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
代理人 周秀珠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亮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二0二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五八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一六0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一九0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五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
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一八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新臺
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
第一項之履行
期間為伍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共有之苗栗縣○○鄉○○段2343、2344、2345、2346
、2358、2361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原告
苗栗縣政府所有
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百分之85
。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廠房、堆置砂石及設置
矽砂沉澱池,並以鐵皮圍牆阻隔,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
所有權受侵害,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
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被告全體。
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
等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占用,其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
105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計算如下:
1、尖山段2343、2344、2345、2346、2358、2361等6 筆土地占
用面積共26,9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00 元,原告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
持有之應有部分
為15% ,故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為10,100
元(計算式:26,932×300 ×10% ÷12×15% =10,1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新竹分處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85% ,故每月可請求
被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為57,230元(計算式:26,932×
300 ×10% ÷12×85% =57,230元,元以下捨去)。
2、因被告已繳交
迄至99年9 月20日止之不當予原告苗栗縣政府
,故原告苗栗縣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21日起計算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已繳交迄至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故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 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固無
租賃契約為權源,但業已補償原告,
且系爭土地應地盡其利,被告復投入甚多費用於系爭土地。
㈣、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著
色部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㈡、被告在
上開土地上有投入一定之資產,其所投入之資產之價
值約數十萬元以上,該資產係可移動,所需時間3 到6 個月
。
㈢、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部分,應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
按月以57,230元計算;對原告苗栗縣政府部分,應自民國99
年9 月21日起,按月以10,100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有
地上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
勘
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復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相片
在卷
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
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而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依上
所述,已可認定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3 所示,又
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
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被告應自民
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國
有財產局57,230元,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10,10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將投入資產遷移,已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業不爭執搬遷時間範圍為3 至6
個月,復考量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
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其可信之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於一
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
利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係於100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迄至本件判決確定所經過之期間
等情,
爰認
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定5 個月之履行期間。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