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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相 對 人 高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因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6,2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應自行負擔 ,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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