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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相 對 人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9,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 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5 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並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於民國 100 年11月18日確定,復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以新竹經國 路郵局第00047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 號 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 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新竹經國路郵局第 00047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 101 年度慎字第01794 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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