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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 對 人 王仁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書、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 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部分,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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