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温萬土
相 對 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女
相 對 人 王仁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
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