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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王輝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8日所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苗院國平八七 促字第二三九六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月日不詳)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九 六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王輝雄部分,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 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 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 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 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該 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 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 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 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 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 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 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 本院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為合法送達為由,而聲請撤銷本 院民事庭於87年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 院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8日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 號 簡便行文表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為「苗栗 縣○○鎮○○里○○路○○巷○○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上 開處所,亦未在設址於上開地址之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銓公司)工作,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人前雖曾居住苗栗縣,但居住住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且於78年6 月5 日遷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12樓之3 ,今未變更住所,相對人於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竟填載非異議人住所之住址,並 由他人收受,以致異議人無從提出異議,此項送達自不生送 達之效力。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 有上開情事。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 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 定(92年2 月7 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 條第2 項)可參。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 三月二十三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 人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3計算之利息 。自8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7元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鎮○ ○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向上開地址送達後, 即由本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與相對人,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未合法 送達,其命令失其效力,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檔 卷室告知該卷宗保管期限已滿奉准銷毀在案,所請礙難辦理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所核發 之88年度執字第456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電腦查 詢系統所查得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憑,並 有本院101 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行文表1 紙在卷可佐信為真實。 ㈢查異議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於78年6 月5 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 之3 ,且異議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 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之3 ),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 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有異議人 提出之戶籍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企業有 限公司、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足見異議 人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為其住所。更甚者,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證明即借據,其上所載異議人住址為「台北市○○ 區○○鄰○○○路○段○○號12樓之3 」,有異議人提出借據影 本各1 份在卷可佐,故相對人應知悉異議人住所係在「台北 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而非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再者,相對人於87年4 月13日起 訴請求異議人與晉銓公司連帶清償另筆借款(案號:本院87 年度訴字第156 號),該起訴狀所載對異議人住所亦為「台 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核閱無誤。顯 見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時,異議人住所 確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而非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栗縣○○鎮○○ 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 所或工作地點,當非由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且系爭支付命令對非異議人住所為送達,對異議人部分不生 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當不生確定 之效力,至為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系爭支付 命令於87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後,於3 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 人即異議人,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應已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異議人 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核發 關於異議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未合,應 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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