圍即包含訴外人劉桓宗信託靠行期間所有債務 。 ㈡、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認定「原 告簽發之本票係在擔保劉某予日盛國際租賃公司間汽車貸款 ,與被告無涉,且事後亦以解消該擔保關係」云云,並認定 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觀之該判決僅係採 信證人徐文錦之證詞,而徐文錦並非被告職員,並不瞭解公 司作業情況,是被告就該證人證詞予以否認。訴外人劉桓宗 在信託靠行期間有積欠被告債務,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仍為被 持有可稽,故被告以連帶關係向原告請求,原告自應給付。 ㈢、原告係對被告負擔保責任,並非對日盛公司擔保,蓋因系爭 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訴外人劉桓忠當初欲買車子靠行時 ,被告要求須有保證人,原告即幫劉桓忠保證車輛的車款、 費用、有關車輛一切保證的款項。貸款係由被告向日盛公司 申辦,申辦貸款時,車輛就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系爭 本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再由被告公司向日盛公司申辦貸款, 故系爭本票一直在被告,日盛公司並未曾持有系爭本票。 ㈣、被告並不清楚和日盛公司貸款時的對保在場人員係何人,惟 證人劉桓宗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拉走一 事,與事實不符。實情為訴外人劉桓宗未按時付款,又告知 伊未繼續經營,方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處理,此處理方 式係經訴外人劉桓宗同意。嗣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26 萬 元,而變賣車輛之款項用以清償日盛公司之債務,因訴外人 劉桓宗未按時清償,故須由被告承擔,因此積欠日盛之債務 ,於過戶予下一位買受人前即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究竟係 日盛公司的人員亦或訴外人劉桓宗交付被告,被告已不復記 憶。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10 0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民事判決 影本及該案之起訴狀,其形係屬真正。 2、被告共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共計36張,其中15張即系爭本 票,此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 照。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由原告擔保訴外人劉桓宗基於靠行契 約對被告所負債務一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爭點,業已為判斷並認定原 告係與日盛租賃公司( 即國穎公司) 成立保證契約,兩造間 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此參照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⑦ 點中敘明:「至查,上訴人雖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 ...,更徵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日盛租賃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貸款成立保證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堪予確定。」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反面,) 就此項重要爭點之認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本已得為相同 之判斷。 ㈡、且依證人徐文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法官:系爭本票 是否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你?) 當初國穎公 司的承辦人員將系爭本票直接送到公司,於對保以後送回公 司,....」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 ,及證人劉 桓宗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原告:是否有見過系爭本票 ?) 有。當初我購買車子的時候,請原告擔任保證人,我簽 立之後,把系爭本票交付給貸款公司的人員,但是我忘記那 個人員的名,在我以前的住所交付並簽立的。我交付的時候 ,原告已經在系爭本票簽名,簽的時候原告及貸款公司人員 有在場,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在場.. ..」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 觀之,原告於簽立系 爭本票時,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其簽立系爭本票後,系爭 本票係由在場對保之日盛公司貸款人員取得,則依原告之認 知,其僅能預見系爭本票係擔保汽車貸款,無法預見系爭本 票係擔保被告依靠行契約對訴外人劉桓宗之債權。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不包括訴外人劉桓宗與被告間靠行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㈢、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汽車貸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此由被告自陳「嗣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26 萬元,而變 賣車輛之款項用以清償日盛公司之債務,因訴外人劉桓宗未 按時清償,故須由被告承擔,因此積欠日盛之債務,於過戶 予下一位買受人前即已全部清償。」等語甚明。而取得系爭 本票之被告既屬知之甚詳,原告自得據以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劉桓宗所共同簽發,縱被告對原 告及訴外人劉桓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 亦僅得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及及訴外人劉桓宗 全體,尚不得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1 人,更 何況,訴外人劉桓宗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與被告維持往來, 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未必能以相同標準視之,由證人劉桓宗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所證稱:「....這車子已經被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拉走,因為我自己營運不是很順利,在拉回去之前, 我有積欠被告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費,所以被告弘欽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才會將車子拉走。」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82頁) 觀之,訴外人劉桓宗尚有積欠被告因靠行關係所生 債務,是如訴外人劉桓宗所簽發系爭本票尚有擔保靠行關係 之債務,則被告仍有執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債權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給付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 日 ~F0 ~T40 ┌──┬───────┬──────┬──────┬──────┬──────┐ │編號│ 發票人 │ 發期日 │ 到期日 │ 發票金額 │ 本票號碼 │ ├──┼───────┼──────┼──────┼──────┼──────┤ │1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7 月5 日│ 64,800元 │ TH029997 │ ├──┼───────┼──────┼──────┼──────┼──────┤ │2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8 月5 日│ 64,800元 │ TH029998 │ ├──┼───────┼──────┼──────┼──────┼──────┤ │3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9 月5 日│ 64,800元 │ TH029999 │ ├──┼───────┼──────┼──────┼──────┼──────┤ │4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10月5 日│ 64,800元 │ TH030000 │ ├──┼───────┼──────┼──────┼──────┼──────┤ │5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11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6 │ ├──┼───────┼──────┼──────┼──────┼──────┤ │6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7年12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7 │ ├──┼───────┼──────┼──────┼──────┼──────┤ │7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1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8 │ ├──┼───────┼──────┼──────┼──────┼──────┤ │8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2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29 │ ├──┼───────┼──────┼──────┼──────┼──────┤ │9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3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0 │ ├──┼───────┼──────┼──────┼──────┼──────┤ │10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4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1 │ ├──┼───────┼──────┼──────┼──────┼──────┤ │11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5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2 │ ├──┼───────┼──────┼──────┼──────┼──────┤ │12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6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3 │ ├──┼───────┼──────┼──────┼──────┼──────┤ │13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7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4 │ ├──┼───────┼──────┼──────┼──────┼──────┤ │14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8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5 │ ├──┼───────┼──────┼──────┼──────┼──────┤ │15 │吳貴全 劉桓宗│85年9月4日 │88年9 月5 日│ 64,800元 │ TH094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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