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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告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潤滑油24,630公斤(以 下稱系爭貨物),含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1,215,491 元 (以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同年月16日託貨運行運送系爭 貨物交付被告過磅無誤入庫。原告於同年月1 日寄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將該發票退回,原告再為投遞,被告 亦退回,今仍拒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催告,限被告於 接信後7 日支付系爭貨款,被告接信後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 來函,雖自稱有收到系爭貨物,但竟妄稱系爭貨物係向宏興 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順公司)訂購,由宏興順公司 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 系爭貨款已於6 月支付宏興順公司云云。 ㈢系爭貨物確係被告向原告叫貨,並由原告運交被告,被告不 知何故將系爭貨款誤付被告以前交易廠商宏興順公司,而擬 以此為由賴帳,顯然不合理。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所訂購系爭貨物經磅秤為24690 公斤, 是向第三人宏興順公司訂購,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6日以支 票號碼SA0000000 ,面額121845元、發票日100 年7 月20日 支付該筆款項予宏興順公司。原告雖有託貨運行送貨,經被 告向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玄查詢,當初是由被告向宏興順 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後,由宏興順公司朱有玄再向原告訂購, 由朱有玄指示原告將貨物直接交付被告,原告將貨物交付被 告後乃將原告之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以傳真方式傳真至宏興 順公司之000-000000傳真號碼,此部分由原告所提上開出庫 證明單左下方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與宏興順公司朱有玄 先生之名片上之傳真號碼相符可證。若本件交易存在原、被 告之間,原告何需將出庫證明單傳真與宏興順公司?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101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經由訴外人曾裕富駕駛603-HF 號大貨車載送原料名稱為「W150N2」潤滑油淨重24,630公 斤(詳細內容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第二聯)至被 告工廠,並由被告之地磅室過磅收受(依被告地磅室過磅 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8分23秒」,淨重為「24,690公斤 」,詳如被證三地磅單)。 ⑵上開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正面記載有「000000000 」電話 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據證人朱有玄證稱係其經營之宏興順 公司之傳真機號碼。 ⑶上開潤滑油當日之售價(不含5%營業稅)為每公斤47元。 ⑷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 品名為「LUBRICATING OIL 潤滑油」、數量為「24,630公 斤」、單價為「47元」、銷售金額(含稅)為1,215,491 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主張該批貨物係向宏興順 公司購買,且貨款業已交付宏興順公司朱有玄於同年6 月 27日具領為由,拒絕支付原告之請款。原告於同年9 月27 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於函至7 日內付款。 被告於同年月30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函原告,以上開 事由拒絕付款。 ⑸宏興順公司交付被告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品名為 「複肥B 液」、數量為「24,690公斤」、單價為「47元」 、銷售金額(含稅)為1,218,452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開立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20688帳 號、票號SA0000000 號、票載日為100 年7 月20日、面額 為1,218,452 元、受款人為宏興順公司、並刪除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之支票1 紙,由證人朱有玄於100 年6 月27日簽 收後由宏興順公司背書轉讓,並於100 年7 月20日由第三 人鄭玉X 提示兌現。 ⑹被告前為原告之客戶,自92年7 月11日起即與原告所屬之 穩鼎石化集團4 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 年8 月25日止 ,除本件100 年6 月16日此筆交易外,共有44筆交易,其 中98年3 月27日、98年6 月19日、98年8 月10日、100 年 4 月22日、100 年7 月25日及100 年8 月25日所購買之貨 品均為潤滑油,其餘38次均為甲醇(METHANOL),其購買 時間及含稅金額詳如原證四統計表所示。 ⑺被告向原告公司集團訂貨均係由其負責人何基兆與劉吉財 以電話接洽。 ㈡兩造爭點如下: ⑴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如原證一貨運裝 車出庫證明單所示潤滑油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兩造之間? 抑係由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轉賣被告,但由宏興順公司 指示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⑵如上述潤滑油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則被告是否已支付 其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如原證一貨運裝車 出庫證明單所示潤滑油,即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兩 造之間?