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詹少樑
相 對 人 高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因相對人不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6,2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應自行負擔
,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