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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 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 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257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57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0號事件 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 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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