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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大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呂東興       呂雨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0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6,855 元 ,及其中225,148 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 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1,721,140 元,及其中359,433 元自擴張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7,6580 元,及其中 155,440 元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 元自99年 1 月9 日起,其餘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2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37,076 元,及其中 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 元自 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936 元自言詞辯論終結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工程 與被告公司,兩造曾於90年7 月間約定業務獎金之計算方 式,以每案實收款之百分之3 為計算基準。嗣原告因故決 定於100 年12月10日離職,雙方遂約定截至同年月5 日止 ,由原告所經手之工程案件,仍應由其負責收回應收款項 ,至於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則承襲前例(即實收款之3%), 而被告應於工程款收款完成後,30內給付業務獎金與原告 。 ㈡按「業務獎金3%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日內支付 完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兩造所約定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第2 條、民法第119 條 第1 項(應為第199 條之誤)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領之 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後之百分之3 ,再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額為被告實領之業務獎金,查原告截至 100 年12月5 日止,為被告公司招攬之工程、工程金額及 應領之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1.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本工程最初係由原告與業主接洽,有業主與原告聯繫之 電子郵件可證期間,原告有參與設計圖及樣品之討論 ,業主亦曾多次來台參觀,由原告負責接待,嗣因被告 總經理呂常瑋向原告表示因其較熟諳英語,故由其負責 與業主接洽較為當,如本工程承接成功,被告公司願 支付原告業務獎金20萬元,故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 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188,000 元。 2.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秀興業公司)(金 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本工程確為原告所招攬,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 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100,00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 百分之6 稅額後為2,686 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請領業務獎金需本件工程存有利潤,並 無理由。又被告所謂本件工程歷經二次修改變更,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本身之品管不良所致。 3.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自被告之請款單下方所載「業務經理:吳大權」可知 ,本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招攬;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 領取之工程款為7,116,075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 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 後為191,117 元。 ⑵原告就本件工程自工程之初起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 ,有工程聯絡單可茲證明,而該聯絡單上亦有時任被 告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認,故絕被告所言 ,原告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 又被告以本件工程附贈項目成本過高為由,而主張不 應列入實收款業務獎金;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 非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4.龍山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 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招攬 ,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 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02,125 元 ,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5,429 元。 ⑵因本件工程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 般分階段驗收,因此原告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 該工程款金額202,125 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 款、付款,然此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原告所招攬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 5.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開發公司)(二 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段5 樓工程): 自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招攬,原 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 1,788,518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 6後為48,038元。 6.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本工程 之監,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被告公司已領 取之工程款為2,341,078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 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66,019元。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前期與業主溝通不良,致被告公司設 計完成之工程項目需重新施作,該部分之成本及商譽 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故不應列入實收款 計算業務獎金;然原告所交與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 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 該案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 ,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程款,惟經原告從中 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 7.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德寶塔公司)(雲 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 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本工程之 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被告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590,00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 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 8.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丹山公司)(萬 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 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 元,原告得領 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 元。 ⑵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之報價低於成本,該 部分之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不應列 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 非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9.