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徐宏澤
律師
蔡浩
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蔡瑞禎與三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經
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
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
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
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
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
任之書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
他造時生效,判決書將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終止委任關係之訴訟代理人記載為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係表示該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並無顯然錯誤情形(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二、查聲請人於原告蔡瑞禎與
被告三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投資款事件中任原告蔡瑞禎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100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30日始與原告蔡瑞禎共同
具狀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
正本列其等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