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大權
訴訟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呂東興
呂雨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0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6,855 元
,及其中225,148 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
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1,721,140 元,及其中359,433 元自擴張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7,6580 元,及其中
155,440 元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 元自99年
1 月9 日起,其餘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又於102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37,076 元,及其中
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 元自
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936 元自
言詞辯論終結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工程
與被告公司,
兩造曾於90年7 月間約定業務獎金之計算方
式,以每案實收款之百分之3 為計算基準。嗣原告因故決
定於100 年12月10日離職,雙方遂約定截至同年月5 日止
,由原告所經手之工程案件,仍應由其負責收回應收款項
,至於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則承襲前例(即實收款之3%),
而被告應於工程款收款完成後,30內給付業務獎金與原告
。
㈡按「業務獎金3%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日內支付
完成」、「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兩造所約定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第2 條、
民法第119 條
第1 項(應為第199 條之誤)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領之
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工程款扣除
營業稅後之百分之3 ,再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額為被告實領之業務獎金,查原告截至
100 年12月5 日止,為被告公司招攬之工程、工程金額及
應領之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1.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本工程最初係由原告與業主接洽,有業主與原告聯繫之
電子郵件
可證,
期間,原告有參與設計圖及樣品之討論
,業主亦曾多次來台參觀,由原告負責接待,嗣因被告
總經理呂常瑋向原告表示因其較熟諳英語,故由其負責
與業主接洽較為
適當,如本工程承接成功,被告公司願
支付原告業務獎金20萬元,故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
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188,000 元。
2.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秀興業公司)(金
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本工程確為原告所招攬,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
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100,00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
百分之6 稅額後為2,686 元。
⑵被告
抗辯原告請領業務獎金需本件工程存有利潤,並
無理由。又被告所謂本件工程歷經二次修改變更,
乃
係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本身之品管不良所致。
3.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自被告之請款單下方
所載「業務經理:吳大權」可知
,本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招攬;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
領取之工程款為7,116,075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
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 後為191,117 元。
⑵原告就本件工程自工程之初起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
,有工程聯絡單可茲證明,而該聯絡單上亦有時任被
告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認,故絕
非被告所言
,原告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
又被告以本件工程附贈項目成本過高為由,而主張不
應列入實收款業務獎金;
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
非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4.龍山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
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招攬
,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
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02,125 元
,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5,429
元。
⑵因本件工程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
般分階段驗收,因此原告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
該工程款金額202,125 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
款、付款,然此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原告所招攬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
5.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開發公司)(二
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段5 樓工程):
自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招攬,原
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
1,788,518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
6後為48,038元。
6.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本工程
之監,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被告公司已領
取之工程款為2,341,078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
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66,019元。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前期與業主溝通不良,致被告公司設
計完成之工程項目需重新施作,該部分之成本及商譽
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故不應列入實收款
計算業務獎金;然原告所交與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
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
該案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
,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程款,惟經原告從中
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
7.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德寶塔公司)(雲
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
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本工程之
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被告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590,00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
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
8.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丹山公司)(萬
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
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 元,原告得領
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 元。
⑵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之報價低於成本,該
部分之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不應列
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
非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9.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招攬,另
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
