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燕 相 對 人 翔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7,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 字第124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9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 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 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