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
代理人 周秀珠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亮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
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
訴訟費用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
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
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訴訟費用叁拾
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之記
載,顯係誤寫,
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