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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蔡瑞禎與三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 任之書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他造時生效,判決書將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終止委任關係之訴訟代理人記載為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係表示該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並無顯然錯誤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二、查聲請人於原告蔡瑞禎與被告三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投資款事件中任原告蔡瑞禎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100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30日始與原告蔡瑞禎共同 具狀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列其等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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