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鄧力瑋
訴訟
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被 告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
被 告 丁維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饒啟裕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百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6,13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06,131 元(包括醫
藥費6,131 元、植牙35萬元、整形80萬元、更換人工指關節
25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72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
11日具狀變更醫療費用請求1,368,767 元(包括醫藥費8,76
7 元、植牙36萬元、整形等100 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請求279,215 元(包括看護費用258,000 元、醫療用品21,2
1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55,863 元(見本院卷第57
、58頁);又於100 年6 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請求299,215 元(包括看護費用278,0 00元、醫療用品
21,215元),其餘項目未變更(見本院卷第90頁);
復於10
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減
縮為1,918,206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擴張為1,4 37,657元,
其餘項目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1 9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
更屬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
載原告鄧力瑋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
向119 公里1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竹南轄區),以115 公
里之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惟因操控失當,使
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
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
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
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
膜肉芽腫等傷害。
㈡被告丁維芳為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亞輪公司)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時不慎駕車翻覆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
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共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
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1,368,767元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67 元。
②原告因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牙兩顆牙根斷裂,需植牙
重建,方能回復咀嚼功能,經醫師評估植牙費用約36萬
元。
③原告頭、臉部嚴重撕裂傷,頭皮、下巴、眼處皮膚撕裂
外掀,嘴唇內、外部嚴重撕裂,醫師搶救縫合至少近四
百針,外掀皮膚經治療雖已癒合,但現今左、右臉大小
明顯不對襯,且疤痕深長致兩臉仍有歪、腫現象,勢必
接受臉部整型手術,方能改善面部皮膚平整度。另原告
車禍受傷部位,於傷口癒合處,長滿蟹足腫,現刺痛難
當,以上醫師評估日後需進行疤痕整型放鬆與人造皮膚
填補移植手術、雷射磨疤手術、關節重建手術等,治療
總費用預估100 萬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99,215元
①自原告受傷需手術治療及住院,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
須專人照料,由原告母親親自照料看護,原告自事發至
今數度住院治療,說明如下:
⒈9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100日。
⒉9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3日。
⒊99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16日。
⒋100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5日。
⒌醫師評估,以原告之狀況,仍須手術3 次,茲以每次
住院日數5 日計算,預估尚須住院治療15日。
以上合計139 日,茲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
,原告應得向被告等請求看護費用278,000 元整。
②原告遵照醫師指示,購買除疤藥及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21,215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18,206 元原告畢業於南亞技術
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具備資訊工程專業,現任職於華經資
訊企業股份有現公司,每月薪資3 萬元,然因車禍致左手
手指受損嚴重,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困難,屬13級失
能,因此減少23.07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9年7 月12日止,約22歲7
個月18天,則以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
為止,約餘42年4 個月22天(約42.3 89 年),再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18,206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2. 97 096
(42年數之霍夫曼系數)+0.389 ×(23.00000000.9
7096)}×23.07 %=1,918,206 】。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437,657元
原告遭逢嚴重巴士翻覆事故,身旁乘客即此事故中之唯一
罹難者林其正,原告之心情難以平復致難以入眠。原告受
傷前高大、英俊、帥氣,前程似錦,卻不幸遭此橫禍,於
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4天後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因傷勢嚴重
無法下床,以鼻胃管進食並以尿管導尿近一個月,經歷無
數次大、小手術,造成身、心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實
令原告苦不
堪言。由於胸部皮膚創傷面積龐大,經歷人工
植皮手術修補,且左、右手臂受傷部位經治療,傷勢癒合
後傷痕處卻長滿蟹足腫,皮膚刺痛難當;原告左手手指傷
勢嚴重,已2 度住院醫治,將面臨無數次之植筋、植皮等
手術,癒後狀況未卜,原告何其無辜,於服役期間,遭此
橫禍,身體、心靈的創傷永難彌補,至今搭乘汽車仍萬分
恐懼,數度情緒失控,然被告事發至今竟無任何聞問、關
心,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437,657 元。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萬元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根據
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整
理並協議兩造爭點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9 至2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
30分許,受僱於被告亞輪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搭載原告及其同袍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
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
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該處屬苗栗縣竹南
鎮轄區),超速以115 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時,因一時
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
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
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
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
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
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
⑵原告經送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先後於99
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
(筆錄誤載為29日),兩次住院合計120 日。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遭受之醫療費用損害為1,368,767 元、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損害為299,215 元。
⑷原告因左手手指受損嚴重,導致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
困難,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
失能;另其左手2 至5 指伸指肌腱斷裂術後合併第3 、4
、5 指遠端指尖關節破壞僵直,關節功能喪失,經三軍總
醫院認定屬於上開條例之第15級失能。
嗣經法院囑託三軍
總醫院鑑定原告因上述傷害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認為
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殘廢等級,其勞動能
力減損為23.07%。
⑸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6 月畢業於南亞技術學
院資訊管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資訊客服工程師就業學程
,畢業後並依上開學程規畫,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習144 小時。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在華經資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
正式任用,其月薪為30,000元(其中1,800 元為伙食津貼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37,657元是否過高?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僱於被告亞輪公
司,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亞輪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
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
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
竹南轄區),以115 公里之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
道,惟因操控失當,使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
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
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
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証明書5 張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卷
第6 至9 頁、11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且被告丁維芳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37 96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在案,有
前揭判
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亦據本院調閱前揭
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⑴點),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維芳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5 至108 頁),被告丁維芳駕駛營業大
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丁維芳在速限110 公里路段以時速115 公里超速行
駛且變換車道,操控失當造成翻覆,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是被告丁維芳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丁維芳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丁維芳與被告亞
輪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且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職務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8,767 元,包括醫藥費8,
767 元、植牙費用36萬元、整型費用100 萬元,
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15張、估價單1 紙、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⑶點)。故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99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99年
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
12日止、預估將來尚須住院15日,共計139 日之住院期間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78,000 元,另原
告購買除疤藥及醫療用品費用21,215元,合計共299,21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收據17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8至73、92頁),且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⑶點),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亦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因左手手指受損嚴重,導致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
直困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
例標準之第13級失能;另其左手2 至5 指伸指肌腱斷裂
術後合併第3 、4 、5 指遠端指尖關節破壞僵直,關節
功能喪失,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上開條例之第15級失
能。嗣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因上
述傷害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認為原告屬於勞工保險
條例標準之第13級殘廢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⑷點)。從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 %,堪
以認定。
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6 月畢業於南亞技術
學院資訊管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資訊客服工程師就業
學程,畢業後並依上開學程規畫,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實習144 小時;原告畢業後於100 年7 月1 日
起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中壢分公司,並自
101 年1 月1 日起正式任用,其月薪為30,000元(其中
1,800 元為伙食津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⑸點),爰以其月薪30,00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賠償基準。
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2歲7 月18天,計至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2年4 月22天(約42.389年),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18,206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
22.9709 6 +0.389 ×(23.00000000.97096)}×
23.07 %=1,9 18,206】,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不
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
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
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
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
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
芽腫等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極大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華經資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被告丁維芳97、98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56,669 元
、157,003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投資3 筆
;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97、98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
64,776元、30,997元,名下有30輛汽車,此有本院
依職
權調取原告、被告丁維芳、亞輪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
38、40至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嚴
重,醫療過程長久且艱苦,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兩
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
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6,188 元【計
算式:1,368,767 +299,215 +1,918,206 +800,000
=4,386,188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86,1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29、30
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程序中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