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招攬,另 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 被告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款為45,049,457元,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 1,270,395 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僅代為轉交前期二次請款文件與業主, 此乃因原告欲向業主請款時,必須被告出具請款單, 惟因後期兩造因業務獎金之給付有所爭執,故被告公 司即拒絕出具請款單與原告,如今被告竟以此為答辯 理由,實屬無稽。 ⑶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 實將業主需求轉告被告公司,致依樣品施作完成之門 板需重行施作,而衍生高額成本費用,不應列入實收 款計算業務獎金;惟上開之所以需重作,乃係因被告 本身對於工程之品質管制不良,被告將此歸責於己之 事由,欲轉嫁與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程款非由原告負責 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原告請求業務獎金無理 由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本不 在原告業務範圍內,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一再強調,且 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是被告自不 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另第4 期工程款被告於民事答 辯㈤狀即已自承「僅第4 期工程款…,遭原告搶先向 吉園公司領得支票」等語;則何來被告所稱非由原告 負責收款。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與客戶討論 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訂契約及工程款 之請領等,然原告為與客戶維持良好之信賴關係,通常亦 會主動參與工程之監造及聯繫,但並不因此即可逕自認為 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監造及聯繫。 ㈣被告抗辯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係其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所 為云云;惟結清辦法中之各項條件均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 呂東興自行提出、繕打成書面,故何來迫不得已之說。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收取部分工程後階段之工程款,故不 得領取業務獎金,亦無理由;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款 之所以未由原告收取,係因被告公司之董事呂東興自行向 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 原告無力抗拒,僅得選擇接受。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 自己之行為實質阻止原告收取工程款,則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視為原告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076 元,其中1,361,707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其中 359,433 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 )起;其中215,936 元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股東因內部糾紛於100 年12月2 日協議拆夥, 被告公司原總經理兼股東呂常瑋(原名呂水源)則於100 年11月3 日另行設立真禾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禾公 司),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於被告公司股東拆 夥後,即於100 年12月10日,與另一名業務經理翁杰詮 全部業務部門同仁,隨同原股東呂常瑋離職,並於100 年 12月11日起至呂常瑋新設立之真禾公司任職,由於等離 職時將公司內容電腦檔案拷貝後幾乎全數刪除,並擅自帶 走被告公司相關工程、人事文件而拒絕交出,被告公司為 使相關工程順利完成,不因此受到延宕造成違約或客戶困 擾,迫不得已於100 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原告於簽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後,雖自100 年 12月至101 年5 月按月向被告領取7,500 元車資補助,惟 原告不僅未依約履行相關工程後續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 工作,甚至私下遊說被告公司客戶將後續工程委託真禾公 司進行。被告公司後續相關工程事項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李宗 宸、陳永承接手處理。 ㈡原告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特殊例外情況: 1.依被告公司90年7 月10日所訂定「業務獎金支付辦法」 之規定,適用範圍僅及於當時在職之業務,換言之,原 則上只有任職中業務始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適用,蓋 業務獎金支付之目的在獎勵員工負責將工程履行至完工 驗收合格且工程款確實收訖為公司帶來利潤之辛勞及努 力成果,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 2.依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其 中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截至100 年12月5 日止 ,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 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 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基此,原 告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極端特殊例外情況,應符合業 務獎金結清辦法所訂之全部條件始得請求。 ㈢原告不符合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1.澳門案: ⑴本件工程於被告公司股東拆夥前,原係由被告公司前 總經理呂常瑋負責處理,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完全未經手本件工程,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故原告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⑵原告所提出附件1 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惟本案真 正接洽成功係因客戶於2010年12月底主動來電詢問是 否有意參加報價競標,經被告公司派員往返香港及澳 門接洽,本案始於2011年1 月30日左右確認由被告取 得。 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 ,係因當時原告將該份文件交付 被告公司並要求簽收表示有收到,故呂雨秦始於文件 上簽名以示收訖,並非同意支付獎金或確認獎金數額 。 2.金龍寶塔: ⑴本案工程款僅100,000 元,卻於完工後又因原告先前 與客戶間未溝通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 改變更,故本案工程異動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結清 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且因本案毫無利潤,被告應毋 庸給付業務獎金。 ⑵因原告與客戶就產品設計及需求溝通不良產生落差, 致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故該項修改變更應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3.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 務經理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 ,原告不僅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項目、收尾 及相關協調工作,甚至與呂常瑋私下遊說該客戶將後 續工程委託真禾公司進行,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 件。 ⑵本案因原告前階段承諾附贈之項目成本超乎預期而與 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本應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 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 案毫無利潤,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⑶原告提出之附件6 ,係被告員工呂雨秦以處理相關事 項完成後,原告始製作該紙工程聯絡單交由呂雨秦簽 收,實際後續工程均非由原告協調監造完成。 4.關渡龍園: ⑴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原告離職後由被告人 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及陳永承等負責 依約溝通、協調、施作,與原告無涉。 ⑵依關渡龍園回覆鈞院函,足證原告僅負責最初接洽承 包,後續工程進行事項及依約完成均與原告無涉。 5.宏洋開發: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 百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 經理李宗宸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 原告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 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即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之附件10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監造云,惟該文 件僅係原告將客戶傳真文件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 足證原告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成後續工程項目。 6.