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洪嘉隆
相 對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 徐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固有於101 年8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
行使權利,然持其於寄出存證信函前之101 年8 月17日仍就
本案訴訟提起
上訴,
足徵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與
上開規定要
件不符,其催告自不生效力。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絛第1 項第3 款並未明定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為何。況且,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
之方式,只要
債權人對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
已足(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
台上字第3500號判
例意旨
參照)。則縱認相對人之催告方式及內容合法,然異
議人業於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裁定前,具函通知相
對人賠償損害,並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行使權利。異議人既
已於鈞院就本件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前,向相對人函知賠償
損害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經
聲請人等收受,
當認已行使權利無疑。為此,提出異議。
並聲明:⑴原裁定
廢棄;⑵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
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
前段亦有明定。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8 月3 日,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
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
強制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
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命其補繳而未繳,後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原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屬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以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而終結,並
非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則就異議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延後執行之損害,仍應由
相對人賠償之。而本件又非絕無損害發生,且相對人復未證
明其已就此
損害賠償異議人,自
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且相對人亦未證明已得異議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自無上
開法條第1 、2 款所定應予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又本件相對
人雖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請求返還擔保金,然查相對人所提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係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業如前述,而相對人
卻早於101 年8 月22日即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異
議人(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68 號卷第15頁),於
斯時
系爭執行事件仍停止執行中,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
有可能繼續或擴大,難以確定損害額之多寡,自無強令異議
人行使權利之理,應認訴訟尚未終結。本件相對人( 即原審
聲請人) 之催告既非訴訟終結後經20日以上相當期間之催告
,其催告自非適法有效,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 4條第3 款所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對人( 即原審聲
請人) 依此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 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