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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蕭國昌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湯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矽晶體式感應加熱爐主 機一套(下稱系爭加熱爐),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於簽約當日先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待試機完成 確認無異常情形後,原告再就餘款195 萬元分三期給付。原 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85萬元,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 加熱爐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試機。然系爭加熱爐自100 年1 月3 日至1 月15日試機期間,即不斷出現保險絲燒壞、發電 二極體燒掉、加熱速度過慢、疑似送料機設計不良而發生鐵 材卡住及進料不順等異常情形,無法達到加熱爐之功效,更 造成原告工廠數次異常跳電。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維修而未能 改善,被告維修人員於維修單上詳載歷次維修概況如下:「 ⒈送料機不順、翹料情形。⒉PC板異常(SCR 反高速保險絲 損壞、更換零件)」、「送料機異常、推前無法設退(磁簧 開關無法有效感應)」、「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 換主機板、高速保險絲二極體」、「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 險絲、更換SCR 、保護二極體、高速保險絲」、「主機跳電 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燒毀SCR 更換」、「主機跳電、更換 保險絲及線路修改」、「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及電壓突 波吸收器更換」、「主機跳電、燒毀SCR 及高速保險絲更換 」。被告公司工程師郭增基、林坤盛、趙啟忠更於100 年1 月15日維修記錄表載明:「更換主機,原新主機異常更換中 古500kw 拆卸、裝機及試機」。而送料機、SCR 皆屬主機之 一部分,其有所故障將影響送料、產生跳電,足見系爭加熱 爐確有無法達到通常功效之嚴重瑕疵。因系爭加熱爐不斷發 生異常運作狀況,被告公司遂更換另一台相同機型之中古加 熱爐主機一台至原告公司運作,將系爭加熱爐運回被告公司 ,結果即未再發生如同系爭加熱爐所發生之異常情形,益證 系爭加熱爐確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原告於100 年2 月 25 日 以系爭加熱爐具有瑕疵而發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85萬元,並於同年 3 月17日再度請求返還價金,均遭被告回函拒絕。為此依 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裝置專用變壓器(規格 :3 相、550KVA、60HZ、11.4KV-22.8KV、440V)以致系爭 加熱爐於試機期間產生異常狀況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買 賣契約前,被告公司業務員方銘宗曾至原告公司檢視原告公 司之變壓器,並向原告公司科長鄭士峰、科員李武鏞表示原 告公司現有變壓器已符合系爭加熱爐所需用之規格,無須另 行加裝變壓器等情,此經證人鄭士峰、李武傭到庭指證歷歷 。而專用變壓器之規格前後三次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顯見 其重要性,然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於系爭加熱爐進行安裝、配 線、調整、試車,以至歷次維修之記錄單上,均未曾提及係 原告公司變壓器規格不符之問題。何況原告公司原有之變壓 器規格為3 相、1000KVA 、60HZ、114.KV -22.8KV、440V ,其中電流量1000KVA 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專用變壓 器之電流量550KVA規格,足供系爭加熱爐負載電量,是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熱爐於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使用時,並 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而係於試機期間,原告公司並未依 買賣契約所載專用變壓器之規格裝設符合規格之變壓器,導 致系爭加熱爐發生維修記錄單上所示各種狀況,乃不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系爭加熱爐縱有些許瑕疵,亦經被告於試機期 間修繕完成。是系爭加熱爐並無瑕疵,異常狀況應可歸責於 原告。又原告公司之變壓器確與買賣契約所定專用變壓器之 規格不同,足證原告未自行裝設專用規格變壓器確為系爭加 熱爐不能正常運作之原因。