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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蔡瑞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三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涼涼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訴外人吳逸文之邀集 ,於96年3 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吳逸文作為 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嗣於同年12月間,再將面額20萬元 之支票一張交付吳逸文,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增資款項。惟 原告僅於97年4 月間取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艾龍以 個人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表示其業已收受原告所投資之80 萬元,並將款項用於被告公司資本之證明,然該證明書並未 記載被告公司總資本額及原告所占股權數額,亦無被告公司 用印。原告多次透過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出具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均遭拒絕。原告亦未曾獲被告公司報告財務或分配利潤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吳逸文返還80萬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2號事件受理,當時訴外人吳逸文、艾龍均稱款項已 轉入被告公司,應向被告公司追討,故原告於該案中追加被 告公司為該案被告,經本院函詢被告公司對追加被告部分表 示意見時,被告公司即以100 年1 月28日光字第100001號函 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既已知悉原告蔡瑞禎有此需求, 本公司(即被告)會核算公司每股淨值予以核退」,顯見兩 造就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一事已達成合意,被告同意全數退 款。然被告竟於本件拒絕原告之請求,已違反承諾並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投資關係類似隱名合夥關係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得依聲明退夥或當 事人同意退夥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 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退款合意,及適用或類推適用隱名合 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公司如數返還款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經訴外人吳逸文之邀集而投資被告 公司,第一筆60萬是投資款,第二筆20萬元是增資款,均非 吳逸文向原告週轉之借款,乃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 因被告公司投資人身分特殊不願具名,故以不具名之方式投 資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登載投資人姓名 ,原告亦屬隱名股東之一,故原告並未登載於股東名簿,被 告公司亦未核發股單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艾龍有 出具收款證明書予原告,以確保原告投資人身分。故原告係 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否認兩造已達成退款合意。該80萬 元既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 係,更無民法關於聲明退夥、同意退夥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依法股東並無請求退股之權利,惟 可將出資轉讓他人達到退出投資目的,故原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經訴外人吳逸文之邀集,於96年 3 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吳逸文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 另於同年12月間,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吳逸文,作 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增資款項,合計投資被告公司8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訴外人艾龍所出具之証明書、系爭函文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 成退款之合意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系 爭函文一份為據,惟觀之該函文內容係記載「既已知原告蔡 瑞禎有此需求,本公司會核算公司每股淨值予以核退」(卷 9 頁),是被告僅同意於計算每股淨值後退款,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被告同意全數退款即退還80萬元投資款與原告,是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退還8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 另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關係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 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約定由出名營業人對外經營事業 之契約型態。經查,原告係經訴外人吳逸文之邀約而將共計 80萬元交付吳逸文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該80萬元乃原 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並無約定由原告出資且分受 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存在,原告就此亦無 法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不可採 。又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 ,復未據其說明相關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退款合意及適用或類推適用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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