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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方思茹 兼訴訟代理 丁家威 人           之5 被   告 中區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何宋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 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 、方思茹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宋岐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家威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零捌元、原告 方思茹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新台幣 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丁家威、方思茹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家威新臺幣(下同)8,928,430 元、方思茹 1,050,421 元,及均自民國99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家威為8,925,430 元、方思茹1,050,421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卷第69、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宋岐於民國99年1 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尖豐路118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 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於前揭處所,並 佔用大部分之外側車道,讓助手下車購買便當。適原告丁家 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原告誤載為181-EGK7)號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方思茹,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來,至上開地點時,因該路段逆光且大貨車 佔用大部分路面致原告丁家威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何宋岐大 貨車後方左側護欄。原告二人因而倒地,原告丁家威受有右 側第一肋及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 併右側坐神經受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方思茹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併嘴唇開放性傷口 。查被告何宋岐係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何宋岐係在執行職務中。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家威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家威於事故發生後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 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1,099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415,240元,臚列如下: ①救護車費用:丁家威於車禍發生後,原本被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苗栗醫院,惟因該院設備不足,經該院許可後,丁家威於 當日搭乘救護車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 9,260 元。 ②醫療器材:丁家威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在家休養,須購買電療器及護膝、腋下拐、輪椅、醫材、膝 支架、免縫膠帶等以作為輔助工具,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 18,980元。 ③交通費用:丁家威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仍須回院就診,並 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至臺 安醫院診治。丁家威或自台北市○○○路○ 段○○號7 樓之5 住處,或自苗栗市租屋處出發,往返上列各醫院間,均以計 程車代步,共支出計程車費用27,000元。 ④看護費用:自丁家威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之日起,至其 出院後合計六個月之期間內,均需專人照顧,業經醫師囑咐 需在家修養6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丁家威之母親因而擔任照 顧看護之責任,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89 年台上字第17 49 號判決之旨,縱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以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 標準,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360, 000元【計算 式:180 ×2000=360000】 ⑶勞動能力減損:丁家威因系爭車禍造成肢障為殘障第七級, 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對未來所能從事職業顯有重大限制 、影響,以行政院公佈每月最低薪資17880 元,再以喪失勞 動能力69.21%計算,則每月減損之薪資為12,375元。又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 ,原告現年2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3年,依霍夫曼計 算式,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459,091 元 【計算式:12375 ×12×23.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丁家威於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工業 設計學系,生活作息正常,社交活動屬活躍,然因系爭車禍 發生後受傷害致疼痛難耐、行動不便,更因而休學一學期, 至今仍在復健,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又被告 何宋岐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頭到尾均無慰問或道歉之 語,亦不願與原告和解,實令原告心寒且悲慟不已,情緒許 久無法回復,爰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以彌補精神上之創 傷。 ⒉原告方思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方思茹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雙慈 牙醫診所等接受治療,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5,421 元。 ②方思茹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斷裂,經雙慈牙醫診所之醫師診斷 後須裝置義齒,原告因而裝置義齒,支出費用為45 ,000 元 。 ⑵精神慰撫金:方思茹於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生 活作息正常,社交活動屬活躍。然因被告何宋岐過失停放大 貨車之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況被告何宋岐事發後 對原告不聞不問,從頭到尾均無慰問或道歉之語,亦不願與 原告和解,實令原告心寒且悲慟不已,情緒許久無法回復, 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以彌補精神上之創傷。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8,925,430 元、原告 方思茹1,05 0,4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且 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接受靠行,確為被告何宋岐之僱用人 ,惟被告抗辯原告丁家威駕駛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何宋岐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 是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之 費用抗辯如下:㈠丁家威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情況認 定,丁家威僅憑長庚醫院99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認「宜休 養六個月」即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被告難以同意,應依 實際情況認定為妥,並以丁家威住院之日數為準;又親人照 料請求看護費用雖於法有據,然究與專業有別,不能依專業 所需支付之費用請求,故丁家威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 ㈡丁家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勞工保險局對於有關 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 目、等級,其認定過程相當嚴謹,然丁家威僅憑一紙身心障 礙手冊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尚嫌草率;況原告丁 家威自承車禍發生時為在學中學生,尚未工作,則其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之起算點必須再行斟酌。㈢丁家威及方思茹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何宋岐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致使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爭執原告丁家威是否與有過失 )。 ㈡被告何宋岐所駕駛之系爭大卡車係靠行在被告中區拖吊有限 公司營業,並登記為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中區拖吊 有限公司係被告何宋岐之僱用人。 ㈢原告丁家威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099元、 救護車費用9,260 元、醫療器材費用18,980元、交通車費用 27,000元。 ㈣原告方思茹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21 元、 義齒費用45,000元。 ㈤原告丁家威、方思茹二人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何宋岐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 之發生,致使原告丁家威、方思茹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收據、統一發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何宋岐亦因本件事故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被告何宋岐駕駛自用大貨車因過失致使 原告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宋岐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僱用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 照)。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他人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為公司以外之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宋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確係靠行 登記在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系爭大貨車之外觀亦 顯示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之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 爭大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客觀上足認 被告何宋岐係為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服勞務,依前開說明 ,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即為被告何宋岐之僱用人,自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何宋岐於前揭時地駕車既係執行其職務 ,其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丁家威部分: ⒈醫療費用51,099元、救護車費用9,260 元、醫療器材費用 18,980元、交通車費用27, 000 元(合計106,339 元):業 據丁家威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丁家威主張自其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之日 起至出院後合計6 個之月期間內均需專人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丁家威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 一肋及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右 側坐神經受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於99年1 月19日至林口 長庚就醫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 2 月6 日出院,有該院99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10頁)。