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松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梅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0 年6 月
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 元之
本票1
紙,
詎料為付款之提示,並未獲兌付,爰依票據
債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