抑係由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轉賣被告,但由宏興 順公司指示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其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委由訴外人 曾裕富駕駛603-HF號大貨車載送至被告工廠,並由被告之 地磅室過磅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⑴),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與被 告提出之被證三地磅單(見本院卷第7 、41頁)可佐,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開2 文書上有關淨重之 記載相差60公斤(前者24,630公斤-後者24,690公斤=60 公斤),係屬雙方地磅儀器的誤差值範圍內,業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證人,即原告公司中區業務劉吉 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91頁)。故上開誤差,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又被告前為原告之客戶,自92年7 月11日起即與原告所屬 之穩鼎石化集團4 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 年8 月25日 止,除本件100 年6 月16日系爭貨物交易外,共有44筆交 易,其中98年3 月27日、98年6 月19日、98年8 月10日、 100 年4 月22日、100 年7 月25日及100 年8 月25日所購 買之貨品均為潤滑油,其餘38次均為甲醇(METHANOL), 其購買時間及含稅金額詳如原證四統計表所示,被告向原 告公司集團訂貨均係由其負責人何基兆與證人劉吉財以電 話接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⑹、 ⑺),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統計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 第32頁)。 ⑶另訴外人宏興順公司亦係原告之客戶,其自95年底起向原 告集團購買散裝潤滑油產品,均係轉賣被告,並指示原告 直接運送被告,其則賺取其間之差額為其利潤等情,亦據 證人,即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9至104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被告公司基礎油( 即原告所稱之「潤滑油」)採購紀錄表所載,在99年1 月 至100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採購10次中,除99年4 月12日外 ,其餘9 次均係向宏興順公司購買之記錄相符。是證人朱 有玄上開陳述及其另陳稱:原告公司業務知悉其購買之潤 滑油均係交付被告,原告公司業務不會搶此客戶,此為其 等間之默契及被告公司亦有同意透過其叫貨(即不會直接 向原告叫貨)之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前曾與原告交易多年,雖其中多數 貨品為甲醇,惟系爭貨交易前亦有3 、4 次散裝潤滑油之 交易,且其等間之交易均係由原告中區業務直接與被告之 負責人何基兆電話連繫;再者,訴外人宏興順公司向原告 購買轉賣被告之散裝滑潤油均係由原告委託其等配合之貨 運行直接運送被告工廠過磅簽收,且苗栗地區有多少廠商 會定期、大量購買此種商品有限,其等應可輕易推知;即 使無法確定,只要向運送之司機詢問或套話,亦可得知。 則原告或其中區業務對於訴外人宏興順公司購買之散裝潤 滑油係交付被告一節,應知之甚詳,惟基於如證人朱有玄 所述之默契,不便直接介入,搶奪此客戶。是原告及證人 劉吉財稱其等不知訴外人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散裝潤 滑油係交付被告一節,顯然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⑷而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負責人何基兆於100 年5 月6 日在電 話中向證人劉吉財下訂,至於交貨日期再通知,價格當時 已談好了,劉吉財於同年6 月13日與何基兆聯絡,何基兆 說6 月16日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劉吉財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90頁)。至於證人劉吉財於本院詢問時雖將由證 人即原告台北總公司職員張麗美製作之原證六100 年6 月 3 日受訂單誤為係被告其後所訂並於同年7 月25日交貨之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或係因該受訂單係由 證人張麗美所製作,故其對之並不了解;且由證人張麗美 其後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原證六這張受訂單,業務是何 時訂貨?)原來5 月6 日這個訂單過期了,所以我們必須 要重新提出來申請,所以在6 月3 日再重新打壹張。(是 否表示原來5 月6 日的那張期限到何時?)一般而言期限 是半個月,若有過期,業務有提出申請,我們會在重新打 壹張,但是訂單號碼還是原來的號碼。像原證六右上方的 訂單號碼,就寫Z000000000,這就是表示這是5 月6 日第 七張的訂單等語及上開受訂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 111 頁),足以證明證人劉吉財所述系爭貨物係證人何基 兆於100 年5 月初於電話中向其下訂,惟交付時間未定, 事後因逾原告內部半個月之交付期間之規定,故證人劉吉 財於同年6 月3 日再次提出申請,經原告內部主管同意後 ,而於同年月16日交貨。 ⑸雖證人何基兆、朱有玄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劉吉財所述 為反對之陳述,均稱系爭貨物係由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 後轉賣被告等語。惟查: ①宏興順公司於100 年1 、2 月份之貸款到同年3 月底仍 無法給付,合計積欠紎190 多萬元,故原告要求宏興順 公司購買潤滑油要現金才能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劉吉財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雖證人朱有玄於本 院就上開問題詢問時,陳稱:(根據劉吉財稱你還欠他 們集團公司190 萬元?)