被告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款為45,049,457元,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
1,270,395 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僅代為轉交前期二次請款文件與業主,
此乃因原告欲向業主請款時,必須被告出具請款單,
惟因後期兩造因業務獎金之給付有所爭執,故被告公
司即拒絕出具請款單與原告,如今被告竟以此為答辯
理由,實屬無稽。
⑶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
實將業主需求轉告被告公司,致依樣品施作完成之門
板需重行施作,而衍生高額成本費用,不應列入實收
款計算業務獎金;惟上開之所以需重作,乃係因被告
本身對於工程之品質管制不良,被告將此歸責於己之
事由,欲轉嫁與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程款非由原告負責
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原告請求業務獎金無理
由
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本不
在原告業務範圍內,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一再強調,且
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是被告自不
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另第4 期工程款被告於民事答
辯㈤狀即已
自承「僅第4 期工程款…,遭原告搶先向
吉園公司領得支票」等語;則何來被告
所稱非由原告
負責收款。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與客戶討論
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訂契約及工程款
之請領等,然原告為與客戶維持良好之信賴關係,通常亦
會主動參與工程之監造及聯繫,但並不因此即可逕
自認為
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監造及聯繫。
㈣被告抗辯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係其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所
為云云;惟結清辦法中之各項條件均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
呂東興自行提出、繕打成書面,故何來迫不得已之說。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收取部分工程後階段之工程款,故不
得領取業務獎金,亦無理由;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款
之所以未由原告收取,係因被告公司之董事呂東興自行向
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
原告無力抗拒,僅得選擇接受。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
自己之行為實質阻止原告收取工程款,則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視為原告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
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076 元,其中1,361,707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其中
359,433 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
)起;其中215,936 元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股東因內部糾紛於100 年12月2 日協議拆夥,
被告公司原總經理兼股東呂常瑋(原名呂水源)則於100
年11月3 日另行設立真禾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禾公
司),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於被告公司股東拆
夥後,即於100 年12月10日,與另一名業務經理翁杰詮
暨
全部業務部門同仁,隨同原股東呂常瑋離職,並於100 年
12月11日起至呂常瑋新設立之真禾公司任職,由於
渠等離
職時將公司內容電腦檔案拷貝後幾乎全數刪除,並擅自帶
走被告公司相關工程、人事文件而拒絕交出,被告公司為
使相關工程順利完成,不因此受到延宕造成違約或客戶困
擾,迫不得已於100 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原告於簽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後,雖自100 年
12月至101 年5 月按月向被告領取7,500 元車資補助,惟
原告不僅未依約履行相關工程後續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
工作,甚至私下遊說被告公司客戶將後續工程委託真禾公
司進行。被告公司後續相關工程事項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李宗
宸、陳永承接手處理。
㈡原告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特殊例外情況:
1.依被告公司90年7 月10日所訂定「業務獎金支付辦法」
之規定,適用範圍僅及於當時在職之業務,換言之,原
則上只有任職中業務始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適用,蓋
業務獎金支付之目的在獎勵員工負責將工程履行至完工
驗收合格且工程款確實
收訖為公司帶來利潤之辛勞及努
力成果,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
2.依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其
中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截至100 年12月5 日止
,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
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
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基此,原
告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極端特殊例外情況,應符合業
務獎金結清辦法所訂之全部條件始得請求。
㈢原告不符合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1.澳門案:
⑴本件工程於被告公司股東拆夥前,原係由被告公司前
總經理呂常瑋負責處理,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完全未經手本件工程,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故原告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⑵原告所提出附件1 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惟
本案真
正接洽成功係因客戶於2010年12月底主動來電詢問是
否有意參加報價競標,經被告公司派員往返香港及澳
門接洽,本案始於2011年1 月30日左右確認由被告取
得。
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 ,係因當時原告將該份文件交付
被告公司並要求簽收表示有收到,故呂雨秦始於文件
上簽名以示收訖,並非同意支付獎金或確認獎金數額
。
2.金龍寶塔:
⑴本案工程款僅100,000 元,卻於完工後又因原告先前
與客戶間未溝通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
改變更,故本案工程異動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結清
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且因本案毫無利潤,被告應毋
庸給付業務獎金。
⑵因原告與客戶就產品設計及需求溝通不良產生落差,
致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故該項修改變更應係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3.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
務經理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
,原告不僅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項目、收尾
及相關協調工作,甚至與呂常瑋私下遊說該客戶將後
續工程委託真禾公司進行,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
件。
⑵本案因原告前階段承諾附贈之項目成本超乎預期而與
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本應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
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
案毫無利潤,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⑶原告提出之附件6 ,係被告員工呂雨秦以處理相關事
項完成後,原告始製作該紙工程聯絡單交由呂雨秦簽
收,實際後續工程均非由原告協調監造完成。
4.關渡龍園:
⑴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原告離職後由
被告人
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及陳永承等負責
依約溝通、協調、施作,與原告
無涉。
⑵依關渡龍園回覆
鈞院函,
足證原告僅負責最初接洽承
包,後續工程進行事項及依約完成均與原告無涉。
5.宏洋開發: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
百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
經理李宗宸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
原告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
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
即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之附件10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監造云,惟該文
件僅係原告將客戶傳真文件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
足證原告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成後續工程項目。
