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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苗栗縣政府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 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 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 原告苗栗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訴訟費用叁拾 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業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之記 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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