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亮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69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