6.陳氏(正一):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
施工項目均於原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被告公司總經
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
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原告
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
,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⑵本案因原告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致被告公司設
計完成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增,依慣
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7.雲德寶塔:
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
工項目均於原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
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原告完全未參與本件施工過程,亦未負
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原告主
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8.萬丹山事業: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
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原告未負責依約完成
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
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⑵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原每座報價70,000元,惟實際
施作成本每座約90,000元,合計18座原本即高達
1,620,000 元,該部分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
異動,自不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
9.吉園公司:
⑴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後續相關工程
事項,自101 年1 月起均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秦、
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陳永承接手處理,故吉園
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原告經手請款收款
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 期由原告業務李宗宸請款後
欲前往收款時,遭原告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原告
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
⑵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件三所示,吉園公司工程款為
25,878,600元,換言之,原告自己製作之表格,亦未
列載第5 、6 、7 期及其後之工程款,顯見原告未經
手上開期別之工程款及工程事項;事實上,原告亦自
承係近日始獲知被告領得工程款數額,甚至須由吉園
公司回函才知悉工程款數額,顯見原告根本搞不清楚
請領款項之金額,亦不知悉收款之日期,足證上開期
別工程款並非由原告經手請款及收款,至為明確。
⑶況且,依吉園公司函覆鈞院內容,亦可知第4 期以後
之工程款均非由原告負責請款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作
業,故原告以其未負責完成接洽工程進行、監造、請
款收款、完工驗收合格之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
程款」主張請求業務獎金,並無理由。
⑷又因原告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
告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
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 至8,000,000
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
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被告
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㈣原告不斷辯稱其於離職後未請款收款係因被告不當阻撓刻
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收款,而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蓋被告公司所以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
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獎勵員工對於公司所
承攬工程於各項
階段之辛勞及付出,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之獎勵
性質;被告公司仍為工程承攬之當事人主體,其依約請領
款項本屬於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離職至真禾公司後
,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車馬費7,500 元,卻未站在為被告
利益設想之角度負責被告各項工程後續監造、完工驗收、
溝通協調及請款收款等工作,反而藉機向客戶表示被告公
司即將倒閉,遊說客戶將新工程交由真禾公司承攬,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其依約請領款項本屬於其正當權利之行
使,自不因有業務獎金之規定即告喪失,故原告辯稱被告
不當阻撓刻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收款,而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非事實而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 年12月10日離職
,於離職時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興簽訂業務結清
辦法如原證二所示。
2.原告離職時原告接手之尚未完工或收款之工程有如原告
陳報㈢狀一覽表所示。工程金額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100,000 元、嘉興管理委員會為7,116,075 元、龍山
展業有限公司202,125元、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788,518 元、玄都山正一宗師府2,341,078 元、雲德
寶塔股份有限公司59,0000 元、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5,568,360 元、吉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另澳
門先人紀念館部分由當時被告之總經理呂水源(已改名
呂常瑋)承諾應給付2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規定,請求業務
獎金1,937,0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 年12月10
日離職,惟離職前原告所招攬,離職時尚未完成施工及收
款之工程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案、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
館寶塔新增工程、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
塔工程、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雲德
寶塔公司家族區塔位工程、萬丹山公司寶塔骨灰櫃裝修工
程、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呂東興乃與原告及訴外人翁杰詮簽訂「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約定:1.截至100 年12月5 日止,如上業務經
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
收回。2.業務獎金百分之3 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
)30 天 內支付完成。3.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
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4.工程收尾過程,公
司同意支付每人每月7,500 元車資補助,期限為100 年12
月至101 年5 月共6 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至於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原告主張原為其所接洽招
攬,嗣始由總經理呂常瑋接手;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經手此
案。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其工作內容大致為招攬客
戶、與客戶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
訂契約及工程款之請領,至於簽約以後至請款前之工程施
作部分,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然原告為取得客戶之信任
,通常會居中協調溝通,如客戶表示施作內容有瑕疵,原
告隨即向被告反映改善;又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簽署之
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就協議內容「1.截至100 年12月5 日
止,如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
需負責全權收回。」其中關於「依約完成」,就前後文義
觀之,應係指原告所招攬之工程,而依
承攬契約完工,且
原告應負責將工程款領回,原告即得領取業務獎金;又被
告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阻止原告收取,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
告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離