而經本院針對丁家威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函 請林口長庚醫院研判丁家威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據 該院函覆:依丁家威之病況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 月內需由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所需,之後可由病患及家屬 自行評估需求即有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一節,有該院100 年8 月2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919號函在卷可參(卷第58頁 )。則自丁家威於99年1 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日起至同年 2 月6 日出院日止,共計13日之住院期間內,及出院後3 個 月內即99年2 月7 日至同年5 月6 日止,均有僱請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又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丁家 威於出院後3 個月內固有必要由他人全日照護,然其之後既 可由病患及家屬自行評估需求,足見丁家威於出院後3 個月 之後,縱身體雖然稍有不適及行動上不便之處,然並非全然 喪失自主之行動能力而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此部分尚須由丁 家威舉證證明有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惟丁家威就此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傷勢癒合有何特殊、不良情形,而有 於出院後3 個月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故,尚難僅 憑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2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遽認丁家威 於出院後3 個月後尚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不 應准許。另丁家威主張係由其母親加以看護,而未僱用專業 看護人員,其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 出,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 護士看護之情形,定看護費用之標準。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 函文所載之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 ,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 用為3,000 元,本件丁家威請求按每日2,000 元計算,未逾 上開一般行情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丁家威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三個月內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206,000 元(自 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住院期間共13日,及自99年 2 月6 日出院後3 個月內即自99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13*2000 +30*3*2000 =2060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經醫師 予以臨床問診、參閱病歷,依據理學檢查、肺功能檢查、肌 電圖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丁家威現仍殘存右下肢無力及咀嚼 困難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 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29%,此有該院101 年4 月2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65 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07 頁)。丁家威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造成肢障為殘障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云云,惟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依據不詳,是否足以 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不無疑義。本件丁家威既已 親自到醫院接受專業醫師所為之評估鑑定,而得出其勞動能 力減少之比率為29%,自較原告上開以殘廢等級為依據之主 張為可採。次查丁家威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 係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工業設計系四年級學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成為雲林科技大學研究所一年級在學生,業據其陳 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丁家威尚未開始工作,預計 其研究所畢業之日期應為102 年7 月1 日。是計算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時期,應自其研究所畢業時即102 年7 月1 日起算 ,至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 年9 月30日止,共計40年89日。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亦無社會經驗,復未舉 證其有何專門技能,惟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研究所學生,其 畢業後開始工作,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取相 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核定之 100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其損害,應屬適當。則 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62,222元【計算 式:17880 ×12×29%=62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 1,393,106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62222*22.00000000 +62222*0. 24* (2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準此, 丁家威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393,106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丁家威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第一肋及鎖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坐神經受傷及 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後至少須專人看 護3 個月,並須進行肌肉訓練及電療等復健,勞動能力復已 有所減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無可疑,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丁家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國 立聯合大學工業設計學系4 年級學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成為雲林科技大學工業設計研究所一年級學生,然並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何宋岐係國中畢業,原為 大貨車司機,現以點工之臨時性工作賴以維生,收入每月約 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資本總 額為5,000,000 元,名下有40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丁家 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丁家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⒌綜上,丁家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405,445 元(51099 +9260 +18980 +27000+206000+0000000 +700000=0000000) ㈡原告方思茹部分: ⒈醫療費用5,421 元、義齒費用為4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方思茹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而須裝置義 齒,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影響美觀及社交活動,其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查方思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國立聯合大學工業 設計學系2 年級學生,現則為4 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何宋岐係國中畢業,原為大貨車司機, 現以點工之臨時性工作賴以維生,收入每月約25,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 5,000,000 元,名下有40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方思茹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方思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⒊綜上,方思茹得請求之金額為400,421 元(5421+45000 + 350000=400421)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何宋岐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經逆光路段,與原告丁家威駕駛重機車行經逆光路段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占用車道任意停放之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67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衡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 ,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原 告丁家威駕駛機車既與有過失,其所附載之原告方思茹因藉 丁家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原告丁家威之使用 人,亦應認其亦與有過失,即應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依 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丁家威1,202, 723 元【計算式:0000000 ×1/2 =0000000 】、原告方思 茹200,211 元【計算式:400421×1/2 =200211】。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丁家威1,202,723 元、原告方思茹200,2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自100 年1 月11日、被告何宋岐自100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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