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九鼎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中吉
相 對 人 曹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
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583908,內載金額新臺幣54,000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