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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亮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69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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