以本案來說,他們是說恆誼化 工積欠原告集團貨款,但是本件確實是恆誼化工與我叫 貨,而我請溫鼎億貿易交貨,所以如果這筆算進去的話 ,是有1 百多萬,但還不到190 萬元。應該這筆交易應 該有一部分是我的利潤。…(100 年1 月貨款)都付款 了,是3 月、4 月份、還有6 月份的這筆還沒有付給原 告。…(我們再提出證物表示證人宏興順公司到100 年 4 月份為止宏興順公司與原告集團的貨款是否還有這些 欠款沒有清償?)金額大約是70幾萬,是否是這兩張支 票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3 、113 頁)。雖證人朱有玄對於其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遲延 給付原告貨款之情形多所迴避,惟其亦坦承其於此段期 間積欠之貨款尚有70幾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核與原告提 出之原證八宏朱有玄簽署有關興順公司簽發之票載日為 100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 月10日支票換票證明及發票 人為宏興順公司,票載日分別為101 年1 月10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381,385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所示之事實相符。 況且,證人朱有玄亦證稱:(為何他們4 月22日的時候 就不再向你叫貨?)我與穩鼎集團的交易付款條件是月 結60天,我在100 年1 月、2 月該付款的款都有正常付 款,3 月份的時候因為4 月份我失去了恆誼化工的這筆 生意,因為我與恆誼化工的交易是月結現金票,所以資 金調度不過來,而且因為油品價格一直上漲,所以我有 做囤貨動作,所以3 月底4 月份原告的貨款就沒有辦法 支付。可是原告那邊在私底下沒有告知與我而向何基兆 說我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再加上後續的部分,有此 訴訟,所以何基兆就沒有再向我這邊叫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 頁)。由上開證人劉吉財、朱有玄陳述顯示, 宏興順公司於100 年3 、4 月間未能按期給付原告貨款 ,故要求宏興順公司需以現金購買;且同一時期原告方 面之人員亦有將宏興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向被告 負責人何基兆反應,造成被告100 年4 月22日收受之潤 滑油係由何基兆直接與證人劉吉財交易。由此顯示原告 與證人何基兆對於宏興順公司或證人朱有玄之信用狀況 已產生懷疑,故不敢再依照先前三方面間存在之默契進 行有關散裝潤滑油間接交易,而改由兩造直接交易。 ②兩造於100 年4 月22日以前既已對宏興順公司之財務狀 況產生疑慮,尤其原告方面更要求宏興順公司需提出現 金方同意出貨,則系爭貨物之交易,焉有可能在宏興順 公司未提出現金之狀況下,同意恢復以前之間接交易方 式出貨,而干冒呆帳之風險。參酌兩造既於100 年4 月 22日已直接進行交易,且直接交易較透過宏興順公司間 接交易對原告更為有利,原告應無同意宏興順公司在前 帳未清之情況下,再以信用交易之方式供貨之理。是證 人何基兆、朱有玄上開所述,要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 ③再者,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即依照其與被告交易習慣 之月結方式,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⑷)。另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未向 宏興順公司請款一節,亦據證人朱有玄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 、107 頁)。果如證人朱有玄所述,系爭貨 物係其向原告購買者,則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應係先 寄發買受人為宏興順公司之發票向宏興順公司請款;待 宏興順公司無法付款或賴帳時,方可能轉而佯以被告為 買受人而向被告請款。是由上述原告交貨後之次月1 日 即以被告為買受人請款,而從未向宏興順公司請求之事 實,亦足證明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⑹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可認 定。 ㈡如上述潤滑油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則被告是否已支付其 貨款? ⑴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雖被告 於100 年6 月27日已簽發支票交付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 玄收受,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上開支票並經宏興順 公司背書轉讓他人提示兌現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⑸)。 ⑵惟系爭貨物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朱有 玄係受原告委託領取系爭貨款。從而,被告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之朱有玄或宏興順公司清償,依民法第31 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清償系爭貨款一節,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15,49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價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7 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於函至7 日內付款。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函原告拒絕付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是被告至少於100 年9 月30日已收受原告之催告,則其自100 年10月8 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述規定,亦應准 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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