而原告公司之變壓器亦未如系爭 買賣契約所示之變壓器規格加裝混觸防止板,導致系爭加熱 爐無法正常運作。證人潘建良已證稱原告之變壓器並無加裝 混觸防止板,則原告公司之變壓器規格與買賣契約所示規格 不同,亦未依圖所示之混觸防止板接地之方式連接系爭加熱 爐及專用變壓器。原告公司嗣後曾向他公司購買新的主機, 同時添購一組變壓器,如原告公司原有之變壓器足以用於 系爭加熱爐或嗣後新買之加熱爐,何須再添購新的變壓器。 足見系爭加熱爐不能正常運作,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裝設專 用變壓器,且原告公司本身既有之變壓器未加裝混觸防止板 所致,並系爭加熱爐有所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加熱爐,約定由 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價金85萬元,待試機完成確認無異常 情形後,原告再就餘款195 萬元分三期給付;原告業已依約 給付被告85萬元,被告亦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加熱爐運送 至原告公司安裝試機;試機期間發生多次異常情形,經被告 公司派員多次維修,嗣被告更換一台中古500K W加熱爐供原 告暫時代用並將系爭加熱爐運回;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以 系爭加熱爐有瑕疵為由,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85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遭被告回函拒絕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送貨單3 張 、維修記錄單10張、林松虎律師100 年度松字第10002251、 10 003171 號函、湯詳股份有限公司湯詳字第100030201 號 函、何邦超律師事務所100 何法字第0429號函等件為證,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熱爐具有上述瑕疵,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加熱爐送交至原告公司並安裝試 機,有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卷19頁)。系爭加熱爐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14日止之試機期間,不斷出現異常 情形,包括:100 年1 月5 日「⒈送料機不順、翹料情形。 ⒉PC板異常(SCR 反高速保險絲損壞、更換零件)」、100 年1 月6 日「送料機異常、推前無法設退(磁簧開關無法有 效感應)」、同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主機 板、高速保險絲二極體」、100 年1 月7 日「主機跳電、燒 毀高速保險絲、更換SCR 、保護二極體、高速保險絲」、 100 年1 月8 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燒毀SCR 更換」、100 年1 月10日「主機跳電、更換保險絲及線路修 改」、100 年1 月12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及電壓突 波吸收器更換」、100 年1 月14日「主機跳電、燒毀SCR 及 高速保險絲更換」,且更換零件SCR 及高速保險絲數十個等 情,此有被告公司維修紀錄表所載歷次維修概況及換修零件 附卷可考(卷20-28 頁)。而被告就系爭加熱爐於上開期間 發生如上所述之異常情形並不爭執。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安 裝系爭加熱爐之技術員郭增基到庭證稱:「(問:系爭加熱 爐的故障情形是否如同維修紀錄表所記載的情形一樣?)是 的。(問:你在100 年1 月5 日維修紀錄表(提示卷20頁) 記載「送料機不順,翹料情形」是指何意?)送料機是主機 的一部分,送料機不順,送料的過程會翹起來。(問:SCR 在加熱爐主機有何功能?)SCR 是主機的一部分,是零件之 一,是負責周波的震盪,有壞掉就會跳電。」(卷74頁)。 由上可知,系爭加熱爐於上開試機之10日內,幾乎天天發生 故障、異常情形而須要維修,其中包括送料機及SCR 之故障 ,二者皆屬主機之一部分,而影響送料及產生數次跳電,足 見系爭加熱爐確有原告所指無法達到通常功效之瑕疵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裝設專用變壓器,且原告公 司本身既有之變壓器未加裝混觸防止板所致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機電顧問潘建良到庭證稱:「(問:據 你所瞭解,原告公司的變壓器,與加熱爐所要求的變壓器, 規格是否一樣?)當初依兩造合約書,被告有開出專用變壓 器的規格,原告公司的變壓器規格的容量是大於契約約定的 變壓器規格,二者的容量不相同,但是二者的規格都一樣, 機器用在原告公司的變壓器是沒有問題的。(問:你如何知 道容量不相同、規格一樣?何時知道?)當原告公司要買新 的設備的時候有請我去看過變壓器是否可以滿足這台新設備 使用,我有看過兩造的契約書變壓器的規格,我也知道原告 公司變壓器的規格,我有計算過可否滿足新機器的用電。( 問:後來機器設備裝在原告公司一直有故障的問題,發生問 題後你是否有去瞭解過?)有,我所瞭解的情形是被告公司 的設備到現場試機時一直出問題。依我的專業情形判斷,我 個人認為是機器設備方面有瑕疵,因為類似的情況我在其他 公司有碰過,變壓器規格是相容的,但是機器設備保險絲、 SCR 還是有燒燬。