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遠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瓊如
相 對 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89,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且經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69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
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與該登記表所蓋印鑑相符之
和解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