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黃照宜
被 告 黃章彥
訴訟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0 年度重易字第1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
0 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中醫師,亦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華達康公司)之
監察人,其與荷華達康公司之負責人
繆沂蓁明知「等大人」產品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
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
且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為合法之健康食品之情
況下,為圖不法利益,基於製造「等大人」偽健康食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等大人」之配方,交由繆沂蓁交
由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製成「等
大人」濃縮湯品及膠囊之偽健康食品,並由荷華達康公司
賣給震達公司。被告及繆沂蓁並基於違法廣告偽健康食品
之犯意聯絡,提供「等大人」產品具有「健脾胃」(胃腸
功能改善)、「疏肝解鬱」(護肝功能)、改善過敏性鼻
炎(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等特定保健功效資料予震達科技
公司企畫部廣告人員及媒體廣告企畫人員宣傳,被告並提
供本人及曾祖父黃海泉相片刊載於媒體報紙,藉此使「等
大人」產品能高價暢銷。
嗣被告及繆沂蓁
上開未經核准製
造、違法廣告「等大人」偽健康食品等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女前因性早熟症狀(易造成生長板提早密合、個子
矮小)先於台北榮總醫院接受治療,嗣原告於97年9 月28
日因誤信被告於電視廣告中宣稱「等大人」產品具有促進
生長發育、達到增高效果,且經行銷人員表示服用「等大
人」可將原告之女身高拉至160 公分
云云,遂購買「等大
人鳳飲」4 萬元,並因而停止原告之女於榮總醫院之治療
。行銷人員復來電表示,因原告之女情形特殊,需要加強
劑量方能排除西藥毒素並達到增高效果,原告又於97年12
月13日購買「健康19」加強錠膠囊及「等大人鳳飲」等產
品共計8 萬元。
惟原告之女服用上開產品後並無增高效果
,且因停止榮總醫院之西醫治療,致錯過生長最佳時機,
造成終生遺憾,原告對女兒亦心生愧疚。被告提供「等大
人」配方供荷華達康公司製造偽健康食品,再透過震達公
司販售,並參與製作誇大不實之違法廣告,誤導
消費者等
行為,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
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
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懲罰性賠償金23萬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從未出售任何「等大人」產品予原告,原告
應係向震達公司購買該產品,原告如欲退貨返還價金,亦應
向震達公司主張。況且,原告與震達公司間就「等大人」產
品之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給付價金予震達公司並受領
「等大人」產品,
難謂受有損害。又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之女
之症狀可服用「等大人」產品而停止西醫治療,故原告主張
因聽信被告不實廣告而停止治療致受有損害,亦不實在。再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之製造、輸入、販賣之業
者應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並不包含自然人。被告為自
然人,純受荷華達康公司之邀提供中醫理論,既
非公司經營
者,亦未製造、販賣「等大人」產品,自非屬上開規定
所稱
之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
本件業者應係震達公司。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1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卷第100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製造「等大人」偽健康食品,為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之製造業者,又不實廣告「等大人
」產品具有特定功效,致其誤信而購買予女兒服用,除受有
價金12萬元之損失外,並因而停止女兒接受西醫之治療,使
女兒受有無法持續增高之損害,及自身對女兒之虧欠之損害
,爰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23萬元等語;被告固對原告購買「等大人」產品
支出12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其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
條第2 項所指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並辯稱從未告知原
告其女之症狀可以因服用
系爭產品而停止西醫治療,原告主
張聽信被告不實廣告而停止治療致受有損害,亦不實在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有價金以外之其他損害,
而得請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懲罰性賠償金?
(一)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
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7 條、第10條至14條之情事時
,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
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
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
售價3 倍以下或損害額3 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製造、輸入
、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
責任;同法第29條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被告與荷華達康公司之代表人繆沂蓁,基於製造「
等大人」偽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等大人」
配方,經繆沂蓁交由優生公司製成「等大人」成品後,再
由荷華達康公司賣給震達公司。被告及繆沂蓁並基於違法
廣告偽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提供「等大人」產品具有「
健脾胃」(胃腸功能改善)、「疏肝解鬱」(護肝功能)
、改善過敏性鼻炎(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等特定保健功效
資料予震達公司企畫部廣告人員及媒體廣告企畫人員宣傳
,被告並提供其本人及曾祖父黃海泉相片刊登於媒體報紙
。嗣被告及繆沂蓁上開犯行經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8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及未依規定廣告偽健康食品罪而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
(卷第5 、6 頁、105 至112 頁),自屬真實。足認被告
提供「等大人」配方予他人製成偽健康食品之行為,係屬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製造行為,是其自為第29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製造業者無疑。被告辯稱該法第29條
第2 項所稱之製造「業者」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並
不包含自然人云云,純屬個人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
惟查,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後段「買受人如受
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
賣人支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可知必買受人受
有價金以外之其他損害時,始得請求法院依其受害情節,
命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而本院就此詢問原告除價金外
,受有何種其他損害?經原告答以:「我停止女兒在西醫
治療,造成女兒喪失無法持續增高之機會,及自身對女兒
之虧欠」等語在卷(卷第115 頁)。然原告停止女兒接受
西醫之治療
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判斷及評估後之結果,
「等大人」產品之廣告文宣雖不實誇大具有特定功效,惟
本院通觀原告提出附卷之廣告文宣(附民卷第5 至10 頁
),其上並無記載服用該產品必須停止西醫治療之字句,
故原告停止女兒接受西醫治療之決定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與被告製造「等大人」偽健康食品無關!再者,原
告
迄未提出相關科學或醫學報告等積極事證證明倘女兒持
續接受西醫之治療必能增高(亦即有可能接受西醫治療後
仍無法增高),或「等大人」產品具有妨礙增高之不良效
果(該產品雖無增高之功效,但未必有抑制增高之不良作
用)之事實,故其主張其女兒受有無法增高之損害乙節,
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屬無據。至原告所稱對於女兒之
虧欠,純屬情感上感受,此非
法律所欲保護之客體,是對
女兒之虧欠自非上開法條所指之損害至明。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除價金之損害外,尚受有其他損害,是其請求被
告支付該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可採
。
三、另原告併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
段規定請求本件懲罰性賠償金(卷第124 頁),然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1 條已明訂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
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而設,自屬規範
健康食品之特別法,而應優先於其他法律之
適用。是原告上
開主張,依法未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等大人」偽健康食品之製造業者,然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價金損失外,受有其他損害,故其依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2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所受價金損失
部分,當得另行主張,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