職後仍應負責經手工程相關財務及工程施作之溝通協調、
監造、請款、完工驗收合格等事項,始得領取業務獎金等
語。是原告可否依前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業務獎金,首應審究原告應依約履行至何種程度,始
可請求業務獎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參照)。
2.查原告原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工程
之招攬、工程問題之協調溝通、驗收完工後之收款等工
作內容,此經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呂常瑋證述在卷(見
第277 頁),證人呂常瑋離開被告公司後成立真禾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見第56頁),而原告隨同證人呂常瑋
離職,並至證人呂常瑋成立之真禾公司任職,可見兩人
情誼匪淺,衡諸常情證人呂常瑋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其證詞
應堪採信。另原告於離職前亦均有參與工程之
聯繫,此有原告提出離職前之聯絡單附卷
可稽(見第98
頁、102 頁、213 頁、238 頁、240 頁、243 頁),是
原告否認其業務範圍不包括工程之協調聯繫,尚
不足採
信。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離職時,其所招攬之多項
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尚不能領取業務獎金,兩造即簽訂
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原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
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被告始
給付業務獎金。而所謂「依約完成」,通觀契約全文,
並
參酌上開證人及聯絡單等事實,應係指由原告繼續依
原來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
繫及收款工作;否則,如依原告主張業務招攬後,即得
領取業務獎金,兩造何須簽訂前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是
本件上開由原告招攬之工程,須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有參
與施工之協調溝通及收款,始得向被告請領業務獎金;
如未參與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即不符依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請領業務獎金。如此始符合兩造簽訂之業
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真意,亦才符公平原則。
3.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
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查
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截至100 年12月5
日止,如上業務(即原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
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業務獎金百分之
3 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天內支付完成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業務獎金之前
提為其所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需
負責全權收回;前開所謂「依約完成」,係指由原告繼
續依原來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
調聯繫及收款工作,已如前述。故兩造上開約定乃係就
既存之業務獎金債務約定履行期,而非使
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
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
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
至,亦即原告依約完成其所經手之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
及收款時,其權利行使期限始屆至。是該項約款,並非
條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尚有
誤認,委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1.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最初係由原告與業主接洽,因其總經
理呂常瑋較熟諳英語乃改由其接手,惟呂常瑋承諾給
付原告業務獎金2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任
職時完全未經手本案,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
2008年,惟本案真正接洽為2010年12月底,而於2011
年1 月30日確認由被告取得,原告無權請求獎金等語
。
⑵
經查本案係由原告所開發,但因需要英文部分,原告
能力可能不足,而改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常瑋處理,
呂常瑋並代表公司承諾給付原告200,000 元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第209 頁),並經證人
呂常瑋證述在卷(見第274 、第275 頁),參酌原告
為被告招攬工程案件,並非一經與客戶接洽即能招攬
成功,且訴外人呂常瑋既係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其係
因業務事項代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則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
求獎金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
200,000 元之業務獎金,則原告請求扣除百分之6 之
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188,000
即屬有據。
㈡.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確為原告所招攬,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
,被告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00,000 元,原告得領取
之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 稅額後為2,686 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本案工程於完工後因原告先前與客戶間未溝通確
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故本案工程
異動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
且修改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毋庸給
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於100 年12月22
日簽名之聯絡單
附卷可稽(見第212 頁),又兩造簽訂
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如無利潤,被告即
無庸給付獎金,且被告抗辯原告與客戶未溝通確認清楚
,致生修改變更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約請
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100,000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
95,2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扣
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2,686 元(計算式:
95,238元3%94% =2,6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有理由。
3.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確實為其所招攬,原告自工程之初起
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有工程聯絡單可茲證明,而該
聯絡單上亦有時任被告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認
,故絕非被告所言,原告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
相關協調工作;又本件工程有無利潤非原告請領業務獎
金之要件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
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
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且原告承諾附贈
之項目,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
本應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案毫無利潤,被告應毋庸給付業
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0頁至第92、第215 頁至第220 頁),且
訴外人嘉興宮管理委員會亦函稱實際與該宮附設萬善祠
靈安堂連繫及協調工程進度及請款之人為原告等情,有
該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26日古嘉字第190091號函附卷
可憑(見第130 頁),是
堪認原告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
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
辦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云云,尚無足
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如
無利潤,被告即無庸給付獎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工程款
須先扣除贈送客戶部分再計算業務獎金,所辯自不足採
信。是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7,116,075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