陳氏(正一):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 施工項目均於原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被告公司總經 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 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原告 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 ,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⑵本案因原告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致被告公司設 計完成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增,依慣 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7.雲德寶塔: 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 工項目均於原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 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原告完全未參與本件施工過程,亦未負 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原告主 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8.萬丹山事業: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 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原告未負責依約完成 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 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⑵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原每座報價70,000元,惟實際 施作成本每座約90,000元,合計18座原本即高達 1,620,000 元,該部分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 異動,自不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 9.吉園公司: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後續相關工程 事項,自101 年1 月起均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秦、 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陳永承接手處理,故吉園 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原告經手請款收款 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 期由原告業務李宗宸請款後 欲前往收款時,遭原告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原告 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 ⑵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件三所示,吉園公司工程款為 25,878,600元,換言之,原告自己製作之表格,亦未 列載第5 、6 、7 期及其後之工程款,顯見原告未經 手上開期別之工程款及工程事項;事實上,原告亦自 承係近日始獲知被告領得工程款數額,甚至須由吉園 公司回函才知悉工程款數額,顯見原告根本搞不清楚 請領款項之金額,亦不知悉收款之日期,足證上開期 別工程款並非由原告經手請款及收款,至為明確。 ⑶況且,依吉園公司函覆鈞院內容,亦可知第4 期以後 之工程款均非由原告負責請款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作 業,故原告以其未負責完成接洽工程進行、監造、請 款收款、完工驗收合格之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 程款」主張請求業務獎金,並無理由。 ⑷又因原告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 告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 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 至8,000,000 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 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被告 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㈣原告不斷辯稱其於離職後未請款收款係因被告不當阻撓刻 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收款,而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蓋被告公司所以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 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獎勵員工對於公司所承攬工程於各項 階段之辛勞及付出,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之獎勵 性質;被告公司仍為工程承攬之當事人主體,其依約請領 款項本屬於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離職至真禾公司後 ,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車馬費7,500 元,卻未站在為被告 利益設想之角度負責被告各項工程後續監造、完工驗收、 溝通協調及請款收款等工作,反而藉機向客戶表示被告公 司即將倒閉,遊說客戶將新工程交由真禾公司承攬,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其依約請領款項本屬於其正當權利之行 使,自不因有業務獎金之規定即告喪失,故原告辯稱被告 不當阻撓刻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收款,而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非事實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 年12月10日離職 ,於離職時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興簽訂業務結清 辦法如原證二所示。 2.原告離職時原告接手之尚未完工或收款之工程有如原告 陳報㈢狀一覽表所示。工程金額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100,000 元、嘉興管理委員會為7,116,075 元、龍山 展業有限公司202,125元、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788,518 元、玄都山正一宗師府2,341,078 元、雲德 寶塔股份有限公司59,0000 元、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5,568,360 元、吉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另澳 門先人紀念館部分由當時被告之總經理呂水源(已改名 呂常瑋)承諾應給付2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規定,請求業務 獎金1,937,0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 年12月10 日離職,惟離職前原告所招攬,離職時尚未完成施工及收 款之工程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案、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 館寶塔新增工程、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 塔工程、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雲德 寶塔公司家族區塔位工程、萬丹山公司寶塔骨灰櫃裝修工 程、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呂東興乃與原告及訴外人翁杰詮簽訂「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約定:1.截至100 年12月5 日止,如上業務經 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 收回。2.業務獎金百分之3 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 )30 天 內支付完成。3.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 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4.工程收尾過程,公 司同意支付每人每月7,500 元車資補助,期限為100 年12 月至101 年5 月共6 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至於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原告主張原為其所接洽招 攬,嗣始由總經理呂常瑋接手;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經手此 案。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其工作內容大致為招攬客 戶、與客戶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 訂契約及工程款之請領,至於簽約以後至請款前之工程施 作部分,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然原告為取得客戶之信任 ,通常會居中協調溝通,如客戶表示施作內容有瑕疵,原 告隨即向被告反映改善;又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簽署之 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就協議內容「1.截至100 年12月5 日 止,如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 需負責全權收回。」其中關於「依約完成」,就前後文義 觀之,應係指原告所招攬之工程,而依承攬契約完工,且 原告應負責將工程款領回,原告即得領取業務獎金;又被 告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阻止原告收取,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 告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離 職後仍應負責經手工程相關財務及工程施作之溝通協調、 監造、請款、完工驗收合格等事項,始得領取業務獎金等 語。