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耿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松村
被 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6886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該裁定已於
100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