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崑福
相 對 人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9,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
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5 號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並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於民國
100 年11月18日確定,
復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以新竹經國
路郵局第000474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 號
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
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新竹經國路郵局第
00047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
101 年度慎字第01794 號函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