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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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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遠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如 相 對 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47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與該登記表所蓋印鑑相符之和 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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