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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二0二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五八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一六0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一九0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五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四 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一八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新臺 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共有之苗栗縣○○鄉○○段2343、2344、2345、2346 、2358、2361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 苗栗縣政府所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百分之85 。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廠房、堆置砂石及設置 矽砂沉澱池,並以鐵皮圍牆阻隔,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受侵害,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 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被告全體。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等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占用,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 105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計算如下: 1、尖山段2343、2344、2345、2346、2358、2361等6 筆土地占 用面積共26,9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00 元,原告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 為15% ,故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為10,100 元(計算式:26,932×300 ×10% ÷12×15% =10,1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新竹分處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85% ,故每月可請求 被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為57,230元(計算式:26,932× 300 ×10% ÷12×85% =57,230元,元以下捨去)。 2、因被告已繳交迄至99年9 月20日止之不當予原告苗栗縣政府 ,故原告苗栗縣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21日起計算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已繳交迄至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故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 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固無租賃契約為權源,但業已補償原告, 且系爭土地應地盡其利,被告復投入甚多費用於系爭土地。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著 色部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㈡、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有投入一定之資產,其所投入之資產之價 值約數十萬元以上,該資產係可移動,所需時間3 到6 個月 。 ㈢、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部分,應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 按月以57,230元計算;對原告苗栗縣政府部分,應自民國99 年9 月21日起,按月以10,100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有 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勘 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相片 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 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而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依上 所述,已可認定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3 所示,又 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 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被告應自民 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國 有財產局57,230元,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10,10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將投入資產遷移,已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業不爭執搬遷時間範圍為3 至6 個月,復考量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 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其可信之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於一 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 利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係於100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迄至本件判決確定所經過之期間等情,爰認 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定5 個月之履行期間。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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