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遠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瓊如
相 對 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88,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
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
存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號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63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