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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温萬土 相 對 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 對 人 王仁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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