6,777,2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191,117 元(計
算式:6,777,214 元3%94% =191,11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4.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
增工程):
⑴原告本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招攬,另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證,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又因本件工程
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般分階段驗收
,因此原告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該工程款金額僅
202,125 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款,然此
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原告所招攬,被告依約自應給
付原告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負
責最初接洽承包,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原告
離職後由被告公司人員依約溝通、協調、施作等語。
⑵經查原告是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繫,原告先稱其
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後又稱未如往例居中協調,其
說詞前後矛盾,真實性即屬可疑;而依訴外人龍山展業
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函稱本件工程係由原告吳大權
接洽承包,施工時係由該公司李金城主任督導竣工、驗
收等情,此有該生命紀念館101 年10月25日龍山展字第
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34 頁),且本件請款係
由被告公司會計呂雨秦向客戶請款,亦有請款單附卷可
證(見第334 頁),是足認原告於招攬本件工程後,並
未參與施工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依前述說明,自
不符合向被告領取業務獎金之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業
務獎金5,4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
由。
5.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
階段5 樓工程):
⑴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
招攬,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公司已領取之
工程款為1,788,518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
額百分之6 後為48,03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
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百分之90後續
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
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原告未負責依
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
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原告提出之附件10文件
僅係原告將客戶傳真文件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原告
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成後續工程項目,故原告主張就本
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即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及收款工作,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
之埤塘納骨塔五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第94頁、224 頁
、223 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將客戶傳真文件
轉告予被告公司人員處理,此亦係原告履行協調聯繫之
一種方式,不能謂原告未參與協調聯繫,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是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1,788,518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
為1,703,3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
金,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48,034元(計
算式:1,703,351 元3%94% =48,03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6.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
本工程之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原告所
交與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
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該案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
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
程款,惟經原告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
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
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原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
被告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
調及施作,原告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
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且本案
因原告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致被告公司設計完成
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增,依慣例本應扣
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
案討論處理,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5、96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且訴
外人玄都山正一宗師府亦函稱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與
被告工程承攬合約已告完成,銀貨兩訖,收款人為原告
吳大權等情,有正一宗師府102 年1 月8 日玄都正(
102 )証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83 頁),是堪
認原告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
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辦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
人員經手完成云云,尚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
成本再計算獎金,且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有何異動而
增加成本,須個案討論業務獎金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信。則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341,078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之 稅金後
,被告應給付66,018元(計算式:2,341,078 元3%
94% =66,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7.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確實參與本工程之
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原告所招攬。被告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590,00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
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
告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原
告離職後完成,且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秦等負責經手
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原告完全未參與本件施
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
要件;又原告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禾公司業
務身分承包後續工程,損害被告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就
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7頁、第229 、230 頁);且訴外人德雲
寶塔公司亦函稱本公司裝潢家族塔位工程事項,均與吳
大權先生聯繫協調驗收完工等情,有德雲寶塔公司101
年10月26日101 年雲德(榮)字第0002號附卷可稽(見
第132 頁);又被告既稱「原告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
會」等語,則本件收款應亦係由原告完成。是堪認原告