是原告可否依前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業務獎金,首應審究原告應依約履行至何種程度,始 可請求業務獎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參照)。 2.查原告原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工程 之招攬、工程問題之協調溝通、驗收完工後之收款等工 作內容,此經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呂常瑋證述在卷(見 第277 頁),證人呂常瑋離開被告公司後成立真禾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見第56頁),而原告隨同證人呂常瑋 離職,並至證人呂常瑋成立之真禾公司任職,可見兩人 情誼匪淺,衡諸常情證人呂常瑋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其證詞應堪採信。另原告於離職前亦均有參與工程之 聯繫,此有原告提出離職前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見第98 頁、102 頁、213 頁、238 頁、240 頁、243 頁),是 原告否認其業務範圍不包括工程之協調聯繫,尚不足採 信。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離職時,其所招攬之多項 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尚不能領取業務獎金,兩造即簽訂 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原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 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被告始 給付業務獎金。而所謂「依約完成」,通觀契約全文, 並參酌上開證人及聯絡單等事實,應係指由原告繼續依 原來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 繫及收款工作;否則,如依原告主張業務招攬後,即得 領取業務獎金,兩造何須簽訂前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是 本件上開由原告招攬之工程,須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有參 與施工之協調溝通及收款,始得向被告請領業務獎金; 如未參與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即不符依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請領業務獎金。如此始符合兩造簽訂之業 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真意,亦才符公平原則。 3.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 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查 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截至100 年12月5 日止,如上業務(即原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 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業務獎金百分之 3 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天內支付完成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業務獎金之前 提為其所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需 負責全權收回;前開所謂「依約完成」,係指由原告繼 續依原來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 調聯繫及收款工作,已如前述。故兩造上開約定乃係就 既存之業務獎金債務約定履行期,而非使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 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 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 至,亦即原告依約完成其所經手之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 及收款時,其權利行使期限始屆至。是該項約款,並非 條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尚有 誤認,委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1.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最初係由原告與業主接洽,因其總經 理呂常瑋較熟諳英語乃改由其接手,惟呂常瑋承諾給 付原告業務獎金2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任 職時完全未經手本案,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 2008年,惟本案真正接洽為2010年12月底,而於2011 年1 月30日確認由被告取得,原告無權請求獎金等語 。 ⑵經查本案係由原告所開發,但因需要英文部分,原告 能力可能不足,而改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常瑋處理, 呂常瑋並代表公司承諾給付原告200,000 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第209 頁),並經證人 呂常瑋證述在卷(見第274 、第275 頁),參酌原告 為被告招攬工程案件,並非一經與客戶接洽即能招攬 成功,且訴外人呂常瑋既係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其係 因業務事項代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則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 求獎金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 200,000 元之業務獎金,則原告請求扣除百分之6 之 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188,000 即屬有據。 ㈡.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確為原告所招攬,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 ,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00,000 元,原告得領取 之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 稅額後為2,686 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本案工程於完工後因原告先前與客戶間未溝通確 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故本案工程 異動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 且修改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毋庸給 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於100 年12月22 日簽名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見第212 頁),又兩造簽訂 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如無利潤,被告即 無庸給付獎金,且被告抗辯原告與客戶未溝通確認清楚 ,致生修改變更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約請 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100,000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 95,2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扣 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2,686 元(計算式: 95,238元3%94% =2,6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有理由。 3.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確實為其所招攬,原告自工程之初起 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有工程聯絡單可茲證明,而該 聯絡單上亦有時任被告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認 ,故絕非被告所言,原告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 相關協調工作;又本件工程有無利潤非原告請領業務獎 金之要件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 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 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且原告承諾附贈 之項目,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 本應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案毫無利潤,被告應毋庸給付業 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0頁至第92、第215 頁至第220 頁),且 訴外人嘉興宮管理委員會亦函稱實際與該宮附設萬善祠 靈安堂連繫及協調工程進度及請款之人為原告等情,有 該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26日古嘉字第190091號函附卷 可憑(見第130 頁),是堪認原告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 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 辦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云云,尚無足 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如 無利潤,被告即無庸給付獎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工程款 須先扣除贈送客戶部分再計算業務獎金,所辯自不足採 信。