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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久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 對 人 王仁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之擔保金,並經 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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