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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松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0 年6 月 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 元之本票1 紙,詎料為付款之提示,並未獲兌付,爰依票據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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