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原告主
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
手完成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是否以訴外人真禾公司
業務身分承包後續工程,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務
獎金,尚無相關連,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業務獎金,
亦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90,000 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
561,9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15,846元(計算式
:1,703,351 元3%94% =15,84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有理由。
8.萬丹山公司(萬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招攬,另
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特定工
程是否存有利潤,非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被告公
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 元,原告得領取之業務
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
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
呂雨秦等人負責,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
原告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
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另原告藉
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禾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
包後續工程,損害被告之利益;又側邊佛龕修飾工程,
原告承諾之報價過低,實際施作成本超出報價,毫無利
潤,依慣例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
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
卷可稽(見第98頁至第101 頁、第232 頁至第237頁);
且訴外人萬丹山公司亦函稱本公司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由被告公司承攬合約,雙方聯繫、協調工程、驗收皆與
吳大權先生接洽等情,有萬丹山公司101 年11月1 日萬
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44 頁);又被
告既稱「原告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等語,顯見
原告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收款工作。是堪認原告確有依
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原告主張堪予
採信;被告所辯原告離職後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經手完成
云云,尚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
未約定工程如無利潤,被告即無庸給付獎金,且本件工
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總額為5,568,360 元,此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見第66頁),與被告收取之工程
款相同,並無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第3 點所稱若收款有異
動,雙方同意個案討論處理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568,36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
5,303,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
,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149,550元(計算
式:5,303,200 元3%94% =14,95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9.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本件工程由原告招攬,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原告確實
參與該工程之監造;被告雖抗辯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
工程款非由原告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原告
請求業務獎金無理由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現
場驗收工作本不在原告業務範圍內,原告已於歷次書狀
一再強調,且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
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第5 期以後工程,因
被告之不當阻撓而無法依約請領,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已取得請領獎金之權利;本件工程被
告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45,049,457元,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
1,270,39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時
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
原告離職後,後續相關工程事項,自101 年1 月起均係
由被告公司人員呂雨秦等承接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
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原告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
事項,僅第4期 由原告業務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
,遭原告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原告不得就該部分主
張業務獎金;又因原告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
客戶需求轉告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
完成之門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 至
8,000,000 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
再計算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
,被告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原告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
及收款,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
絡單及請款單附卷可稽(見第102 頁背面至第241 頁至
第246 頁、第239 頁);而依訴外人吉園公司函稱:合
約期間至101 年3 月底,雙方對於工程之聯繫與協調,
主要以業務經理吳大權為窗口,截至101 年10月29日止
,被告公司已完成6 次請款,其中前4 次由業務經理吳
大權會同本公司人員執行現場驗收作業等情,此有吉園
101 年11月1 日吉園行字第10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第
144 頁);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所為之約定
,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後
續之工程,不論何種原因阻止原告繼續完成協調聯繫及
收款,並不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就
第5 期以後之工程未參與協調聯繫及收款部分,既未符
合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依約完成」,即不符向被告請
領業務獎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請領業務獎金,前4 期
請款部分,係由原告參與而得請領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至於第5 期以後之工程,原告之請求業務獎金,則屬
無據;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
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被告
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有何異動而增加成本,須個案討論業
務獎金之事實,被告所辯毋庸給付業務獎金云云,自不
足採信。
⑶本件工程前4 期請款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6,763,4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
之稅金後,被告應給付754,728 元(計算式:
26,763,40 0 元3%94% =754,728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業務獎金為1,415,979 元(計算式
:188,000 元+2,686 元+191,117 元+48,034元+66,018
元+15,846元+149,550 元+754,728 元=1,415,979 元)
,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業務獎金1,415,979 元,及其中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其餘54,272元自擴張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此部分原告縮減遲延利息自第二次擴張訴
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