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吳月雲
訴訟
代理人 黃丹茵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黃子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26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 年交簡附民字第
1 號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原告當庭變更
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64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
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自強路170 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
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禮讓在右之直行車先行,卻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行經該處時,閃
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所擦撞,原告當場倒地,受
有外傷性第3 至4 ,4 至5 ,5 至6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
髓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受有如下
損害:㈠救護車費用4,000 元;㈡醫療及看護費用575,794
元;㈢喪失工作所得:原告車禍前是在苗統食品公司擔任試
吃員,工作內容是站在賣場櫃位前促銷牛奶,並負責搬運貨
品,受傷後無法久站,以原告之薪資每年333,533 元,至少
2 年無法工作計算,共計損失667,066 元;㈣原告因車禍後
歷經轉診、手術、治療、復健等療程,目前又無法正常工作
,身心狀況苦不
堪言,精神上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故請求
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另因原告已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0 元,故同意在扣除
前揭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賠償
共計1,642,86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但沒有這麼多錢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自強路170 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對向之加油站時
,疏未注意禮讓在右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
自強路由北往南在機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使原告受有
外傷性第3 至4 ,4 至5 ,5 至6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
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 頁);且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5 號判處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復
參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往加油
站入口,未讓右側機車優先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徵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傷害,實
堪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碰撞原告,致
使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
如下:
㈠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4,00
0 元,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影本(
見附民卷第4 頁)為證,依前開憑證
所載,救護車使用時間
係於99年8 月19日即車禍發生翌日,地點是往來於為恭紀念
醫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間,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包括頸椎併脊
髓神經傷害,行動不便,其在醫院轉診過程中,確有支出救
護車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
所支出之前開車資費用4,000 元,
即屬有據。
㈡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共計575,794 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6 張、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
、復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為恭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7 張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20頁)。經本院核對
前揭收據、發票費用款項,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費用合計
為550,894 元,正德公司費用(購買頸圈、內套)為4,800
元,復康公司費用(即看護費用)為15,400元,為恭醫院費
用則為1,200 元。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參以原告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並核其傷勢,
除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中所列之膳食費(共11天)
2,100 元,
難認屬原告因身體傷害之醫療支出外,其餘堪認
係屬遭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
於554,794 元(計算式:550,894 +4,800 +1,200 -2,10
0 =554,794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另看護費用部分,依
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係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僱用看
護所支出(僱用
期間為99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27日,及99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2 日),而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有關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乙事,經該院以
100 年8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603號函回覆本院稱:
原告於該院接受頸椎手術之住院期間內,絕對有僱請看護照
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對照原
告於該院住院期間係自99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3 日(詳附
民卷第6 頁住院收費收據),則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15,
400 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應為570,19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喪失薪資所得:
原告主張事發前其在苗統食品公司擔任試吃員,每年薪資為
333,533 元乙節,經提出98年8 月至99年7 月之薪資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22至33頁)。而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8年間在苗統食品公司之
薪資所得共為341,929 元(見本院卷第25頁),99年間在該
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為241,907 元,
惟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原告於99年間僅工作8.5 個月計算,其如工作滿
1 年則薪資約為341,516 元(計算式:241907÷8.5 ×12=
34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兩年度薪資相距甚小,亦
與原告主張之年薪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以年薪333,533 元
作為喪失勞動力期間之損害計算標準,應為可採。另本院就
有關原告手術後進行後續復健治療之情形、是否無法從事原
來之工作及需停止工作之期間等事項,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據該院以100 年8 月10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679號
函回覆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第三、四、五、六頸椎間板突
出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因兩側肢體無
力及麻木,自99年9 月7 日起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
當時右側肢體肌力4 度、左側肢體肌力3-4 度,尚無法工作
。依原告目前狀況,兩側肢力4 度,需停止工作之期間約1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8
月間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迄至100 年8 月10日為恭
醫院為前揭回函時,已經過約1 年,且據該院函覆內容所載
,依原告目前(應指100 年8 月)之狀況,仍須停止工作約
1 年。是原告主張以2 年之薪資收入計算其喪失薪資所得之
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共667,06
6 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原告
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傷勢非輕,且歷經手術、住院治療及後續
之復健,仍影響行動能力,自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8歲,自陳其學歷
為國小肄業,在苗統食品公司擔任試吃員工作;被告於事故
發生時年僅30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係維修大
型機械之臨時工,現為電子零件業務員,月薪約28,000至30
,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價值為339,548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名下則有
不動產4 筆,財產總
價值為1,863,84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揭車
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
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共為1,541,260 元(計算式:4000+570194+667066
+300000=0000000 )。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該條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自承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保險金100,00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頁),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
除。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541,260 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00,000 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1,260 元(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000000 )。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4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 日(
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