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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九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吉 相 對 人 曹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583908,內載金額新臺幣54,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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