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松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於100 年2 月27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
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2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前揭
新聞紙1 張在卷
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8 月
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8日具
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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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0 年度除字第1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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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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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坤璜企業股份有限│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99年4月6日 │71,608元 │AB0000000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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