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上列
當事人間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
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
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257 號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
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57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0號事件
審理,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相對
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