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久富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 對 人 王仁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之擔保金,並經
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