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女
相 對 人 王仁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書、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
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
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部分,
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