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遠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瓊如
相 對 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47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與該登記表所蓋印鑑相符之和
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