(問:本件保險絲壞掉100 多個、SCR 換 掉幾個,這個是變壓器規格不同造成的,還是主機本身有問 題?)我個人認為是主機設計上的瑕疵。(問:這跟原告公 司的安培數是否足夠有無關係?)(提示卷內系爭合約書予 證人)卷16頁的465KVA、卷18頁的550KVA指的是機器所需要 的電力容量,二個不相同,前者是主機的部分而已,後者是 指全部的機器設備所需的容量。原告公司的變壓器配備是 1000KVA ,所以足夠被告的機器使用。買方要準備的是卷16 頁的8 項,這8 項原告公司都有準備,就算是用卷18頁的 KVA 容量,原告也都有滿足,其餘2-1 至2-7 的規格,原告 公司所提供的變壓器都相容,安培數都足夠。(問:原告公 司變壓器1000KVA ,變壓器的規格容量都大於被告機器所需 要的,是否會因容量太大,而造成機器設備故障?)我個人 沒有碰過,學術上也沒有類似的案例。(問:變壓器如果容 量不足,是否會導致送料機不順或翹料情形,還是你知道會 導致其他狀況?)我不清楚送料機不順或翹料的情形為何, 但是變壓器如果容量不足,會造成機器無法工作、變壓器燒 燬、或是無熔絲開關跳脫,但是在我職場14年沒有碰過變壓 器容量不足會造成像本件機器端的保險絲燒掉100 多個。」 (問:卷18頁的2-6 、2-7 ,接線方式你有沒有確認過是如 同契約所示的方式安裝?)2-6 、2-7 是變壓器的規格,不 是機器安裝的方式,原告公司的變壓器也都符合2-6 、2-7 的方式。(問:原告公司變壓器的接線圖是否如卷18頁所示 ?)是的,否則變壓器根本無法運作。(問:2-7 加裝混觸 防止板,原告的也有安裝嗎?我並沒有在變壓器上看到這個 東西。(問:為何你剛說2-7 也符合?)加裝混觸防止板是 變壓器裡面的單元元件,它只是一個格板,沒有它並不會造 成電壓容量的不同,它作用是怕變壓器產生急遽的電流,它 並不會直接影響到變壓器供給機器的電壓或電流。加裝混觸 防止板加裝在變壓器的作用還要問更專業的變壓器製造廠商 ,它的作用我可以現在電詢變壓器廠商(電詢變壓器士林電 機台中營業處顧主任廠商)詢問結果,混觸防止版裝也可以 ,不裝也可以,裝的話是對機器比較好,不裝的話也可以。 (問:本件是否是因為沒有裝混觸防止板,所以沒有保護到 機器,所以機器一直故障?)不會,因為原告公司現場好幾 組變壓器都是沒有裝混觸防止板,每個變壓器迴路配一個加 熱爐機器,已經有好幾台加熱爐機器使用中,長期使用都沒 有問題,有的加熱爐的規格比系爭故障加熱爐的機器更大。 而且這個系爭加熱爐機器用的變壓器在之前也有配用過其他 的加熱爐,也都沒有發生問題,所以並非因為沒有裝混觸防 止板,才導致機器故障。」(卷127-132 頁)。 ⒉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原有之變壓器其規格與容量 均大於兩造買賣契約書所定專用變壓器之規格容量,已足供 系爭加熱爐使用,亦即能夠滿足系爭加熱爐所需配備;且縱 認原告公司之變壓器規格容量不足,亦僅會造成系爭加熱爐 機器無法運作、變壓器燒燬、或是無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 尚不致發生如同本件系爭加熱爐機器端之保險絲燒掉將近 100 多個之情形;又是否加裝混觸防止板並不會直接影響到 變壓器供給加熱爐之電壓、電流,不會造成電壓容量之不同 ,即不致影響系爭加熱爐之運作。足見原告公司之變壓器容 量規格及是否有加裝混觸防止板均非系爭加熱爐發生異常之 原因。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偏頗不實,然證人潘建良 乃原告公司配合十餘年之機電顧問,其本身尚另任職宏達機 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達電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名 片見卷138 頁),當不致為維護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虛 構證詞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曾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加熱爐前檢測原告公司之變壓器規格是否適用,並於系爭加 熱爐試機期間親自檢視故障情形,對於系爭加熱爐發生異常 之原因最為瞭解,其基於自身專業及親自見聞所證述之內容 ,自足採信。準此,被告所辯因原告公司未依約裝設專用變 壓器,且因其原有變壓器未加裝混觸防止板而造成系爭加熱 爐發生故障云云,均不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加熱爐既有異常情形,經被告多 次派員檢修,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已排除係因原告公司變壓 器所造成,則應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熱爐顯有瑕疵,已不 具有通常效用,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業於100 年2 月25日以系爭加熱爐有瑕疵為由,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業經被告收受,有 兩造相關文件往來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 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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