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楊卉旎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路出發 ,準備前往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統寶光電公司」面試,並 沿苗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 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科中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科中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胡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後搭載原告,亦沿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被 告未讓右側胡政瑋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胡政瑋一 時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胡政 瑋人車倒地後,坐在後座之原告,因此受有左足及足踝壓砸 傷擦傷之傷害。原告受傷之後,雖經保險公司賠付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經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23,000 元,但原告在科技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操作 顯微鏡及機台,操作機台時需要站立,原告因此等傷勢無法 站立工作,致生薪資損失,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尚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加上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事發後迄今無法工作,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並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 部分,應提出證明,況原告受傷前就沒有工作,請求工作損 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因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 告搭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坐在機車後座之原告因此受有左足 及足踝壓砸傷擦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 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在科技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工作內容包 括操作顯微鏡及機台,操作機台時需要站立,原告因此等傷 勢致無法工作,事發至今已1 年多時間未工作,以每月薪資 25,000元計算,請求180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 存摺影本、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6 頁)。然依前揭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於99年間事發前,先後任職東貝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天數僅 各為3 日、19日、58日、31日,足見原告工作狀況並非穩定 而持續。再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任職前揭公司期間, 所得薪資分別為1,271 元、11,443元、35,298元、18,860元 ,經核算後顯然未達其所稱每月25,000元之薪資水準。是在 原告受傷前工作及收入並非穩定、持續之情況下,尚難逕以 前揭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依據,原告主 張以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並不足取 。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足及足踝壓砸傷擦傷之傷害為事實,又該傷勢確實會暫時 影響站立機能以致無法從事需要站立之工作,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3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事發前任職技術員 ,既需要站立工作,則原告受有此一傷害,勢必對其從事相 同性質之工作有所影響。又原告為00年生,於受傷時年約41 歲,依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觀之 ,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在未受有 腳部傷害之情況下,其應能從事工作並至少獲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 算標準,較為允恰。 ⒊另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載,原告所受傷 勢,一般而言復原至狀況良好之時間約需3 至6 個月,惟受 傷後9 至10個月後之檢查,仍顯示有左踝關節積液,難以判 斷是否因該傷勢未痊癒所致,或因與距骨跟骨聯合之舊疾有 關(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雖主張其受傷迄今腳仍在發炎 而無法工作,然依前揭函文說明,原告之傷勢一般而言應在 6 個月內即可痊癒,其後之檢查固仍顯示有左踝關節積液, 但該情形即難以證明與原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認為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計 算,即自事發時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為計 算其工作損失之期間。 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17,280元;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至17,880元。故原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應為33,984元【計 算式:(17,280÷30×29)+17,280 =33,984】。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7,880元 計算,合計應為72,116元【計算式:(17,880×4 )+( 17,880÷30×1 )=72,116】。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 106,100 元(計算式:33,984+72,116 =106,100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慰撫金,依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及足踝壓砸傷擦傷之 傷害,復原期間約需3 至6 個月之傷害程度;及原告之學歷 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技術員之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99年收入為68,374元;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 工程師之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99年收入為568,600 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63頁),且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暨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業 已賠償相關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允當,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00 元(計算式:106,100 +60,000=166,10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