是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7,116,075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 6,777,2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191,117 元(計 算式:6,777,214 元3%94% =191,11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4.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 增工程): ⑴原告本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招攬,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證,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又因本件工程 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般分階段驗收 ,因此原告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該工程款金額僅 202,125 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款,然此 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原告所招攬,被告依約自應給 付原告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負 責最初接洽承包,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原告 離職後由被告公司人員依約溝通、協調、施作等語。 ⑵經查原告是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繫,原告先稱其 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後又稱未如往例居中協調,其 說詞前後矛盾,真實性即屬可疑;而依訴外人龍山展業 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函稱本件工程係由原告吳大權 接洽承包,施工時係由該公司李金城主任督導竣工、驗 收等情,此有該生命紀念館101 年10月25日龍山展字第 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34 頁),且本件請款係 由被告公司會計呂雨秦向客戶請款,亦有請款單附卷可 證(見第334 頁),是足認原告於招攬本件工程後,並 未參與施工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依前述說明,自 不符合向被告領取業務獎金之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業 務獎金5,4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 由。 5.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 階段5 樓工程): ⑴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 招攬,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之 工程款為1,788,518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 額百分之6 後為48,03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 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百分之90後續 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 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原告未負責依 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 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原告提出之附件10文件 僅係原告將客戶傳真文件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原告 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成後續工程項目,故原告主張就本 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即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及收款工作,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 之埤塘納骨塔五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第94頁、224 頁 、223 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將客戶傳真文件 轉告予被告公司人員處理,此亦係原告履行協調聯繫之 一種方式,不能謂原告未參與協調聯繫,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是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1,788,518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 為1,703,3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 金,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48,034元(計 算式:1,703,351 元3%94% =48,03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6.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 本工程之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原告所 交與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 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該案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 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 程款,惟經原告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 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 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原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 被告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 調及施作,原告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 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且本案 因原告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致被告公司設計完成 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增,依慣例本應扣 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 案討論處理,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5、96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且訴 外人玄都山正一宗師府亦函稱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與 被告工程承攬合約已告完成,銀貨兩訖,收款人為原告 吳大權等情,有正一宗師府102 年1 月8 日玄都正( 102 )証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83 頁),是堪 認原告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 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辦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人員經手完成云云,尚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 成本再計算獎金,且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有何異動而 增加成本,須個案討論業務獎金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信。則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341,078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之 稅金後 ,被告應給付66,018元(計算式:2,341,078 元3% 94% =66,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7.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本工程之 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被告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590,00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 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 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原 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秦等負責經手 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原告完全未參與本件施 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 要件;又原告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禾公司業 務身分承包後續工程,損害被告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就 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7頁、第229 、230 頁);且訴外人德雲 寶塔公司亦函稱本公司裝潢家族塔位工程事項,均與吳 大權先生聯繫協調驗收完工等情,有德雲寶塔公司101 年10月26日101 年雲德(榮)字第0002號附卷可稽(見 第132 頁);又被告既稱「原告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 會」等語,則本件收款應亦係由原告完成。