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輝雄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裕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97號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院
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
回,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8日所為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苗院國
非平八七
促字第二三九七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七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
債務人王輝雄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
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
人權益
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
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
回或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
乃該
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
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
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
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
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
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
切,故依
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
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
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
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對
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聲請撤銷本院
民事庭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事務官於101 年
10月18日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7號簡便行文表以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管年限已經銷燬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
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送達處為「苗栗
縣○○鎮○○里○○路○○巷○○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
上
開處所,更未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晉銓公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址苗栗縣○○鎮○○路○○巷○○號)任職。異議人未曾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是遭資產管理公司訴請改採
分別財產制後
向
鈞院閱卷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
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
書等語。
三、
經查:
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
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
定(92年2 月7 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 條第2 項)
可參。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從無調閱該卷宗
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惟依異議人所提之戶籍資
料所示,異議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
,於78年6 月5 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之3 」,其從未設址居住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處所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又異議人
自7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台北市○
○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又於87年間
擔任科陶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設址台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3 ),而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
所即晉銓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工作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科陶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為其
住所
或工作地點。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所或工作
地點,當非由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收受,且系爭支
付命令對非異議人住所為送達,對異議人部分不生送達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
至為灼然。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系爭支付命令於87
年間核發後,於3 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依92年
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應已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異議人
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關
於異議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核屬於法未合,應予
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開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