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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榮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刊登於前 鋒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7 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9日具狀(參見本院收 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 │支票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13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榮興紙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100年1月31日 │263,894元 │AY0000000 │ │ │ │陳展傑 │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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