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王輝雄
訴訟
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
洵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
司
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8日所
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苗院國
非平八七
促字第二三九六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月日不詳)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九
六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
債務人王輝雄部分,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
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
人權益
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
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
回或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
乃該
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
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
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
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
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
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
切,故依
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
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
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
本院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
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聲請撤銷本
院
民事庭於87年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
院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8日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 號
簡便行文表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送達處為「苗栗
縣○○鎮○○里○○路○○巷○○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
上
開處所,亦未在設址於上開地址之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銓公司)工作,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人前雖曾居住苗栗縣,但居住住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且於78年6 月5 日遷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12樓之3 ,
迄今未變更
住所,相對人於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竟填載非異議人住所之住址,並
由他人收受,以致異議人無從提出異議,此項送達自不生送
達之效力。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知悉
有上開情事。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
經查:
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
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
定(92年2 月7 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 條第2 項)
可參。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
三月二十三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
人應向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3計算之利息
。
暨自8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87元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鎮○
○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向上開地址送達後,
即由本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與相對人,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未合法
送達,其命令失其效力,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檔
卷室告知該卷宗保管期限已滿奉准銷毀在案,所請礙難辦理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所核發
之88年度執字第4567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電腦查
詢系統所查得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並
有本院101 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行文表1
紙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㈢查異議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於78年6
月5 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
之3 ,且異議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
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之3 ),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
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有異議人
提出之戶籍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企業有
限公司、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足見異議
人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為其住所。更甚者,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證明即借據,其上所載異議人住址為「台北市○○
區○○鄰○○○路○段○○號12樓之3 」,有異議人提出借據影
本各1 份在卷可佐,故相對人應知悉異議人住所係在「台北
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
而非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再者,相對人於87年4 月13日起
訴請求異議人與晉銓公司連帶清償另筆借款(案號:本院87
年度訴字第156 號),該
起訴狀所載對異議人住所亦為「台
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核閱無誤。顯
見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時,異議人住所
確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而非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栗縣○○鎮○○
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
所或工作地點,當非由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收受,
且系爭支付命令對非異議人住所為送達,對異議人部分不生
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當不生確定
之效力,
至為灼然。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系爭支付
命令於87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後,於3 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
人即異議人,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應已失其效力
,
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異議人
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核發
關於異議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核屬於法未合,應
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