是堪認原告 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原告主 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 手完成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是否以訴外人真禾公司 業務身分承包後續工程,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務 獎金,尚無相關連,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業務獎金, 亦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90,000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 561,9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15,846元(計算式 :1,703,351 元3%94% =15,84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有理由。 8.萬丹山公司(萬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招攬,另 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特定工 程是否存有利潤,非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被告公 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 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 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 呂雨秦等人負責,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 原告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 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另原告藉 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禾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 包後續工程,損害被告之利益;又側邊佛龕修飾工程, 原告承諾之報價過低,實際施作成本超出報價,毫無利 潤,依慣例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 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8頁至第101 頁、第232 頁至第237頁); 且訴外人萬丹山公司亦函稱本公司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由被告公司承攬合約,雙方聯繫、協調工程、驗收皆與 吳大權先生接洽等情,有萬丹山公司101 年11月1 日萬 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44 頁);又被 告既稱「原告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等語,顯見 原告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收款工作。是堪認原告確有依 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原告主張堪予 採信;被告所辯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手完成 云云,尚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 未約定工程如無利潤,被告即無庸給付獎金,且本件工 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總額為5,568,360 元,此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見第66頁),與被告收取之工程 款相同,並無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第3 點所稱若收款有異 動,雙方同意個案討論處理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568,36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 5,303,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149,550元(計算 式:5,303,200 元3%94% =14,95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9.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本件工程由原告招攬,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 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雖抗辯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 工程款非由原告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原告 請求業務獎金無理由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現 場驗收工作本不在原告業務範圍內,原告已於歷次書狀 一再強調,且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 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第5 期以後工程,因 被告之不當阻撓而無法依約請領,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已取得請領獎金之權利;本件工程被 告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45,049,457元,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 1,270,39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 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 原告離職後,後續相關工程事項,自101 年1 月起均係 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秦等承接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原告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 事項,僅第4期 由原告業務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 ,遭原告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原告不得就該部分主 張業務獎金;又因原告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 客戶需求轉告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 完成之門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 至 8,000,000 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 再計算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 ,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及收款,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 絡單及請款單附卷可稽(見第102 頁背面至第241 頁至 第246 頁、第239 頁);而依訴外人吉園公司函稱:合 約期間至101 年3 月底,雙方對於工程之聯繫與協調, 主要以業務經理吳大權為窗口,截至101 年10月29日止 ,被告公司已完成6 次請款,其中前4 次由業務經理吳 大權會同本公司人員執行現場驗收作業等情,此有吉園 101 年11月1 日吉園行字第10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第 144 頁);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所為之約定 ,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後 續之工程,不論何種原因阻止原告繼續完成協調聯繫及 收款,並不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就 第5 期以後之工程未參與協調聯繫及收款部分,既未符 合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依約完成」,即不符向被告請 領業務獎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請領業務獎金,前4 期 請款部分,係由原告參與而得請領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至於第5 期以後之工程,原告之請求業務獎金,則屬 無據;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 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被告 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有何異動而增加成本,須個案討論業 務獎金之事實,被告所辯毋庸給付業務獎金云云,自不 足採信。 ⑶本件工程前4 期請款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6,763,4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754,728 元(計算式: 26,763,40 0 元3%94% =754,728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業務獎金為1,415,979 元(計算式 :188,000 元+2,686 元+191,117 元+48,034元+66,018 元+15,846元+149,550 元+754,728 元=1,415,979 元) ,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業務獎金1,415,979 元,及其中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其餘54,272元自擴張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此部分原告縮減遲延利息自第二次擴張訴 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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