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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輝雄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9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8日所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苗院國平八七 促字第二三九七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七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債務人王輝雄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 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 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 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 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該 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 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 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 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 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 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 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 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對為合法送達為由,而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庭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事務官於101 年 10月18日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7號簡便行文表以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管年限已經銷燬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 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為「苗栗 縣○○鎮○○里○○路○○巷○○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上 開處所,更未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晉銓公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址苗栗縣○○鎮○○路○○巷○○號)任職。異議人未曾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是遭資產管理公司訴請改採分別財產制後 向鈞院閱卷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 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 書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 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 定(92年2 月7 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 條第2 項)可參。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從無調閱該卷宗 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依異議人所提之戶籍資 料所示,異議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 ,於78年6 月5 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之3 」,其從未設址居住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處所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又異議人 自7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台北市○ ○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 ),又於87年間 擔任科陶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設址台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3 ),而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 所即晉銓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工作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科陶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為其住所 或工作地點。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所或工作 地點,當非由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且系爭支 付命令對非異議人住所為送達,對異議人部分不生送達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 至為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系爭支付命令於87 年間核發後,於3 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依92年 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異議人 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關 於異議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未合,應予 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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