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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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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遠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如 相 對 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88,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 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 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號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63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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