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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鄧力瑋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 被   告 丁維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饒啟裕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百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6,13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06,131 元(包括醫 藥費6,131 元、植牙35萬元、整形80萬元、更換人工指關節 25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72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於民國100 年5 月 11日具狀變更醫療費用請求1,368,767 元(包括醫藥費8,76 7 元、植牙36萬元、整形等100 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請求279,215 元(包括看護費用258,000 元、醫療用品21,2 1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55,863 元(見本院卷第57 、58頁);又於100 年6 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請求299,215 元(包括看護費用278,0 00元、醫療用品 21,215元),其餘項目未變更(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10 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減 縮為1,918,206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擴張為1,4 37,657元, 其餘項目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1 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屬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 載原告鄧力瑋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 向119 公里1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竹南轄區),以115 公 里之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因操控失當,使 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 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 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 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 膜肉芽腫等傷害。 ㈡被告丁維芳為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亞輪公司)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時不慎駕車翻覆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 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1,368,767元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67 元。 ②原告因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牙兩顆牙根斷裂,需植牙 重建,方能回復咀嚼功能,經醫師評估植牙費用約36萬 元。 ③原告頭、臉部嚴重撕裂傷,頭皮、下巴、眼處皮膚撕裂 外掀,嘴唇內、外部嚴重撕裂,醫師搶救縫合至少近四 百針,外掀皮膚經治療雖已癒合,但現今左、右臉大小 明顯不對襯,且疤痕深長致兩臉仍有歪、腫現象,勢必 接受臉部整型手術,方能改善面部皮膚平整度。另原告 車禍受傷部位,於傷口癒合處,長滿蟹足腫,現刺痛難 當,以上醫師評估日後需進行疤痕整型放鬆與人造皮膚 填補移植手術、雷射磨疤手術、關節重建手術等,治療 總費用預估100 萬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99,215元 ①自原告受傷需手術治療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 須專人照料,由原告母親親自照料看護,原告自事發至 今數度住院治療,說明如下: ⒈9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100日。 ⒉9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3日。 ⒊99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16日。 ⒋100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5日。 ⒌醫師評估,以原告之狀況,仍須手術3 次,茲以每次 住院日數5 日計算,預估尚須住院治療15日。 以上合計139 日,茲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 ,原告應得向被告等請求看護費用278,000 元整。 ②原告遵照醫師指示,購買除疤藥及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21,215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18,206 元原告畢業於南亞技術 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具備資訊工程專業,現任職於華經資 訊企業股份有現公司,每月薪資3 萬元,然因車禍致左手 手指受損嚴重,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困難,屬13級失 能,因此減少23.07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9年7 月12日止,約22歲7 個月18天,則以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 為止,約餘42年4 個月22天(約42.3 89 年),再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18,206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2. 97 096 (42年數之霍夫曼系數)+0.389 ×(23.00000000.9 7096)}×23.07 %=1,918,206 】。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437,657元 原告遭逢嚴重巴士翻覆事故,身旁乘客即此事故中之唯一 罹難者林其正,原告之心情難以平復致難以入眠。原告受 傷前高大、英俊、帥氣,前程似錦,卻不幸遭此橫禍,於 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4天後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因傷勢嚴重 無法下床,以鼻胃管進食並以尿管導尿近一個月,經歷無 數次大、小手術,造成身、心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實 令原告苦不言。由於胸部皮膚創傷面積龐大,經歷人工 植皮手術修補,且左、右手臂受傷部位經治療,傷勢癒合 後傷痕處卻長滿蟹足腫,皮膚刺痛難當;原告左手手指傷 勢嚴重,已2 度住院醫治,將面臨無數次之植筋、植皮等 手術,癒後狀況未卜,原告何其無辜,於服役期間,遭此 橫禍,身體、心靈的創傷永難彌補,至今搭乘汽車仍萬分 恐懼,數度情緒失控,然被告事發至今竟無任何聞問、關 心,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437,657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萬元為 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根據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整 理並協議兩造爭點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9 至2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 30分許,受僱於被告亞輪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搭載原告及其同袍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 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 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該處屬苗栗縣竹南 鎮轄區),超速以115 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時,因一時 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 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 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 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 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 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 ⑵原告經送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先後於99 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 (筆錄誤載為29日),兩次住院合計120 日。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遭受之醫療費用損害為1,368,767 元、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損害為299,215 元。 ⑷原告因左手手指受損嚴重,導致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 困難,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 失能;另其左手2 至5 指伸指肌腱斷裂術後合併第3 、4 、5 指遠端指尖關節破壞僵直,關節功能喪失,經三軍總 醫院認定屬於上開條例之第15級失能。嗣經法院囑託三軍 總醫院鑑定原告因上述傷害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認為 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殘廢等級,其勞動能 力減損為23.07%。 ⑸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6 月畢業於南亞技術學 院資訊管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資訊客服工程師就業學程 ,畢業後並依上開學程規畫,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習144 小時。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在華經資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 正式任用,其月薪為30,000元(其中1,800 元為伙食津貼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37,657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僱於被告亞輪公 司,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亞輪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 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 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 竹南轄區),以115 公里之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 道,惟因操控失當,使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 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 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 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証明書5 張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卷 第6 至9 頁、11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且被告丁維芳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37 96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在案,有前揭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亦據本院調閱前揭 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⑴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維芳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5 至108 頁),被告丁維芳駕駛營業大 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丁維芳在速限110 公里路段以時速115 公里超速行 駛且變換車道,操控失當造成翻覆,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是被告丁維芳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丁維芳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丁維芳與被告亞 輪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職務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8,767 元,包括醫藥費8, 767 元、植牙費用36萬元、整型費用100 萬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15張、估價單1 紙、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⑶點)。故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99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99年 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 12日止、預估將來尚須住院15日,共計139 日之住院期間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78,000 元,另原 告購買除疤藥及醫療用品費用21,215元,合計共299,21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收據17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8至73、92頁),且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⑶點),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亦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因左手手指受損嚴重,導致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 直困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 例標準之第13級失能;另其左手2 至5 指伸指肌腱斷裂 術後合併第3 、4 、5 指遠端指尖關節破壞僵直,關節 功能喪失,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上開條例之第15級失 能。嗣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因上 述傷害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認為原告屬於勞工保險 條例標準之第13級殘廢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⑷點)。從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 %,堪 以認定。 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6 月畢業於南亞技術 學院資訊管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資訊客服工程師就業 學程,畢業後並依上開學程規畫,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實習144 小時;原告畢業後於100 年7 月1 日 起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中壢分公司,並自 101 年1 月1 日起正式任用,其月薪為30,000元(其中 1,800 元為伙食津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⑸點),爰以其月薪30,00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賠償基準。 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2歲7 月18天,計至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2年4 月22天(約42.389年),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18,206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 22.9709 6 +0.389 ×(23.00000000.97096)}× 23.07 %=1,9 18,206】,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不 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 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 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 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 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 芽腫等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極大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華經資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被告丁維芳97、98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56,669 元 、157,003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投資3 筆 ;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97、98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 64,776元、30,997元,名下有30輛汽車,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被告丁維芳、亞輪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 38、40至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嚴 重,醫療過程長久且艱苦,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兩 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 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6,188 元【計 算式:1,368,767 +299,215 +1,918,206 +800,000 =4,386,188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86,1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29、30 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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