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劉麗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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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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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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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1年10月20日 │59,050元 │GD0000000 │ │
│ │葉維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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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記:
一、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均刊登新聞紙1 日(附
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
存(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
,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6 個月之
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
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請限期於文到1 個月內
將前開新聞紙送院參辦,以維權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